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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理雅各译本,载《中国古典》第五册,Ⅲ,第6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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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有一个例外:清人方苞(1668—1749)曾作《狱中杂记》,详细记载了他在北京某监狱中的恐怖经历。参见韦利(Authur Waley):Yüan Mei,London:Allen and Uuwin,1956,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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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很多有价值的材料已被仁井田升所收集。在他所著的《刑法》第615—675页中,列有他从戏剧、小说及其他文献中汇集的有关拷讯、监禁刑具、监狱、刺字等方面的材料。但很奇怪,仁井田升的考察研究忽略了有关徒刑、流刑及充军刑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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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该文载《北华捷报》(North-China Herald),上海,1861年3月30日,55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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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参见瞿同祖,《清朝的地方政府》,第2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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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该文载Journal of the North China Branch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 3∶293—301,1859年12月号。该文所用材料,部分来自驻新疆西部的伊犁将军上报皇帝的奏折,在这些奏折中,伊犁将军请求皇帝不要再把囚犯流放至这块遥远的地区。该文的大部分材料似乎来自作者本人在中国中部的浙江省,尤其是在重要的港口城市——宁波的亲身见闻。这使得作者能够根据在这一特定地区所获得的广泛材料,概括出自己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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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正如我们在前文所说,军流刑犯人的实际情况并不是这么简单。因为某一府的军流刑犯人,他们有可能被送往好几个地方,而不是一个固定的地方,这些地方经常是分布于不同的省份。然而,玛高温关于同一流放地的犯人大都来自同一地区这一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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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主要可参见密妥士的长篇巨著(该书至今仍值得一读)《中国人及其反叛者》(The Chinese and Their Rebellions , London, 1856;Reprinted, Staford, Calif.,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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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参见邓嗣禹,《西方考试制度所受中国的影响》(“Chinese Influence on the Western Examination System”),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7∶267—312,19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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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见《皇家亚洲学会杂志》(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16∶54—58,18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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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这种迷信观念是现实主义短篇小说《药》的基础,该小说的作者是中国现代伟大的作家——鲁迅(1881—1936)。小说描写一对夫妇竭尽全力挽救患结核病的小儿子,他们从专门在刑场收集人血的人那儿获得蘸血的馒头,并让他们患病的儿子吃下这种馒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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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在论述上述变革时所常常援引的梅耶的《中国近代刑法导论》(Introduction of Modern Criminal Law in China)一书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从该书中我们所选择介绍的上述三种见闻更是该书中的精华,因为它们基本具备准确性、客观性及记载的详实性。19世纪关于中国的大量论著中,约翰·亨利·格雷(John Henry Gray)的《中国:法律、风俗与习惯的历史》(China: A History of the Laws, Manners and Customs of the People,2 Vols., London,1878)一书关于司法程序及刑罚的描述尤为出色。这一研究中很多精彩的论断都以作者的亲身感受为根据,但同时,它也有一些错误和不足。第一批记述中国监狱和司法程序的欧洲人有:葡萄牙商人伯来拉(Galeote Pereira),基于他1549—1552年间在中国华南的经历,大部分时间他被囚禁在中国监狱里;葡萄牙人克路士(Friar Gaspar da Gruz),主要基于伯来拉的记述,部分基于1556年他个人在中国广东的短暂经历;二人的记述虽然简短,但包含了许多准确的观察,也展现了惊人的客观。C·R·博克舍,主编,《十六世纪中国华南行纪》,第17—25页以及第175—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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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第四章 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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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上诉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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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将以设在北京的清帝国的刑部为中心展开论述。本书所收集的190个案件都来自刑部,因此,详细了解刑部的机构及工作程序,有助于我们对这些案件的深入分析。首先,我们来看看各类案件如何由地方司法机关转到刑部。本书第一章曾就中国法律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过讨论,其中某些观点有助于对案件上转刑部的程序进行分析。这些观点包括:中华帝国的司法体制如同其政治体制一样,具有高度集权化特点;没有私人法律职业者;所有的案件最初都由基层行政机构——州或县处理(在京城及边疆除外),而州、县长官很少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他们处理各类案件,只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事务来对待;州、县官未受法律训练,因此,他们不得不私下雇用一些通晓法律的人帮助他们;按照法律规定,除了轻微案件,州、县应将所处理的案件报上级机构,某些案件要一直上报给皇帝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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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世纪前期(本书所辑案件多发生于这一时期),帝国的统治机构分为四级。这四级机构包括(为简明起见,某些不重要的行政机构于此省略):第一级,大约1300个县和150个州。第二级,180个左右的府。第三级,18个省;每一个省皆设有一个行政长官——巡抚,也设有级别较高的总督,或者同时设巡抚和总督(有些总督兼管两个省,而每一个省都有自己的巡抚)。另外,在东北的三个省,每一省设一名军事长官;在帝国版图北部和西北部的边疆地区,也各设一名军事长官,统领当地的一切事务。第四级,设在北京的帝国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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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统治机构内部,实行高度集权化的统辖原则。所有的官吏,包括品级最低的县级官吏,都同属于一个行政系统;对于这些官吏的任命权及控制权,均由北京的中央政府掌握。政府定期举行县级、省级及全国性的科举考试,大多数官吏都是通过各级考试而取得官吏身份的。科举考试向社会公开,所有受过教育的成年男子均可参加考试。[2]考试的内容主要限于人文学和孔孟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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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吏的品位分作九个等级,号称九品。每一个品位又分作两个等次,故总共有十八个等次的官位。每一品位的官员享有固定的俸禄,同时,还附有固定的穿戴服式。官员在供职期间的所有行为,都由上级机关详细记载,并细心地区分其政绩和劣迹。这些记载官员政绩的文字档案直接决定了该官员职位的升降。劣迹多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一定期间内停止俸禄,降低原有品位;劣迹昭著者,还可能被革除官爵,削职为民。关于这一官僚体制,历来多有溢美之词。一般认为,这一官僚体制的历史发端可上溯至公元前221年秦帝国建立之时,甚至还要更早些。对于这一官僚体制的主要缺陷,我们在前一章第十一节已提及,那就是,它为各级官员所提供的俸禄严重不足,从而迫使大多数官员,包括那些正直的官员不得不通过其他渠道搜刮钱财,以补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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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体制方面,除了轻微案件,所有较大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另一方面,民众个人不服判决,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根据常规,对于案件的侦查及初审,都由州、县衙门主持。但是,由州、县官做出终审判决并执行刑罚的,只限于处以笞、杖刑的案子。州、县官还必须将这些由他们直接处理的笞、杖刑案件定期汇总上报。对于笞、杖刑以上的案件,州、县官经过初审后,只能做出一个建议性的处理意见,再上报府。在司法体制上,府只起到将州、县报来的案件转报到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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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由州、县经府上报至省,由省一级专门执掌司法权的按察使受理。省一级的最高机构一般有3—4个,按察使司属于其中之一。按察使的地位较总督和巡抚要低,但从职能上说,按察使分管司法,直接向设在北京的刑部负责。案件转移到按察使司,同时,案件中的被告及证人也从案件原发生地解到省城。如果案件经按察使审理后仍不能断案而需上报刑部的,当事人也应一同解送京城。但实际上,由于路途遥远,解送当事人进京的情况发生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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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察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须经总督或巡抚的批准。总督或巡抚将这些案件及处理意见汇集,定期向刑部报告。所有更严重的案件,包括虽然只可能处以徒刑但涉及杀人的案件,总督或巡抚应在接到案件及处理意见之后,随即向刑部转报。对于各省转来的案件,刑部经再次审理,做出最后判决。但对于死刑案件,刑部在做出判决后,还需上报“三法司”,再由“三法司”上呈皇帝,由皇帝本人批准,此时,该死刑判决才正式生效。整个司法体制的运作状况,可以归纳为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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