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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死亡的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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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明确后,接着的问题是如何宣布死亡?60年代以来,美英的大多数医生都接受哈佛委员会规定的标准。法国所用的莫拉雷(Mollaret)标准与之类似。奥地利和联邦德国也以脑功能的完全和不可逆丧失为死亡指征。但新的死亡标准与一般人的理解、体现在习俗和法律中的规则不一致。例如美英习惯法要求所有生命功能完全停止才算是死亡。于是就出现两个问题:立法者如何对医学中的这个变化作出反应?法律又应作出何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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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三个办法解决。第一,由医生作出决定。判定一个人是否死亡、何时死亡,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医生是这方面的权威。否则就会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但由于作为一个人,他具有相应的义务和权利,并且他的生死与家属、朋友、工作单位等利害有关。如果医生以判定死亡的标准在各个案例中稳定不变,并与社会意见一致,大多数人是会满意的。但当医学界所用的标准离开社会舆论太远时,就会有人提出抗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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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由法院作出决定。通过诉讼提出的死亡问题,由法院遵照医学定义来判定。这就使医学定义具有了法律地位。在美国和其他实行习惯法的国家中,不仅有法令全书,而且也有法官所宣布的裁决可作为法律根据。如果事实与现行法律不符合,法院可以作出新的裁决,以便更精确地反映目前的科学理解和社会观点。但是法官并不是医学问题上的权威,他也不能举行听证会或进行调查,来研究不同死亡定义和标准的科学价值。显然,依靠法院也是不行的。1972年,美国弗吉尼亚州法院受理了Tucher v. Lower案件。原告控诉说,当医生取走他兄弟的心脏时,他兄弟并没有死。证据表明,当时病人的脉搏、血压、呼吸和其他生命征候都正常,但医生声称这些生命征候的存在只是由于医学的努力,而不是由于病人自己的功能活动,因为他的脑已经死了。法官说,他要坚持传统的死亡定义。但后来陪审员查明,当脑不可逆地停止功能活动时,死亡已经来临。法官又改变裁决,使之有利于被告。我们从第1节列举的一些案例中也可看出,单单由法院作出判定是有困难的。在我国,这些问题一般也不由法院去处理。但有些案子涉及这方面的问题,也不可不予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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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由立法机关作决定。在立法机关中,可广泛收集公众和专业人士的意见,以确定一个合适的死亡标准。例如当提出脑死定义和标准时,立法机关可作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心肺功能停止,脑功能不能继续;如果没有脑的活动,呼吸不得不用人工维持,这二者都是死亡。这样可以排除怀疑、减少恐惧和发生事故或杀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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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定义的法令,各国都曾制定。开始都比较笼统。如1961年英国人体组织法令,1967年丹麦的法令,1968年提出1971年开始生效的美国统一解剖捐献法令,死亡标准都不太明确,不能作为医生宣布死亡决定的指南。1970年,美国的一些州,如堪萨斯州开始采用两种死亡概念,分别提出心肺死亡定义和脑死亡定义,而不解释它们之间的关系。1975年,美国律师协会只采用脑死定义。后来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关采取美国律师协会的方案,但也允许医生继续使用“通常的和习惯的”标准,也未解释新定义与旧定义之间的联系。我认为,我国立法机关也需要在适当时候考虑制定死亡法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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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制定法令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明确概念:即所制定的法令是社会的人(person)的死亡,还是生物的人(human being)的死亡,这两个概念是不一样的。我们只能对社会的人负有义务。医学有义务和责任来救治的是病人,不是人体器官的集合。在美国,堪萨斯州和马里兰州的死亡法令强调了这种区别,指出要确定的死亡是人(person)的死亡。但新墨西哥州的死亡法令中又用了human being一词。这就造成了概念上的混乱。但中文的“人”一词没有“person”和“human being”之分,我国尤其要加以注意。第二,要明确目的:死亡法令要满足合适的目的。社会需要一个死亡定义来作出许多有法律后果的决定,除临终医护或器官移植外,还有什么时候结束生命为杀人,对一个人非法死亡的赔偿费、财产的继承,以及保险金、税收和婚姻方面的判决。在不同的情境中有不同的政策目的,因此有时就需要不同的定义,一个定义是不敷用的。第三,在高技术领域制定法律,必须注意定义一定要十分精确,但又不能太具体或与技术细节结合太密切。如果定义限于借以确定死亡的一般标准,如自主呼吸不可逆停止或反应、交往能力不可逆丧失等,就能达到这种灵活的精确性。[3, 9, 2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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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乐死能否在伦理学上得到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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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安乐死的概念和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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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死亡。现指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苦致死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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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生物医学技术的新进展,人们有可能以一种过去世代的医生不能梦想的方式延长人的生命。结果是一个人的生物学生命在继续,而人的真正生命在任何意义上说都已停止了:一种情况是病人处于不可逆的昏迷中,即只是植物性的存在;另一种情况是病人只能在难以忍受的疼痛和药物引起的麻木之间交替存在。这个人的生命质量已经退化,生命已经失去了意义。对于这种情况,本人以及他周围的人会希望死亡快点来临,对这样的人来说,“死比活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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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并不是新问题。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加速他们的死亡。在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他们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帮助。在中世纪,基督教绝对禁止结束病人的生命,而另一方面,炼金术追求延长生命。13世纪的罗吉尔·培根主张战胜衰老。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如生活要有调节、培养对死亡的正确态度等,并不一定与延长生命相对而言。17世纪的弗兰西斯·培根在他的著作中则越来越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即现在意义上的无痛苦致死术。他主张控制身体过程,或延长生命,或无痛苦地结束它。他赞扬延长寿命是医学的崇高目的,也认为安乐死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解除痛苦就要中止临终医护,因此医生有时可加速死亡。其目的相同:使长寿摆脱衰老体弱,使临终摆脱痛苦。科尔纳罗(L. Cornaro)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或“任其死亡”。而莫尔(T. More)在《乌托邦》一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患有痛苦的无望的疾病的病人可根据一组教士和法官的建议通过自杀或由当局采取行动而加速死亡。此外还提出了“节约安乐死”概念,即社会可以用某种手段了结那些“不适当地”耗费有限资源的生命。这与当时的重商主义思想有关:仅鼓励延长有可能增加生产力的生命,不需要大量上了年纪的人。与这种重商主义倾向相反,洛克主张生命是不可剥夺的权利,既不能被取走,也不能放弃,结束自己生命的人必定是“异化”了,即选择自杀或安乐死的人暂时“不是他自己”。休谟说,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缩短生命。19世纪中叶,蒙克(W. Munk)把安乐死看做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但他反对加速死亡。1882年魏斯曼(A. Weismann)指出,自然要求高等动物在生殖年代结束后死亡。1905年奥斯特(Oster)提出人在40岁后不再有创造性,成为无用的人。赫克尔(E. Hackel)建议毒死数十万无用的人。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但由于纳粹的兴起,这种提倡都被看做是一种纳粹主义而得不到人们的支持,旋即销声匿迹。希特勒在1938—1942年用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有慢性病或精神病的病人、异己的种族达数百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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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安乐死的伦理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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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有人反对任何形式的安乐死,理由是有些晚期癌症病人被宣判在3个月内就要死亡后,病人仍然活了下来,安乐死会导致医生放弃控制疼痛和发展临终护理措施的努力,但是大多数人认为某种形式的安乐死,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实际上某种形式的安乐死是医务界业已采取的常规措施。连教皇保罗六世也说:“医生的职责与其说在于用一切手段尽可能长地延长一个不再完全是人的生命,不如说是努力解除疼痛。”1973年12月4日,美国医学会在国会的代表声明说:“一个人有意结束另一个人的生命——无痛苦致死术——是违反医业本性的、违反美国医学会政策的。”[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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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有无可辩驳的证据证明生物学死亡即将来临,中止利用非常手段来延长身体的生命由病人和/或他直系亲属决定。医生的建议和判断应该自由地供病人和/或他直系亲属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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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结果是病人的死亡。不实行安乐死这种死亡也许要晚一些才来到。但是能够因为这一点而在道德上否定安乐死吗?有人认为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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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安乐死的对象仅局限于死亡已不可避免、治疗甚至饮食都使之痛苦的病人。对于这些病人来说,生命价值或生命质量已经失去,有意义的生命已不存在,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只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因此,实行安乐死是符合他们的自身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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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安乐死有利于死者家属。家属对家庭成员负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或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可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处境下解脱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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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涉及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可以预测,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这类病人将越来越多。社会有义务分配相应的资源去救治鳏寡孤独、残废人、年老体弱者,但是维持这些越来越多的无意义生命,终有一天将使社会不堪负担。安乐死可使社会将有限资源合理使用于急需之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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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能够为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而违反病人意愿去实施安乐死吗?安乐死要在伦理学上得到证明还涉及主动与被动、通常与非常、有意与无意、自愿与非自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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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主动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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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有时狭义的安乐死,即无痛致死术,是指前者。一般所说的安乐死则包括这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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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大多数人认为被动安乐死在道德上可以接受,反对主动安乐死。虽然也有人反对被动安乐死,因为担心如果实行被动安乐死会导致主动安乐死。美国有许多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确认个人有选择被动安乐死的权利,但在所有50个州,主动安乐死都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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