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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认日军在南京有大规模的暴行,日军有限的“不法行为”都受到了“严厉处罚”,是东京审判被告方的基本立场。第三十六联队联队长胁坂次郎所说他的部下因捡一只鞋而受军纪处罚是最典型的例子。由于证据的限制,当时检方虽提出了相当数量的相反证据,但和被告方几乎是“各说各话”,对被告方诸如此类的证词没有进行有针对的质疑,以至于今天日本还不断有人以为东京审判对待检辩两方的证据“极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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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川12月14日进入南京,19日晨前往湖州,在南京的几日主要参加“入城式”“慰灵式”等活动及与陆军省法务局来员和上海派遣军法务部长等会面。在南京时的日记除大火等记录,未记日军“不法行为”,所以小川证词中“日本兵的不法行为受到严厉取缔”和“严厉处罚”是指南京之外。东京审判并未追究中支军所辖两军在南京以外的暴行,小川证词意在由外证内,以南京以外没有“不法行为”来证明南京之内也没有暴行。这本来没有意义,道理很简单,因为南京以外没有“不法行为”不能等同南京没有不法行为。但小川证词对“南京暴行”案虽无证明力,却为我们检验小川证词的真实性提供了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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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提到11月25日小川还在金山时曾派法务部田岛隆弌前往调查丁家楼强奸案,小川在次日的日记中写道:“听现场调查状况,其恶劣超出想象”。此类日军“不法行为”的“恶劣”表现和小川的“遗憾”“寒心”感受在小川日记中有相当多的记录已一如前述,那么这些“不法行为”是否都受到了“严厉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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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军法务部日志所载案件共180名涉案人。其中不予起诉的60名,占到一半以上,加上第十军建制撤销时未及处理的16名,实际处理的不及百分之三十六。免于起诉的案件的涉案人包括:杀人24名、教唆杀人一名、协助杀人五名、伤害致死一名、强奸伤害一名、掠夺强奸一名、强奸三名、掠夺七名、暴行一名、伤害一名、放火二名、强制猥亵一名、猥亵三名、盗窃二名、对长官暴行威胁掠夺长官一名、侮辱胁迫长官预备杀人妨碍业务过失伤害一名、违反陆军召集规则二名、违反兵役法施行规则三名。从中可见,除了少量日军官兵间的冲突,杀人、强奸、掠夺、放火等重罪占了绝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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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们来看三个免于起诉的具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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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军后备步兵第四大队第四中队少尉吉□□□等集体屠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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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冈□□主计少尉在野战衣粮厂金山支部工作中,因自己宿舍附近杂居的许多支那人,或有不安稳的言行,或有窃取物品等的样子,受不安驱使,向同所的警备长吉□□□少尉诉说。(二)因此,吉□□□于昭和12年12月15日,指挥部下二十六名,将上述支那人二十六名逮捕。在带回同所宪兵队的途中,因有企图逃跑者,遂产生了鏖杀之意。(后详列杀人和协助杀人名单——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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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26人全部被杀。金山当时是日军的“稳固后方”,当地民众绝不敢在太岁头上动土[2]。即使所疑为实,也不过是“窃取物品”,而且还是疑似——所谓“样子”,决无被杀的理由;既然“罪”不当罚,“逃跑”——也是所谓“企图”——更不能成为罪名;而26名军人押送同样数目的平民(南京屠杀时被押送者往往是押送者的数十倍,且为军人),稍有理性的人都不可能再有“逃跑”“企图”,如有企图也断不敢实行,即便有人真逃,一旦鸣枪或射杀一人,余者也不可能不顾死活继续奔逃。所以,虽然诉状的叙述明显的在为日军开脱,仍无法掩盖蓄意屠杀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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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后备山炮兵第一中队一等兵辻□□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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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嘉兴宿营中,昭和12年(1937年)11月29日午后约5时,因支那酒泥醉,在强烈的敌忾心驱使下,生出憎恶,以所携带刺刀杀害三名通行中的支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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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醉”而能用“刺刀”杀死三人,若非被杀者已束手就擒,很难想象。而且“泥醉”的情况只会六亲不认,被告所谓“敌忾心驱使”当只是为了开脱罪行的托词。判文照录不误,即便不是左袒或纵容,也脱不掉顺水推舟或并未尽责的干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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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百十四师团工兵第一百十四联队第一中队一等兵高□□□□“强制猥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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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湖州宿营中,昭和12年12月31日约午后2时30分,在湖州城内苔梁桥附近,看到走过同地的支那女孩(八岁),以甜言蜜语将其带到附近的空屋中奸淫(此案罪名为“强奸”——引者)。被宪兵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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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军占领南京时的性暴行受害者的年龄跨度可当祖孙,如贝茨(Miner Searle Bates)文献中有“小至十一岁的女孩和大至五十三岁的妇女遭到强奸”。当时西方人记录中颇多此类记载,如麦克勒姆(James McCallum)在信中说“十一和十二岁的少女两人、五十岁的妇女也未能逃脱(性暴力)”。十一二岁遭奸淫已经让人骇然,但日志所载高某案让我们看到这还不是年龄的下限。对一个可以用“甜言蜜语”诱骗、完全没有判断力的女童,即使没有使用暴力,也是“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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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三例免于起诉的严重罪行,日军的“不法行为”是否受到了“严厉处罚”,已不言自明。其实,即使不计最有说服力的免于起诉,仅凭受到“处罚”的案例也完全可以证明“严厉处罚”的不实。我们也举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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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六师团工兵第六联队第十中队一等兵地□□□□“杀人强奸”案。12月14日地某与同僚轮奸蔡姓妇女,后又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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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月17日午后约3时,感到执著于前记支那妇人,再离开宿舍去奸淫。途中遇到前记藤□□□(前轮奸者之一——引者),让其相伴去蔡△△家。在屋外叫出同女。正好在同家门口的同女的丈夫蔡〇〇边高叫着什么,边向被告人走来。(被告人)迅即判断是为了阻止自己的行动,遂生杀意。以所携带手枪对同人连开三枪,其中两枪命中同人后脑部和左胸部,以此非贯通枪伤而立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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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奸毫无遮掩,公然“叫出同女”,已是猖獗之极,而见着被害人丈夫不仅没有丝毫羞耻感,反而立即枪杀,情节可谓恶劣之极,仅获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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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六师团步兵第十三联队一等兵古□□□“伤害强奸”、川□□□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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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两名在金山县金山宿营中,被告人古□(一)昭和12年12月25日为了征发蔬菜赴金山北约三公里地名不详村庄之际,在同村庄支那农家威吓姓名不详的支那妇人(十八九岁),趁其因恐惧不能抵抗而奸淫;(二)同月12月27日同样为征发蔬菜到金山县曹家浜,因虑群集的四十余名支那人将拘留自己而夺取支那小船,撤退中为防追来以所携带手枪向群集开枪,致使支那男子一名腰部负盲贯枪伤;同夜在金山县师家楼支那农人家宿营,半夜侵入邻家。对就寝中的支那妇人(三十二岁)以暴力奸淫。一同在前记支那妇人家宿营的被告人川□,从古□得知同人在邻家强奸支那妇人后,立即到同家。以所携刺刀胁迫同女,使之畏惧,加以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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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古某是屡犯,先后两次强奸,第二次还夺船伤人,结果仅判两年,川某更只判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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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十八师团步兵第一百二十四联队第四中队上等兵浅□□□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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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湖州宿营中,昭和12年11月29日与同僚一起去征发蔬菜,拔取附近桑田中所栽蔬菜约五贯目(一贯目约3.75公斤——引者)。被告人到附近的农户,将前记须洗的蔬菜让三名支那妇女洗涤。其中一名支那妇女(据方面军日志,叫刘阿盛——引者)快速地说着什么,好像是不愿意的感觉。[被告人]以为是轻侮日本军人,即用所携带的步兵枪将其射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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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杀妇女说的什么,被告显然不知道,不知道而仅凭“好像”的“感觉”即开枪杀人,无论怎么说都是故意杀人,却仅被判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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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战时日本刑法,杀人强奸等都是重罪,比如“抢劫强奸”,该当“无期及七年以上惩役”(陆军刑法第八十六条),所以即使未被第十军法务部免于起诉的案件,仍可谓罚不抵罪,轻重完全失当,根本没有受到所谓的“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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