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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42 减等处 这是一个临时性的特别机构。每当帝国政府宣布实施大赦时,就任命一些官员组成减等处,负责处理有关大赦的技术性事务。上文我们已经谈到,江苏清吏司也承担一些涉及大赦的事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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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44 律例馆 这是刑部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机构。其成员包括四名满人和四名汉人。这八名成员常常被更换。除此八名成员之外,还有一些从其他机构中临时抽调、熟悉法律事务的官员。律例馆的长官由皇帝本人亲自委派,一般由具有满族血统的王公担任,有时也由其他品位极高的官员担任。律例馆的职责在于汇集历年成案,收集皇帝诏旨,从中抽取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内容,并将其纂为“例”,以增入法典之中,从而使其成为具有普遍约束性的法律规范(当然要经过皇帝的认可)。自1801至1863年这六十余年间,律例馆基本上每隔五年就修律一次。通过修律,将新纂的“例”编入律典之中。当然,在纂修新例的同时,也将一些过时、重复的旧例删去。另外,对于特别疑难的案件,律例馆也要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供审判机关参考。律例馆的这一功能,下文将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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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46 提牢厅 负责管理设在北京的北监和南监。这两座监狱都是刑部所属,主要关押在北京地区所发案件中的犯人,一些由各省报送刑部的案犯也被关押于此。这两所监狱分别位于刑部的西北角和西南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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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48 赃罚库 清代对案件的处理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两项,赃罚库即负责记录由刑部主持这两项处理所得的财产金额。由刑部直接进行没收财产和罚金处理的,限于发生在北京地区的案件。同时,赃罚库还负责供给被关押在刑部监狱里的囚犯的食物和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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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50 饭银处 主管刑部所有的银钱管理,包括各项收入和支出(刑部的收入由各省按一定比例上交)。户部也有一个与刑部饭银处相类似的机构。[13]无论是在户部还是在刑部,这一机构都是唯一直接掌管大批银钱的机构。在这一机构中供职的官吏,一般都定期更换,而且每一任期都比较短:在户部这一机构供职的官员每两年更换一次,而刑部饭银处的官员则每年更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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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52 其他职官 除了以上列举的职官之外,各清吏司或其他机构在必要时,还可以配置一些高级官吏。另外,整个刑部还配有125名品位较低(七品至九品)的翻译。这些翻译大多是满族人,也有一些汉族人和蒙古族人。《大清会典》没有列出在刑部服务的无品位吏员,但无疑地,这些受刑部雇用的无品位吏员在数量上一定超过那些有品位的职官。据统计,由刑部雇用的各类雇员总数将近1000人。这1000人承担了刑部各机构大量繁杂的工作,其中尤以文字抄写工作为主(大量的公文需要誊清抄写,其中相当一部分必须同时使用两种文字)。刑部专门设立“督催所”,以监督、催促各项工作的完成速度。由此可见,当时繁重的工作量很可能已影响到各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办事效率。就我们所接触的资料而言,至今尚未发现描述当时刑部各机构实际工作状况的记录。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在西方工业革命之前,首先确立完备、发达的行政官僚体制的国家是中国。在现代官僚体制日益发展的今天,中国的经验也愈显出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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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54 在结束本节的内容之前,让我们来看一下案件到达刑部之后的处理情况。[14]如果报来的案件来自各省,该案则由司务厅转发相应的清吏司;如果案件来自北京,则由当月处转发清吏司。清吏司接到案件之后,即审理该案。若该案移送刑部时,有关被告及证人一同被解送至京,则由清吏司主持审讯被告,询问证人。当然,由于外地省份路途遥远,大多数案件转送到刑部时,并不同时解送被告及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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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56 清吏司在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之后,就将写出书面材料上报。这一书面意见有一专门名称,即“说帖”。清吏司将说帖呈送刑部的最高机构——部堂。部堂对说帖进行讨论,分别情形,做出不同处理。若部堂认为该说帖的意见正确,即做出同意的批示,并将说帖发还原清吏司;再由清吏司根据经批准的说帖,给案件原发生省份的总督或巡抚答复。如果部堂认为说帖所记载的清吏司意见有不妥,即具文指出不妥之处,随同原说帖一起,送交律例馆。律例馆经过再次研讨,拿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写就一份新的“说帖”。律例馆的这一意见具有最后效力,当然,做出原说帖的清吏司如果认为自己的意见并非不妥,还可以到律例馆陈述自己的立场。律例馆所做出的最终判决再经由部堂转发原清吏司;清吏司根据律例馆转来的说帖,具文原案发省份的督抚,再由督抚转到案件发生地的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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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58 按照这种方式刑部每年要处理多少个案件,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很难做出明确的回答。然而,沈家本于1899年撰写的一篇序言中,却偶然说到一个数字(见本书第147页注①)。沈家本在刑部供职前后约30年,其中1883年秋天在奉天清吏司任职。在奉天清吏司工作期间,其主要任务是撰写答复东北三省所报来案件的处理意见。沈家本在那篇序言中带着嘲笑的口吻写道:“各省的官员大多数不懂得法律。他们所报上来的案件处理意见很多都有悖于法。为此,我们经常要撤销他们的判决。每年由我们撤销的判决都在100件以上。”但很可惜,沈家本并没有说他们同意省判决的案件每年有多少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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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60 以上我们所讨论的,是由刑部处理的、死刑以下案件的程序。在下面两节中,我们将进一步讨论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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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62 第三节 死刑案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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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64 可能是因为受到儒家学说的影响,中国法律一直强调每一个死刑案件都必须报经最高审级进行慎重的审查,包括由皇帝亲自批准。公元592年,隋文帝下令:对于死刑案件,府一级机关无权做出终审判决;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须上报最高司法机关——大理寺,并报请皇帝批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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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66 公元631年的一个案件使唐太宗做出死刑复奏制度。这个案件的情况是这样的:大理寺一位高级官员为一名罪犯申辩,称该罪犯是一个精神错乱者,因此不应对其治罪。这事很快被另外一名官员告发。告发者说,那位高级官员与罪犯是同乡,而罪犯的哥哥又是当地的一名刺史,正因为这个原因,他才为该罪犯辩护。唐太宗听到告发后,非常恼怒,立刻命令将大理寺这位高级官员处以死刑。后来,唐太宗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并说道:“人命关天,死而不可复生。”为防止这一类情况再发生,同时也为了更慎重地对待死刑,唐太宗下令:自今以后,凡执行死刑,必须在行刑日前两天和前一天,连续奏请皇帝批准,而在行刑日当天,还必须连续三次奏请皇帝批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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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68 这种慎重对待死刑的传统被历朝统治者所承袭。明代与清代也保留了这一传统。在清代,原来权力较大的大理寺逐渐为刑部所取代,但大理寺本身仍然存在。此时,大理寺的重要职能是与刑部、都察院一起,共同审理死刑案件;这三个机构为会审死刑案件而形成的新机构,即著名的“三法司”[18]。在实际会审过程中,除了与所审案件相关的刑部清吏司长官充当召集人之外,一般情况下,大理寺派出一名寺丞或评事,都察院则派出一名御史参加。由于参加会审的并非各机构的最高长官,因此,这种会审机构又被称作“会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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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70 会小法机构对会审案件所做出的处理意见被送往刑部会堂之后,即由该部堂召集三法司的高级会审。参加高级会审的成员都是组成三法司各机构的长官,一般具有较高的品级(可能包括大理寺卿或少卿,以及都察院的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因此,与“会小法”相对应,这一会审机构又被称作“会大法”。如果会大法所做出的判决与会小法的判决不一致,会大法则将原案发还会小法,由其修改原判决。如果会大法与会小法所作判决是一致的,则将其判决以书面形式上奏皇帝。皇帝也同样以书面形式,签署对三法司所奏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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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72 如果三法司的会审结果与案发地省级司法机构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案件就暂不奏报皇帝,而是将案件发还原审省级机构,由其重新做出处理意见。将案件发还原审省级机构这一程序,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发生。三法司与省级司法机构处理意见不一致,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省级处理意见轻于三法司处理意见,另一种则是省级处理意见重于三法司处理意见。只有在前一种情况下,即三法司会审结果主张比省级司法机构所确定要重一些的刑罚,三法司才要在奏报皇帝最后批准之前,先将原案发还原审省级机构,由其做出新的判决。至于后一种情况,三法司则无须将原案发回。当然,这也有例外。本书所辑的案件引用了“例”的规定:如果认为三法司所作的减轻刑罚的判决“事有可疑”,则仍应将原案发还原审省级机构。但由谁确认判决有疑点,以及如何发现这类疑点,原例并没有明确说明。据此,我们似乎可以认为,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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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74 在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七节中,我们叙述了两种死刑,即绞刑与斩刑。绞刑与斩刑的确定,依据罪行的严重程度。与此同时,绞刑与斩刑又分别区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执行方式(另外,还有第三种死刑——“凌迟”,但凌迟刑很少使用,其执行方式一律为“立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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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76 死刑案件经三法司的会小法、会大法会审及皇帝批准(立决),即由正常的审级自上而下,发回到案发地的州、县执行。死刑案件的执行,并不是由刑部系统主持,而是由兵部系统主持。如果死刑执行适逢法定停刑日,则该死刑必须暂停执行,待停刑日结束方可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立决死刑也不能立即执行。这时,“立决”的意思并非即刻执行死刑判决,而是意味着,死刑的判决已不能够更改,再无别的可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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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78 另一方面,死刑案件经三法司及皇帝确定为“监候”时,无论是绞监候还是斩监候,该案件都必须暂停执行死刑,并进入一个新的、更复杂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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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80 第四节 死刑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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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82 死刑复审有两种形式:秋审与朝审。发生在各省的死刑案件,经过各级审判机构的审理,最终判决有“立决”和“监候”两种。对于立决死刑案,即发回原审机构立即执行;而对于监候死刑案,则必须列入秋审程序,进行复审。朝审是对发生在北京的监候死刑案的复审程序。也就是说,秋审与朝审都是对监候死刑案的复审,其区别仅在于该案原发生地的不同。在明代之前尚没有这种以秋审和朝审为主要内容的死刑复审制度。但远在唐朝,就已确立死刑在执行前几日内数次复奏皇帝的制度。可以说,秋审与朝审正是古代重视生命、谨慎死刑这一制度的自然结果。另外,我们在前面已说到,中国人认为秋天与冬天象征着生命的萧条与肃杀,因此强调要“秋冬行刑”,并禁止在象征着生命发育、旺盛的春、夏两季执行刑罚。这一传统的禁忌正可以解释为什么秋审与朝审都选择在秋季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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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84 朝审制度确立于1459年(明天顺三年)。《明史·刑法志》记载,1459年,皇帝下令,此后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同公、侯、伯等贵族会审死刑案件。[19]在后来一段时间,朝审制度不断完善,原定参加会审的贵族也逐渐被剥夺参加资格。奇怪的是,在明代的各类重要文献中,都没有关于秋审的任何记载。我们推论,死刑复审制度在其发展早期,只存在朝审一种方式;朝审程序既适用于发生在京都的监候死刑案件,也适用于发生在各省的监候死刑案件。但是,到明代末年,死刑复审制度可能已出现两种不同的类别,“秋审”一词已开始与“朝审”一词相提并论,我们从下面偶然谈及秋审的材料中可以判定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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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86 清朝统治初年,秋审与朝审作为死刑复审制度的两种方式,即已同时存在。在一份呈交皇帝的奏折中已提到:北京的死刑案件适用朝审程序,各省的死刑案件适用秋审程序。而这一份奏折的签署日期是1644年(顺治元年),也就是清帝国建立的第一年。终清之世,秋审制度与朝审制度一直在实行之中;当然,通过秋审所处理的死刑案件数,远远超过通过朝审所处理的死刑案件数。对监候死刑(包括斩监候与绞监候)案件进行复审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区别情况,对其重新分类,以区别处理。这一重新分类工作较为复杂,也比较容易出现差错。为使监候死刑重新分类的标准明朗化,同时也为了进一步完善死刑复审制度,1767年(乾隆三十二年)制定了《比对条款》四十则(1784年进行了增补)。此后还制订了更详细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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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88 所有的死刑案件到达北京之后,都经过前文所述的程序,但那些暂时被拟断为“监候”的死刑案件若确定参加当年秋天的复审,则必须在夏历五月中旬(公历约7月)之前移送至刑部。经过会商,如果这些案件被维持原拟的(或者获得)“监候”判决意见,它们则进入秋审准备程序。一方面,根据下文将讨论的几种分类标准将这些案件进行初步分类;另一方面,为将要参加会审的人员准备案情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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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890 秋审的日期定在夏历八月上旬(公历9月;根据夏历,此时已进入秋季一个多月)的某一天。秋审的地点在天安门南边、千步廊西侧。[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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