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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科斯定理与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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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对科斯定理的责难似乎都低估了无成本的交易活动的作用。但是,有些批评者提出了一些更具普遍意义的问题。例如,有人说,科斯定理未能考虑租金存在与否所起的重要作用。在此,“租金”这一术语是指在所讨论的活动中某生产要素的所得与该要素在其他活动中的所得之间的差额。我已经通过考虑土地的纯收益会发生变化,对该问题作了分析。但是,以租金的术语再论述我的观点也没有什么困难。这只是以其他言语重复我原来的观点,但是,有些经济学家可能会发现这种方法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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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利茨(Wellisz)首先将租金的存在与我的分析联系起来。12后来,里甘(Regan)13和奥顿(Auten)等人用这种看待问题的方法的基础论证我的结论是错误的。奥顿简述了这种观点:“在科斯的例子中,结果将……随着取决于排污者和受污者的李嘉图租金的责任变化而变化。如果排污者与受污者在边际土地上经营,并且前者承担责任,那么从长远来看,排污者必然会停止经营,如果后者承担责任,他则让出这块土地。”14这是貌似有理的看法。土地是边际性的,且不会有收益,同时,采用的其他要素完全是弹性供给的,并且在这种用途中的所得不会多于若干其他用途中的所得。显然,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对污染负责的人不得不赔偿产生的损失,那么在导致污染的活动中使用的生产要素(除土地以外)将会移作他用,因为任何对产生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将使这些要素的所得低于在其他地方的所得。但是,假定排污者不承担责任,那些因污染而蒙受损失的人会发现,由于损害的缘故,现在的所得少于要素在其他地方使用的所得,所以最好迁往他地。这似乎与我所说的法律规定不影响结果的观点针锋相对。尽管奥顿的论述似乎有理,但我确信这是错误的。因为在这些条件下,没有人的收入会因享有排污权而增加,没有人会为此支付任何东西。因此,其价格为零。一个人怎么能够说,当某人能够以零价格得到排污权时,他没有这种权利呢?一个人又怎么能说,当某人能够无代价地避免损害时,他必须承受这种损害呢?承担责任与不承担责任是可以任意转变的。用奥顿的话来说,排污者与受污者同样愿意留下或离开。所发生的一切完全不受始初法律规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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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是由生产要素在既定活动中的所得与在最优的活动中的所得之间差额构成。投入某活动中去的要素将愿意(如果需要的话)支付一笔稍少于其租金额的费用,以便让其继续在该活动中得到利用,因为即使在考虑了这一支付后,它们也将比转移到最优的替代活动中去更有利可图。同样,它们将愿意以任何大于其租金额的支付放弃某活动,因为,包括这笔支付在内,它们转移到最优替代的活动中去要比继续投入该活动更有利。假定如此,那么显而易见,伴随着零交易费用,资源的配置将不受法律有关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影响。为了简化讨论,我将投入某活动中的要素的租金总额称为“租金”,并且说明在我最初的论文15中举过的同样的例子,即走散的牛毁坏了谷物。我称从事养牛的生产要素为“牧场主”,从事种植的生产要素为“农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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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租金代表投入某特定活动相对于最优替代活动的产值(从而是收入)增加,因此根据市场衡量,当租金最大化时,产值上达到最大化。如果农场主种谷物(且这里没有牧场主),其经营所导致的产值增加将根据投入种植活动的要素租金来衡量。如果牧场主养牛(且这里没有农场主),其经营所导致的产值增加也将根据投入畜牧活动的要素租金来衡量。如果牧场主与农场主并存,但牛走散对谷物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产值增加将根据农场主和牧场主的租金总额来衡量。然而,假定畜牧活动规模既定时,牛走散会毁坏一些谷物。在此情形下,当种植活动与畜牧活动同时进行时,产值增加将由农场主和牧场主两者的租金总额减去被牛毁坏的谷物价值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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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假定,因畜牧活动与种植活动同时进行而造成的谷物损失价值小于牧场主或农场主的租金。如果牧场主对牛造成的损失负责,他们将补偿农场主,并继续从事其经营,根据他们的租金减去损害价值的结果来衡量,这将比他们放弃畜牧活动更合算。如果牧场主不负赔偿责任,为了促使牧场主停止经营农场主将付给他们一笔最大值等于被毁坏谷物价值的钱。由于这笔钱少于牧场主继续经营的所得与转移到最优的替代用途的所得的差额,因此农场主就不能使牧场主停止经营活动。当农场主的租金大于被毁坏的谷物价值时,农场主将依然享有继续从事种植活动的纯收益,。不论法律规定如何,牧场主和农场主都将继续从事各自的经营活动。显然,这将使产值最大化。如果农场主和牧场主的租金均为100美元,被毁坏的谷物价值为50美元,如果两者继续其经营活动,产值将大于其在其他地方的。在这些条件下,产值的增加是150美元(租金总数减被毁坏谷物的价值)。如果两者之一停止经营活动,产值的增加会跌至1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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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可以考虑,所发生的情况是,谷物的损失价值少于牧场主的租金,但多于农场主的租金。首先假定,牧场主对牛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牧场主补偿农场主的谷物损失(因他们的租金大于谷物损失的价值,所以他们能够这样做),农场主可以获得相当于损失未发生时的收益(牧场主为谷物损失所作的支付将替代农场主的市场销售)。但是,农场主的租金少于谷物的损失价值。农场主将同意不种植,因为任何支付都多于他们的租金。如果牧场主通过支付少于谷物损失价值的赔偿费来促使农场主放弃种植谷物(并进而结束对谷物的损害),他们会更加有利可图。在这种假设情况下,讨价还价将由于农场主放弃种植活动而成交,因为牧场主的支付大于农场主的租金但小于谷物的损失价值。现在假定,牧场主对谷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当农场主蒙受的损失大于其租金时,如继续经营种植业,收入将少于其替代的最优的经营活动,因此,他们将不再种植,除非他们能促使牧场主放弃其经营。但是,农场主为促使牧场主放弃经营,最多支付的钱只能略少于其租金。由于牧场主继续其畜牧活动(伴随着谷物的损失)的租金大于农场主的租金,农场主就无能力支付足以促使牧场主停止其经营的费用。在此情形下,如同牧场主对损害负赔偿责任时一样,农场主将放弃谷物种植,转而从事他们最优的替代行业,同时牧场主则继续其经营活动。这样,法律规定的变化对资源配置毫无影响。而且,配置的结果总是产值的最大化。假定牧场主的租金为100美元,谷物损失费为50美元,农场主的租金为25美元。如果牧场主和农场主同时继续其经营活动,产值增加为75美元(100美元+25美元-50美元)。如果牧场主放弃其经营活动,产值增加将为25美元(农场主的租金),而如果牧场主单独继续经营,产值增加则为100美元(牧场主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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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让我们将刚才讨论的情况反过来,看看如果谷物损失的价值大于牧场主的租金但小于农场主的租金,会发生什么结果。首先假定,牧场主对损害负责。由于牧场主不得不付给农场主的补偿金会多于他们的租金,畜牧活动将停止,农场主则将继续种植活动。再假定,牧场主不承担责任。如果牧场主继续经营,农场主将愿意容忍(如果不得不选样做的话)谷物受损,因为损失少于他们的租金。但对他们来说,还有一种可考虑的选择。牧场主的租金少于他们的牛所造成的农场主谷物的损失价值。牧场主将愿意停止经营以换取任何大于其租金的支付。农场主也愿意出这笔钱,条件是,其总额少于谷物损失价值。但这只是假定的情形。不过,讨价还价会就牧场主不再经营达成交易。如同先前情况一样,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到最终结果,而且产值将再次实现最大化。假定牧场主租金为25美元,谷物损失价值为50美元,农场主租金为100美元。如果双方继续从事各自的经营活动,产值增加将为75美元(25美元+100美元-50美元)。如果牧场主单独继续从事其经营,产值增加将为25美元(牧场主的租金),而农场主单独继续经营,增加值为100美元(农场主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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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让我们考虑谷物损失价值大于牧场主或农场主的租金这一情况。先假定牧场主租金大于农场主租金。如果牧场主对牛所造成的谷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不得不补偿农场主的话,显然,他们将放弃经营。但是,这并非是他们唯一的选择。如果补偿费大于农场主的租金,农场主也乐意放弃种植。在这种情况下,牧场主将愿意支付给农场主一笔大于农场主租金(但少于他们自己租金)的费用,以促使农场主不再种植,这样也可以消除对谷物的损害,牧场主也不必去补偿,从而使牧场主处境变好。如果牧场主对损害不负责任,谷物损失价值将超过农场主租金,他们就会放弃谷物种植,转向他们最佳的替代性选择,除非他们可以促使牧场主停止其经营。为此,农场主所支付的并使自己的处境好一些的最大值只能略少于他们自己的租金。但是,当牧场主的租金大于农场主的租金时,牧场主就不愿接受这种给付,因此农场主被迫停止种植。结果又一次不受法律规定的影响,而且将实现产值最大化。假定,牧场主的租金为40美元,谷物损失价值为50美元,农场主的租金为30美元。如果牧场主和农场主都继续经营,产值增加将是20美元(40美元+30美元-50美元)。如果农场主单独继续经营,产值增加为30美元(农场主的租金),而牧场主单独继续经营,产值增加为40美元(牧场主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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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可以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在那里谷物损失的价值大于农场主或牧场主的租金,但农场主的租金大于牧场主的租金。先假定牧场主对谷物损失负责。在这种情况下,牧场主没有能力补偿农场主的谷物损失,农场主继续其经营。他们也无法促使农场主停止种植,因为牧场主能够支付的最大略低于他们自己的租金,同时,农场主也不愿意停止种植,除非他们得到略高于他们自己的租金的补偿费(这笔费用大于牧场主的租金)。再假定牧场主对损害不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农场主可以通过支付一笔高于牧场主租金的补偿费以促使他们转向其最优的替代选择(因而停止对谷物的损坏)来避免损失(损失的持续将会迫使他们放弃种植)。在农场主的租金高于牧场主租金的条件下,只有农场主可以这样做,并且要比停止种植更有利。不论责任规则如何,结果总是农场主继续种值其土地,而牧场主则停止养牛。类似于上面所举例子的计算将表明,资源配置将实现产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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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这些不同情况的分析已够冗长的了。但是,结果是确凿无疑的。在所有情况中,不论法律规定如何,资源配置保持不变。而且,在每一种情况中,结果都是用市场衡量的产值最大化,即牧场主的租金和农场主的租金减谷物损失价值的总和最大化。只有在损失价值少于牧场主和农场主的租金的情况下,谷物损害才会持续。如果损失大于牧场主或农场主的租金,而不是两者之和,那么其租金少于损失的活动将停止。如果损失大于牧场主和农场主租金之和,产生较低租金的活动将不会发生。不论情况如何,总产值将最大化。如果问题不仅仅是畜牧活动或种植活动存在与否,而且还允许饲养的牛或种植的谷物数量有变化的可能性,结果在本质上仍将保持不变,但是,计算会变得更加冗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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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权利赋予和财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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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节表明,在零交易费用体制中,无论法律对有害效应的责任如何规定,资源配置保持不变。然而,许多经济学家指出,这一结论是错误的,因为即使在零交易费用体制中,法律规定的变化亦将影响到财富的分配。因为这将引起对物品和服务的需求变化,包括(这是问题的核心)对产生有害效应的活动和受其影响的活动的需求变化。因此,如果我们回到上一节的例子中去,显然,当牧场主对牛所致损害负责任比起他们不负责任时,农场主的处境较好,而牧场主的处境较差。如果牧场主承担责任,他们要支付给农场主一笔钱以补偿他们所受损失,或者付费给农场主以促使其放弃生产(这样就没有损害可言),或者他们自己放弃畜牧活动而代之以选择其次优的收入较低的行业以避免产生损害。当牧场主对损害不负责任时,农场主得不到任何损失补偿,他们继续从事收入下降的种植活动,或者他们自己不得不付钱给牧场主以促使其停止经营(这样也没有损害了),或者他们转向其次优的行业,并得到较低的收入。也就是说牧场主和农场主的财富变化将引起他们需求的变化,这样将导致资源配置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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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这种论证是错误的,因为责任规则的变化并不引起任何财富分配的变化,因而对所考虑的需求也没有任何相应的效应。原因何在?在上一节里,我将投入畜牧活动的要素组合称为“牧场主”,投入种植活动的要素组合称为“农场主”。让我们将称之为“牧场主”的要素组合分成牧场主和牧地,将称之为“农场主”的要素组合分成农场主和耕地,并且进一步作出一个或许并不十分脱离现实的假定:只有牧地和耕地获得上一节中定义的“租金”。此外,我还假定,由牧场主和农场主承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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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将分析限定在因牛造成的损失少于牧地或耕地的“地租”这一简单情况,考虑责任规则对由从事畜牧活动和种植活动的人达成的契约条款的影响。如果一个牧场主必须赔偿他的牛给农场主造成的损失,那么他为租用牧地而付的费用将因为他不得不支付一笔赔偿费而低于他不支付赔偿费时所能支付的费用,同时,农场主为租用耕地而支付的费用将高于他如果得不到任何赔偿费时所支付的费用。这样,无论法律对牛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如何规定,牧场主和农场主的财富将保持不变。但对土地所有者来说,情况如何呢?如果对谷物损失须支付补偿费,那么牧地的租价势必下降,且耕地的租价则高于如不支付补偿费时的租价。然而,假如责任规则已知,那么为获得土地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数额将反映这一规则,即当必须支付补偿费时今较之不支付这种费用时—牧地地租将较少,耕地地租则较多。土地所有者的财富因此也将保持不变。土地费用的变化弥补了因法律对损害责任规定的不同而造成的支付流量的变化,在与不同法律规则的选择有关的财富分配方面不存在任何变化,因而在需求以及应考虑的需求效应方面也没有相应变化。上述分析是关于损失少于牧地或耕地“地租”的情况,类似的论证在上一节讨论的所有情况中将得出同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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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会想,如果假定在每一种情况中,所有当事人都能充分适应法律规定的变化,那么当某一法律规则变为另一规则时,对法律规定的不同效应的分析就没有什么适用性了。其实不然。在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不存在财富的再分配的结论并没有改变,尽管这一结论是以不同方式提出的。切记,在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使契约变得更加复杂、完备并不需要什么成本。既然如此,人们就可以签订各种规定了如何根据法律规定的变化而付费的契约。在我们刚才讨论的例子中,法律规则从牧场主对其中所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改变为负赔偿责任,牧场主支付的地租将下降,牧地所有者购买该土地时付给原土地所有者的钱也会减少,同时,农场主为租用土地将支付更多的钱,耕地所有者在购买该土地时将被要求提供追加的支出。财富分配依然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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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前未得到承认权利的这种情况下,法律上的不同是否影响资源配置,并不是件简单的事。在此情形下,赋予对这些权利的拥有的不同标准势必会产生不同的财富分配。当然,结论可能是,由于在零交易费用的条件下,将契约订得非常复杂亦不费分文,因此所有的意外情况都将规定得完备无缺,这样就不会发生任何的财富再分配情况。但是,假定人们可以在各种契约中包括一项他们无法接受的有关权利的条款,也是不合理的。接下来须考虑的问题是,赋予以前未曾得到承认的权利的所有权的标准的变化,通过对需求的影响,是否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我最初在《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中提出了现已众所周知的“科斯定理”的观点。如前所述,用于解释我观点的例子是一个新发现的山洞的所有权。我得出结论:“山洞是用于贮藏银行账簿,还是作为天然气贮存库,或种植蘑菇,并不取决于财产法,而取决于银行、天然气公司和蘑菇企业哪一个能为使用山洞支付最高价。”16我从未想到要增加这一限制条件:如果对有可能利用山洞养植蘑菇的需求发生变化,如果种植蘑菇(或银行服务,或天然气贮存)的支出在其预算中是个重要项目,且如果这些产品的消费是总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关于新发现的山洞所有权的判定就将影响到对银行服务、天然气和蘑菇的需求。结果,银行服务、天然气和蘑菇的相对价格将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可能影响到各种工商业企业愿意支付的山洞使用费的数额,而且这又可能影响到山洞的使用方式。不可否认,赋予以前未曾得到承认的权利的所有权的标准的变化可能引起需求变化,反过来它又引起不同的资源配置,但是,除了诸如废除农奴制此类社会大变动的事件,这些影响通常是很小的,以至于可以放心地忽略不计。同样,在有交易费用,并且因费用过高而不可能签订包括所有意外事件的契约时,法律的变化会带来财富分配的变化。因此,在“斯特吉斯诉布里奇曼”一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契约形式既定时,法庭判决影响到医生与制糖商的相对财富(并且也许对居住在邻近公寓里的人的财富也有类似影响),但是,我并不相信,这对糖果或医疗服务的需求会产生任何明显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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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 交易费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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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交易费用的世界已常常被说成是科斯世界。真理多走半步往往会变成谬误。科斯世界正是我竭力说服经济学家离开的现代经济学理论的世界。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做的,只是揭示这一世界的某些特征。我指出,在这样的世界里,资源配置将不取决于法律规定。施蒂格勒将这一观点复述为“科斯定理”:“……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相等。”17根据上述理由,似乎“在完全竞争条件下”这一限定语也可以省略。于是,追随庇古(他的著作在该领域里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学家就试图运用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必须总是相等的理论,解释为什么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存在差距以及为此应该做些什么。因此,毫不奇怪,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正确的。经济学家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理论体系没有考虑这一因素一如果人们想要分析法律的变化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这一因素是至关重要的。这一被忽视的因素就是交易费用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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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零交易费用,生产者将作出各种对于产值最大化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契约安排。如果存在可以采取的、其成本少于其带来的损失减少量的行动,并且这些行动是成本最低的适于减少损失的手段,那么人们就会采取这些行动。可能由单个生产者提出或数个生产者一起提出采取这种行动。正如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中讨论牛与谷物的例子时指出的,这些措施包括:对农场主而言,部分或全部放弃种植谷物的土地,或改种其他不太容易受损的谷物;对牧场主而言,可缩小牛群规模和改变饲养的牛的种类,或雇用放牧人或采用狗,或将牛拴养起来;或双方中的一方修筑栅栏。人们甚至可以设想更多的不寻常措施,譬如农场主养一只宠物一虎,以威慑牛群,使其远离谷物。双方都有动力去采取任何可能提高产值的措施(包括联合行动),因为每一个生产者都将分享收入增加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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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一旦考虑交易费用,许多有关措施只得束之高阁,因为作出契约安排肯定会使他们陷入成本大于可能获得的收益的困境。为简化分析起见,假定所有旨在减少损失的契约安排都成本过髙,在我们的例子中,结果就是:如果牧场主对其牛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农场主就没有任何理由修改他们的安排,因为对被损害或毁坏的谷物的赔偿总是能够替代他们的市场销售。然而,牧场主的情况则截然不同,他们有一种动力千方百计去改变经营方式,只要这样做的成本上升数量低于以付给农场主赔偿费的形式而减少的产量。但是,假定牧场主不负赔偿责任,他们现在就没有动力去改变他们的安排。这样,轮到农场主去设法减少损失,只要由此增加的谷物销售收入超过为此投入的成本。在此情形下,显而易见,如果牧场主对其牛造成的谷物损失不承担责任,较之他们承担责任时,产值可能更大。假设牧场主负责,他们会发现为其利益要采取能完全消除损失的措施,反之,农场主就会采取同样的措施。再假定,完全消除损失的成本,牧场主是80美元,农场主是50美元。若牧场主不负赔偿责任时,农场主设法消除损失,成本为50美元。反之,牧场主设法消除损失,成本为80美元。显然,如牧场主不负责,将增加30美元的产值(80美元-50美元)。这一说明的目的,并不是认为造成有害后果者永远不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将双方消除损失的成本调换一下,那么显然牧场主负赔偿责任会导致产值增加。这些例子旨在说明:牧场主负或不负赔偿责任,产值能否增加,取决于特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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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指出,我的观点须做些修改以符合这一事实,即至少在普通法系国家里,损害赔偿金须减轻。我假定,当牧场主不负责时,没有任何动力去减少损失,反之,当牧场主负责时,农场主也是如此。有人指出,在普通法系国家,为了筹集损害补偿金,当牧场主负责时,农场主也需釆取合理措施以减轻损失,反之亦然。无疑,这对分析普通法体制的运行十分重要,但这并没有改变我提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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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原则的存在会导致牧场主与农场主付出一定的费用(不然的话,无需付出),但法院也不一定认为双方都应支出这些费用,除非支付较多的费用肯定能减少损害,而且,同样重要的是,双方都知道要减少损害需采取的行动。我确信,损害赔偿金减轻的原则不会导致牧场主在负赔偿责任时采取所有的措施去减少损失,反之亦然。如果确是如此的话,我的结论也不受影响。假定按照损害赔偿金减轻原则,牧场主须支付70美元消除损失(余下损失还超过70美元),而农场主则需支付20美充便可消除损失。显然,如牧场主对损害不负责时;产值将大于50美元。当然,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牧场主负责,产值将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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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布(Zerbe)也已指出,我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在分析中运用的责任规则不是最优的。18这一批评意见建立在误解我的观点的基础上的。我的观点是:在存在交易费用时,责任规则不可能是最优的。在零交易费用的世界里,所有当事人都有动力去发现和找出所有将提高产值的调整措施,计算最优责任规则所需信息假设为应有尽有,尽管这些信息是多余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责任规则如何,产值总能最大化。但是,一旦考虑到交易费用,各当事人就没有任何动力(或动力较少)去披露形成最优责任规则所需的信息。或许他们压根不了解这一信息,因为没有动力去披露信息的人也没有理由去发现这是什么信息。难以进行的交易所需的信息也难以收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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