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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76 《唐律》关于停刑日的规定,直到明代仍保留。乾隆五年(1740年)的《大清律例》对这种停刑日的规定进行了较彻底的变更。停刑日的天数被大大压缩,使其在很大程度上只具有一种象征性含义。在清代,法律所规定的停刑日包括:春季的第一个月;夏季的最后一个月;冬至前第十天至冬至后第七天;夏至前第五天至夏至后第三天。总计停刑日期不足三个月。[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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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78 有人认为,从各个皇朝的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各朝社会价值观和政治价值观的历史演变。我们认为,从各个皇朝的法典中,也可以看到有关宇宙信仰观念的演变。明、清两代法律中的突出变化表明:较之明代,清代社会的天人合一观已大为淡薄,这与我们在其他材料来源里看到的情形正相一致[94]。“天人合一”信仰的衰落可能在完全不同的领域里造成同样的变化:在把中国人对于宇宙和谐的信仰以图示方式发挥到极致的中国风景画里,变化趋于停止,最后,这些风景画中已没有情感,并且成为一成不变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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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0 第十二节 概要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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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2 在本章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历史发展进行了概括性考察。在考察过程中,我们自然要略去一些问题,虽然这些问题有趣而且重要。这些没有涉及的论题包括:成文法出现之前,封建中国如何处理纠纷与争端;[95]帝国时期成文法及习惯法如何处理财产与契约关系。[96]另外,还有一个重要而困难的法律理论问题也没有涉及,即:在中国古代,是否存在过与西方“自然法”(natural law)和“自然法则”(laws of nature)概念相类似的法律概念。[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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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4 中国法律的发展,在很多方面与其他文明古国中法律的发展存在明显差异。通过对中国法律的系统研究,我们既可以了解中国人的宇宙观,也可以了解中国人的国家观、社会观及家庭观。迄今为止,除了个别例外,西方学者很少有兴趣展开这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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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6 如上所述,公元前6世纪,为了对付由于旧的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的崩溃而产生的严重混乱,作为一种政治工具的中国法律应运而生。法律的产生背景决定了它自身的性质。最早的法律以刑事制裁为其中心任务,在这一点上,历代皇朝在制定法律时,皆因循承袭,直至近代。在世界其他几个文明古国中,人们将成文法的制定归功于神,并以神的名义来制定、实施。而在中国,法律在其产生之初,即具有纯粹的世俗性。确实,法律最初一产生,即有人认为它是道德沦丧的产物,因而对其充满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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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8 自公元前536年第一部刑法(据目前所知)公布,在其随后的三个世纪中,儒家与法家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儒家主张保留灵活解释礼法的统治方式,并继续适用“礼”这样一种重等级划分的传统的和不成文的行为规则。而法家则主张以固定的成文法制度取代灵活多变的礼的规范,使全体民众的行为方式“一准于法”;统治者以法律手段抑制一切私人特权,以保证强有力的集权化中央政府。战国时期的秦国接受了法家思想;法家思想也帮助秦国于公元前221年创立了第一个大一统的中华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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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90 秦帝国仅存在了15年就在历史上消失了。在继之而起的汉朝统治时期,大约从公元前100年开始,儒家思想取代法家思想而成为帝国的正统学说。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促成了帝国法律逐渐朝儒家化方向发展。法律儒家化,意味着由儒家的“礼”所确定的社会准则被吸收进法典之中。这样,中华帝国的法律便发展成为兼容儒家思想与法家学说的混合物。一方面,它采纳法家关于“法”的概念,使法律主要以刑法的形式出现,并在某些方面具有明显的残酷性和严苛性;另一方面,它又吸收儒家关于等级结构的社会学说,保留社会成员之间的不平等原则,强调法律应区别对待处于不同层次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进而使整个社会秩序化。只是在最近一个世纪,儒家所倡导的尊卑长幼及男女之间的不平等原则,才受到严重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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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92 在法律儒家化的同时,还存在一个或许可以称之为法律“自然化”的过程。法律自然化的含义在于:法律的内容逐渐吸收广义的天人合一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人类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自然界相适应。法律自然化的最显著表现是:死刑的执行日期只能选在秋季或冬季;春季与夏季禁止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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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94 总之,在当代,儒家与法家在理论上的争论仍具有现实意义。法家强调对民众的政治控制,与今天的极权主义类似;同时,法家又主张无论是贵族还是平民,都应服从同一种法律,又是平等主义者。儒家注重个人的道德进步,因而可以称其为民主主义者;同时,儒家又认为,在等级社会中,不同的社会阶层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这一意义上看,儒家又是非民主主义者。由于民主发展的不足,历史上的中国社会始终存在双重标准:一方面,在具有完全平民资格的人中间,个体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那些不具备完全平民资格的人则受到歧视对待,或者处于受剥削的地位。如何在确认少数人的权利的同时,防止这些权利造成对多数人利益的侵害,这仍然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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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96 [1]然而,在对中国古代法律的研究方面,瞿同祖的《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堪称一本杰作,该书于1961年在巴黎及海牙出版,是1947年中文版本的英文修订本。研究中国法律最为著名的西方学者是让·埃斯卡拉(Jean Escarra),他著有Le Droit Chinois(北平,1936年)一书,该书由格特鲁德·R·布朗(Gertrude R. Browne)译成英文,名为“中国法”(剑桥,马萨诸塞,1961年静电复印)。这一重要的开拓性著作涉及面较宽,写作也比较粗疏,现在需要加以修订。本书的研究重点是在清朝。现有关于清朝法律最重要的著作是欧内斯特·阿拉巴斯特(Ernest Alabaster)的《中国刑法释注》(伦敦,1899年)一书。关于该书可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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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98 [2]特别参见冯·德·沃尔克(M. H. van der Valk),《北京最高法院的解释,1915年和1916年》(Interpretat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at Peking,Years 1915 and 1916),Batavia(Jakarta),University of Indonesia Sinological Institute,1949,第20—21页。还可参见梅耶(M. J. Meijer):《中国近代刑法导论》(The Introduction of Modern Criminal Law in China,Batavia,1949),第3—4页。关于中国人的宇宙和谐观念,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十一节、第六章第三节末尾及附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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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00 [3]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四章第一节。关于帝国时期司法程序的研究,可参见高罗佩译《棠阴比事》(Leiden,1956)导论第三章及冯·德·斯普伦克尔(van der Sprenkel)《清朝的法律制度》(Legal Institutions in Manchu China, London,1962)第六章。关于幕僚、书吏以及作为各类案件初审机关的州、县法律机构的情况,瞿同祖所著《清朝的地方政府》(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Cambridge, Mass.,1962)具有特别的参考价值。参见该书第六章“私人幕僚”和第七章“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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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02 [4]关于清朝的法外调解机构及调解方法,参见孔杰荣《近代前夜中国的调解》(“Chinese Mediation on the Eve of Modernization”),California Law Review,54:1201—1226(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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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04 [5]关于这些具有警察(保甲的户口登记及犯罪报告制度)、经济(里甲征集赋税及政府临时摊派的钱粮)、意识形态(关于道德责任的宣讲)等功能特征的非官方团体,在萧公权所著《中国乡村:19世纪的帝国控制》(Rural China, Imperial Control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Seattle,1960)中有详细描述。还可参见萧公权,《19世纪中国的乡村控制》(“Rural Control in Nineteenth Century China”),Far Eastern Quarterly,12:173—181(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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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06 [6]参见威廉·斯卡伯勒(William Scarborough),《中国格言集》(A Collection of Chinese Proverbs),rev. C. Wilfred Allan,第334—335页。(该句原意直译为:县官审判案件时,十条理由中有九条不为民众所知。——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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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08 [7]很多大的宗族谱牒都为他们的后世子孙所收藏,因此,通过研究宗谱可以了解宗族的规范。参见胡新勤(Hsien Chin Hu),《中国的家族团体及其作用》(The Common Descent Group in China and Its Function,New York:Viking Fund,1938),王刘惠城(Hui-Chen Wang Liu),《传统中国的家族规训》(The Traditional Chinese Clan Rules,Locust Valley,N. Y.:J. J. Augustin for the Associate for Asian Studies,1959),《中国家族规训分析:实践中的儒家理论》(“An Analysis of Chinese Clan Rules:Confucian Theories in Action”,in D. S. Nivison and Arthur F. Wright,eds.,Confucianism in Action,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9,第63—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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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10 [8]关于这两种文献材料的情况,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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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12 [9]例如19世纪著名的判例汇编:《刑案汇览》。本书从《刑案汇览》7600多个案例中选择了190个。另外,还有一部成书于1211年的案例汇编,该汇编收集了144个案例。高罗佩已将该判例汇编完整地翻译成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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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14 [10]瞿同祖博士的《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一书是一个例外。然而,该书却有可能由于过分强调这些观点的不变性而受到批评。一种不同的研究方式可能揭示关于这些观点的有意义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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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16 [11]关于《大清律例》,有两种节本可利用:乔治·托马斯·斯道顿(George Thomas Staunton)的《大清律例》译本(Ta Tsing Leu Lee, Being the Fundamental Laws… of the Penal Code of China, London,1810),居伊·布莱(Gui Boulais)的译本(Manuel du code Chinois,上海,1924年)。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末尾。布莱的《大清律例》译本较为完整,因此,本书以该译本为摘引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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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18 [12]《唐律疏议》尚未被翻译。传统观点认为《唐律疏议》共500条,但根据堪萨斯大学的小华莱士·S·约翰逊(Wallace S. Johnsom, Jr.)的意见,实际上应为501条。本书付印之前,小华菜士正准备将《唐律》的前三卷翻译过来。另外,卡尔·宾格尔(Karl Bünger)则在其Quellen zur Rechtsgeschichte der T’ang-Zeit(北平,1946年)一书中称《唐律》共502条。欧凯新(Ou Koei-hing)对《唐律》做过分析研究,著有La Peine d’apres le code des T’ang(上海,1935年)一书。对于唐以后、清以前某部法典的研究及其节译,参见保罗·拉奇莱维斯基(Paul Ratchnevsky)的译本:Un Code des Yuan(Paris,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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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20 [13]何四维的Remnants of Han Law(Leiden,1955),该书目前已出第一卷,随后将出版第二卷。关于汉以后至唐以前各朝的法典,参见白乐日(Étienne Balazs)的译本:Le Traité Juridique dü “Souei-Chou”(Leiden,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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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22 [14]关于这一观点的典型论述,见威廉·A·罗布森(William A. Robson)杰出的研究之作:《文明与法律的成长》(Civilisation and the Growth of Law, New York, Macmillan,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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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24 [15]参见西奥菲尔·J·米克(Theophile J. Meek)译本,载詹姆斯·B·普里查德(James B.Pritchard)《古代近东资料》(Ancient Near Eastern Texts,Princeton,N. 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50),第164页。同样的思想也见于迄今发现最早的法典汇编:《乌尔纳姆法典》(约公元前2050年)。在该法典残缺不全的序中,称乌尔城的守护神——南拉(Nanna)为上帝,乌尔纳姆在上帝的启示下,“在人间建立正义”。参见塞缪尔·N·克拉默(Samuel N. Kramer),《乌尔纳姆法典》(“Ur-Nammu Law code”),Orientalia,new series,23:40—51,1954,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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