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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荀子》第十二章开头部分(德效骞译本未译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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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司马谈(死于公元前110年)和司马迁(约公元前145—公元前86)所著《史记》第一百三十章;英译本见华兹生(Burton Watson)所著《司马迁:中国伟大的历史学家》(Ssu-ma Ch’ien, Grand Historian of China),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58,第46页。此处所引出自《史记》中司马谈论述六个哲学流派的章节,该书由司马谈开始编纂,完成于其子司马迁之手。司马谈虽然具有一些折中主义思想倾向,但他更接近于道家思想,而不是儒家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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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淮南子》,卷二〇,这一卷属于儒家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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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礼记》,卷一;英译本见F·马克斯·缪勒(F. Max Müller)的《东方经典》(Sacred Books of the East,Oxford:Clarendon Press,1885),理雅各译。这一著名的关于儒家“礼”的汇编,直至公元前1世纪才最后定型,其内容则来自早期的材料。此处所引述的原则,即官吏(儒家自身也属于这一范围)不适用普通人的刑罚,将在中华帝国的法律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关于这一点,将在下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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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韩非子(死于公元前233年,法家的主要理论家)语,载《韩非子》第五十四章;英译本见廖文魁,《韩非子全集》(The Complete Works of Han Fei Tzu,London,1939—1959),Ⅱ,第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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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管子》,第四十五章;卜德译自冯友兰,《中国哲学史》(Princeton,N. 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52—1953)。传统观点认为,《管子》一书是管仲(卒于公元前645年)的言论集;实际上,它是一本匿名作者的折中主义著作。本章属于法家思想,可能形成于公元前3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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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韩非子》,第四十九章,见廖文魁英译本第二卷,第287—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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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韩非子》,第五十章,见廖文魁英译本第二卷,第306—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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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商君书》,第十八章;英译本见戴闻达译本第288页。有人认为该书是法家商鞅(卒于公元前338年)所作,实际上是一些匿名法家人物著作的汇集,大部分完成于公元前3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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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韩非子》,第七章,见廖文魁英译本第一卷,第48—49页。此处将第一句中法家的重要术语“刑名”(刑罚和名称)译作“Performance and Title”,可参见顾立雅(H. G. Creel)《刑名的含义》(“The Meaning of Hsing Ming”),载易家乐德(Soren Egerod)及顾迩素(Else Glahn),Studia Serica Bernhard Karlgren Dedicata, Copenhagen,1959,第199—211页,主要可参见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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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韩非子》,第十四章,见廖文魁英译本第一卷,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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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参见顾立雅,《刑名的含义》及《法家:法学家,抑或管理者?》(“The Fa-Chia:Legalists or Administrator?”),载Bulletin of the Institute of History and Philology Academia Sinica,增刊第4号,台北,1961年,第607—636页,主要参见第632—634页。顾立雅教授正继续从事这一重要课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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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见冯·德·斯普伦克尔,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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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这一观点由高罗佩提出,在其著作的第56页上,他说:“确立这一原则的基础,与其说是严苛的政策,还不如说是这样一种观念,即:真正的优秀公民决不会与法律发生关系;即便是受到错误指控的一名完全无辜的人,他作为破坏了地方安宁秩序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已构成犯罪。”经过分析各种因素,高罗佩说(第63页):“考虑到所有这些条件,中国古代司法体制在运作方面取得一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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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278页。瞿同祖博士是“法律儒家化”这一术语的发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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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参见布莱《大清律例》法译本关于杀人罪的部分(nos. 1211—1343);还可参见其他部分的有关条款(nos. 1063,1065,1380,1401,1410,1424)等等。此处及下文所标关于布莱《大清律例》译本的序号,是布莱本人在该译本中对律与例所加的序号,而不是该译本的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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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布莱,《大清律例》法译本,no. 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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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冯·德·斯普伦克尔在其所著《清朝的法律制度》第64—65页中已指出这一事实,只是在用词上稍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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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1344。本处及下文出现的笞、杖刑数量,只是清前期法典中律文所规定的“名义上的”数量,笞杖刑的“实际”执行数量,远比名义上的数量要低。具体的减数比例如下:笞刑五等,名义上的10,20,30,40,50,实际执行数分别为4,5,10,15,20;杖刑五等,名义上的60,70,80,90,100,实际执行数分别为20,25,30,35,40。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三节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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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1381。另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86—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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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1390。另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91、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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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s. 1367—1368。另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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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参见毕瓯(Edouard Biot)所译:Le Tcheou-li ou Rites des Tcheou,第二册(Paris:Imprimerie Nationale,1851),Ⅱ,第321—3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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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欲了解“八议”制度的详细内容,可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77—182页。在本书第一篇第五章第二节中,读者将会看到,根据本书所选译的案例,犯罪的官吏支付赎金以替代刑罚,这一现象并不十分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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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s. 836,1617,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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