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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刑》提出一个“轻重诸罚有权”和“刑罚世轻世重”(224)的经权原则,即判案要根据违礼的具体情况,以及世之治乱的大势,做出或轻或重的权变选择;近似孔子宽猛相济的思想。比如“乱世用重典”的政策,即出于这种权变的考虑。蔡沈《尚书集传》释之曰:“轻重诸罚有权者,权一人之轻重也;刑罚世轻世重者,权一世之轻重也。惟齐非齐者,法之权也,有伦有要者,法之经也。”(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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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舜典》“惟刑之恤”与《大禹谟》“罪疑惟轻”的主张制度化。即将犯有五刑之罪,而事有可疑者,改判为罚金的科律。认为“罚惩非死,人极于病”,罚金虽不致人于死,但同样给人造成痛苦,正是对罚金律的价值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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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规定理狱断案时,不得“上下比罪,勿僭乱词,勿用不行。”即不得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援用无效的法律作类推、比附等。而要“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察辞于差”。即全面观察以发现供词有无矛盾,毋枉毋纵;尤为注重证据,调查民意:“简孚有众,惟貌有稽。”“无简核诚信,不听理具狱,皆当严敬天威,无轻用刑。”谓之简孚制度,这是明德慎刑思想的光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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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刑》将“四方司政典狱”的官员,看成是代天牧民的执政者。因之提出“非佞折狱,惟良折狱”,“哲人惟刑”的主张。要求“哀敬折狱”(226),即对法律持敬畏之心,对罪犯怀怜悯之情。这是儒家理狱“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227)思想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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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刑》是从“周礼”最早独立出来的刑法典,仍然属于先王礼法体系建构的组成部分。在儒家“礼以行义,信以守礼,刑以正邪”(228)思想的影响下,《周礼》与《吕刑》成为历代修礼定律的思想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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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初李悝所著《法经》,实即刑典。然其视法为经,这是明显的法家倾向。商鞅受之以相秦,迅至富强;赢政、李斯继之,卒能兼并天下,此所以为后世功利派所心折也。至汉萧何损益秦法为九章律,成为由国家正式颁布的第一部成文刑典。刑典称律,本自商鞅始,依《唐六典》注“商鞅传《法经》,改法为律”(229),《汉书·刑法志》“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230),是自秦汉而后,又以“律”专称刑典。盖认为:“律以著法,所以裁制群情,断定诸罪,亦犹六律正度量衡也,故制刑之书,以律名焉。”(231)自汉文帝本着“虞廷罚不及嗣,周室罪人不孥”的原则,废除秦朝发明的收孥连坐之法;又因缇萦上书救父,而改肉刑为笞杖,儒家轻刑的主张又得以恢复。武帝时,董仲舒开启经义决狱的先河,使古代的法学再度走向“应经合义”礼法结合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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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认为礼、法相互依存,相须而行,不可偏废,《孟子》论之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232)太史公有一精彩的论断曰:“礼禁未然之前,而法施已然之后。”(233)按照老子的说法:“法令滋彰,盗贼多有。”(234)繁杂而详明的法令,并不能制止犯罪的发生。孔子则认为只任“法治”的最佳结局,不过使“民免而无耻”。人由于畏惧而不犯法,但仍然没有廉耻之心。为防患于未然,所以儒家特别重视包括守法教育在内的礼教,希望通过明理教化,提高道德自觉,使人自然远离刑罚;反之,如果只以耕战教民而放弃礼义教化,则等于陷民于不义。儒家所主张的“乱世用重典”,只是在不得已情势下的权宜之计。若在清平盛世滥用刑罚,甚至不教而诛,则被视为暴行。即是说,刑罚法治只能置于王道仁政的指导之下方能正常运行,否则只会成为霸道政治的杀戮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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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虽有以法名家的学派,及以谙练刑名著称的酷吏,严刑峻法在后世也不时地沉渣泛起,但这些都不足以代表中华法系的特色。《汉书·刑法志》云:“战国,韩任申子,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参夷之诛,增加肉刑。大辟有凿颠、抽胁、镬烹之刑。”扬雄因之斥责曰:“申韩之术不仁至矣,若何牛羊之用人也。”(235)韩非即曾明确地说:“用法之相忍,以弃仁人之相怜。”(236)并且把人民和国家的利益对立起来:“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哀怜百姓轻刑罚者,民之所喜,而国之所以危也。”(237)所以扬雄认为申韩之法非法,“法者,谓唐虞成周之法也。”(238)亦即儒家礼义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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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法思想的特点是主张天理、人情、国法的统一。国家法律制订的依据是天理和人情。或以为天理难知,人情废法。然而,此处所谓的天理乃是自然的法则,人情乃指天赋之性情。如上述缇萦救父的孝心,以及喜怒哀惧爱恶欲七情即是。作为国法的成文法,必须上合天理,下近人情,即以自然法为根据,兼顾人情之好恶,按照情、理、法统一的原则立法,方可称之为良法;反之则为恶法。须知情与理,不惟人生最高精神追求,实即人之本质,亦人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舍此弃而不顾,则非恶法而何?儒家情、理、法统一的立法精神,可以避免许多合理、合情而不合法以及相反情况的发生。而且更有利于对人权的保障。这就是中华法系与西方法系的根本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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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唐律疏议》的法制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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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是我国法律制度史上保存最完整的一部法律典籍。并以其理论完善,条理清晰,社会涵盖面广而著称于世。其律法条文虽仅五百零二条,却能做到法无疏漏,因而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今人所言及之唐律,即以泛称武德,贞观,永徽,开元等四朝律法,亦用以指称永徽律之《疏议》,即《唐律疏议》这部有代表性的法典。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代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南北朝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之法律制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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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惩于隋亡的教训,唐政权自成立之日起,即十分重视礼法的重定与执行工作。由于百废待兴,无暇制作,高祖命儒臣在隋《开皇律》的基础上,略加增损,制定了《武德律》。太宗即位后,又以《武德律》为基础,命“房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戴胄、魏征等又言旧律令重,于时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断其右趾,应死者多蒙全活。太宗寻又愍其受刑之苦,谓侍臣曰:‘前代不行肉刑久矣,今忽断人右趾,意甚不忍’”。遂亦废除刖刑,代之以流放。这样共“制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备五刑。”(239)著为《贞观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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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初立法制律的过程中,贞观君臣曾就法律宽严及量刑轻重等原则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论。有劝太宗以威刑肃天下者;有言王政本于仁恩,所以爱民厚俗者;魏征尝痛切陈辞曰:“古之听狱,求所以生之也;今之听狱,求所以杀之也。”(240)谴责了析言破律,锻炼成狱的酷烈之风。其论刑律的指导思想云:“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恶,帝王之所以与天下为画一”,不可以贵贱亲疏、喜怒好恶而轻重、屈伸之,“刑滥则小人道长,赏谬则君子道消。小人之恶不惩,君子之善不劝,而望治安刑措,非所闻也”(241)。唐太宗则表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242)。因而主张立法“深宜禁止,务在宽平”;又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得使平允”。并总结历史经验和群臣的观点,创造性地提出“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因人之心,去其苛刻”(243)的主张。为避免重蹈秦隋严刑峻法的覆辙,必须废除严刑苛法。因而,《贞观律》比隋律“减大辟九十二条,减流入徙者七十一条,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244)。奉行儒家“德主刑辅”的思想,从而奠定了“唐律”“以仁为宗,以刑为助”的基本特色。此外,太宗还注意到“援礼入律”的作用,把礼学作为制订与修改律令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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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太宗这种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有其哲学认识的根源与依据,并非全是出于恻隐之心或者利害考量,而实为对天赋人权的一种敬畏。太宗《帝范》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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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天之育物,犹君之御众。天以寒暑为德,君以仁爱为心。寒暑既调,则时无疾疫;风雨不节,则岁有饥寒。仁爱下施,则人不凋弊;教令失度,则政有乖违。防其害源者,使民不犯其法;开其利本者,使民各务其业。显罚以威之,明赏以化之。威立则恶者惧,化行则善者劝。适己而妨于道,不加禄焉;逆己而便于国,不施刑焉。故赏者不德君,功之所致也;罚者不怨上,罪之所当也。故《书》曰: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此赏罚之权也。(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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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是由“天之育物”而赋予的生命存续权利,君王须体天心而以仁爱莅民;一方面天也有寒暑长育肃杀的权威或功能,所以帝王也须德威并施,以维持人间的秩序。所以法律教令之设,及其赏罚权量的适宜,目的还是为了“开其利本,使民各务其业”;“防其害源,使民不犯其法”。只有如此“显罚以威之,明赏以化之”。才能使民安而政清,俗化而归淳,此即所谓的大中至正,无偏无颇的王道。这种礼法并重的措施,对促进贞观之治法良政善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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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还对律令的制定,提出一个“国家法令,惟须简约”的原则,认为如果“一罪作数种条格,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数变法者,实不益理道,宜令审细,毋使互文”。又说:“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246)在太宗的指示下,《贞观律》因而具备了了立法审慎、律条简明、相对稳定的三大特点。“自房玄龄等更定律、令、格、式,讫太宗世,用之无所变改。”(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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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观律》一方面是继承了孔孟思想重视亲情,培养廉耻之心,以敦厚风俗的原则,一方面又弘扬了荀子“隆礼至法则国有常”的制度伦理。使儒家仁礼精神渗透于刑法之中,融为一体。嗣后历朝制订的刑律,皆以此为准则,不惟为唐立法,实亦为百世立法。也为中华法系的形成与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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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宗永徽初,敕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张行成等“共撰定律令格式。旧制不便者,皆随删改。”《永徽律》之于《贞观律》几乎无所损益,只是一次必要的审定而已。永徽于唐律的贡献,不在立法,而在法律的解释。永徽三年,诏曰:“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门下监定。”所谓“定疏”,既是法律的标准解释,以用作考试与断案的“凭准”。于是长孙无忌、于志宁并刑部尚书唐临、大理卿段宝玄等,“参撰《律疏》,成三十卷,四年十月奏之,颁于天下。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248)。其特征即是为每条律令,加以符合儒家经典义理和法意的注疏,即传世《唐律疏议》其书。钱大群先生说:作为古代刑律中旷古奇迹的《唐律疏议》,非为立法,而是侧重于法律解释而作,其直接目的,是作为法律专业考试评判试卷时的统一标准。然而史称“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律学是应用性学科,被各级法官作为“正刑定罪”的标准依据,必也在情理之中。《唐律疏议》首篇《名例》言及为律作疏的动机与宗旨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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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辈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暌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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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此,则高宗诏令作《律疏》的目的,还是以法律的平衡一致、统一适用为重心。《律疏》第一作用,是使刑宪之官知其然,即知其必须如此;然后阐明德礼为本,刑罚为末之理,沿波讨源,穷其枝叶,譬犹权衡之知轻重,规矩之得方圆,是使之知其所以然,亦即为什么必须如此。这就不仅仅是为科举考试作统一答案,而是由科举进入司法,期望通过义疏使执法者如何一致理解和统一适用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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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本名《律疏》,据两《唐志》可知。宋后《疏义》、《疏议》其名错出,沈家本以为“或谓律文之疏并称‘疏议曰’,当以疏议为是”。然又将此“议曰”,与疏中之“问曰”等同,引《十三经注疏》或为“正义曰”,或为“释曰”为证,“称《疏议》者,亦后来流俗相沿之名,非此书之本名也”(250)。后来又在其《重刻唐律疏议序》中说:“名疏者,发明律及注意;云议者,申律之深义及律所不周不达,若董仲舒春秋决狱、应劭决事比及集駁议之类。盖自有疏议,而律文之简质古奧者,始可得而读焉。”(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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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大群先生则以《唐律疏议》为一将错就错的书名,认为疏议曰的“议曰”是“做解释的发语词”。因为“到元代后,疏文部分开头所标的‘疏’与‘议曰’之间的句读关系被忽略,整个解释部分被直呼为‘疏议’,于是就将错就错地产生了一个书名——《唐律疏议》”(252)。这是一个不无可商的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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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既是为《永徽律》所作之疏,则其格式,将一如经疏,作疏之前,必是先已有注,故其书由律文、注文及疏解之文三部分组成。作为义疏的《五经正义》,确有“疏,正义曰”的格式,然则,“疏”乃疏解义理之文体,而“正义”其名则标明其疏之目的,在于正旧疏之义;《疏议》之名亦可律此,同为义疏,《律疏》却是以“议”的形式出之。称为“疏议”者,因其亦为疏之一体,最早见之于隋代刘炫的《五经议疏》,即于疏解注文义理之外,再加评价式的议曰之文,是其创新的疏体。议有判断评价的意思,议以辨析决疑,其设问之文,正是为此而作。可见“议”与“疏”之释文解义有异曲同工之妙。且“议”本身就是一种文体,用以论事说理或陈述意见,至此而与疏体结合,谓之疏议,一如奏议、驳议然。即使疏、议各自为义,书名亦可顺理成章地称为《疏议》,不应存在任何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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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疏与经疏几乎并无不同,经疏虽有疏不破注之说,但还是以追求经义为主,由于注欲简而疏可详,故可对经传义理多所发挥;律疏亦然,要求忠实详尽地阐明注文和律义;稍异的是,经疏是以解传疏注为主,而律疏则对律条及其注文同等对待,按照律十二篇的顺序,对律文和律注皆须进行逐条逐句的详细疏解。诚如清励廷仪《唐律疏义序》所云:“其疏义则条分缕别,句推字解,阐发详明,能补律文之所未备;其设为问答,互相辨难,精思妙意,层出不穷,剖析疑义,毫无遗剩。”(253)在阐明律义推原法意的同时,也扩大充实完善了律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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