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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08 儒家学说的中心目标是要建设一个管理良好的社会:一个由等级森严的社会组织和政治组织所构成、由贤明睿智的皇帝所领导的、受过良好教育的文官系统自上而下加以控制的社会。这种社会最大的优点在于社会和政治的稳定。政府是为人民而设立,但不是由人民所选择;那些不属于少数精英统治者的士绅们被鼓励保有其父辈所处的那种优越的社会地位,并应当尽最大努力做好自己该做的事;农民被看成是社会的经济支柱;商人则不被信任,人们认为,商人作为一个不稳定并且常常是云游四方的群体,其自身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利益相冲突;城市首先是官僚权力的中心,而不是商业发展的中心;政府对于各种经济活动行使无限制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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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0 至少从理论上说,这就是帝国时代儒家学说所推崇的理想社会,虽然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理想要打很多折扣。中国历代王朝都试图对臣民进行政治、经济、社会和意识形态方面的控制,并获得了不同程度的成功。当然,清朝政府在其鼎盛时期,亦即1840年以后急剧衰落之前的一段时间,也力图达到这一目的。[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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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2 在我们收集的案例中可以找到多处对社会实行管理的证据。停滞的、以农业为主的中国农村社会与19世纪美国西部之间的差别,在有关枪支和火药以及火药原料的案例中可以看得很明白。在这些案件中,私造或私卖武器要被判处徒三年(第33.1案;参见第33.2、33.3案,后两者是有关铅和硝石的)。法律还对“凶器”(如剑、矛、杖之类)与平常家用器具(如镰刀、菜刀之类)做了详细的区分;用前者造成伤害的,要比用后者造成伤害的加重二等处刑(第62.1案,同时可参见第62.2、62.3、62.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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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4 在有关经济控制的几个例子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26.1案。从中我们了解到,去北京的农村人口如果购买并带回1石以上稻米的话,就会被判处杖一百之刑。要了解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我们就必须要记住,中国的北部地区主要出产小麦和粟,并不产稻谷,因而首都消费的稻米不得不千里迢迢经大运河从华中地区运来。法律规定这项禁令的目的,用刑部的话来说,是为了“防止奸商不法贩运”。距北京大约50里的一个部门的副长官并不知道有此禁令,他派其下属去北京购买了12石稻米犒劳其军士;这些军士当时正在参与一项很重要的公共建设项目。刑部虽然承认“他的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但仍然认为,既然违反了禁令,“全然减免其刑罚是不恰当的”。刑部最后做出了一项很不寻常的判决——这项判决完全绕开了规定此项禁令的例而援引另外一项不同的法律条文,判处该犯很轻的刑罚,即依照“不应为”律判处笞四十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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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6 当然,在这样一种社会中,最严重的犯罪莫过于犯上作乱了,尤其是伴随暴力的反抗行为。在共和时期,中国人就显示出运用罢工和抵制作为经济和政治武器的能力。研究现代中国的学者们,当从我们的案例中得知,一个世纪以前就有某些职业集团一次又一次地企图运用原始的罢工运动作为改善自己经济地位的手段时,一定会很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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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8 1778年,发生了一起从我们所掌握的案例来看是最早的罢工运动。当时一支经由大运河向北京运送稻米的船队中,有一名漕丁组织十几个同伴,在船只通过一处水闸时罢工,要求增加工钱,因此发生了争吵。这名漕丁打伤了一名专门被政府安排在水闸镇暴的军官(第27.1案)。该漕丁被判处斩立决,并在大运河岸边悬首示众。1825年,一名拉船纤夫在大运河靠近北京的一处码头上“见物价飞涨致入不敷出”,也组织了一群同伴举行示威,并与负责监运的军官发生了冲突(第27.2案)。这次惩罚却出奇的轻缓:仅徒三年。1812年,居住在永定河畔一个村子里的一群“险夫”,在其中一人的组织下进行了集体怠工,要求增加工钱。这些险夫每人接受政府分给的一亩河地;作为回报,他们有义务在需要的时候出动,以维持河流的正常航运,每搬运10方土政府付给4分银子。怠工很快蔓延到别的沿河村庄;怠工的工人还募集了一笔钱以备诉讼之费用。最后,怠工的组织者被逮捕,并被处以流刑(第105.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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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20 在另外一起相对不同的案例(第32.1案)中,一名商店店主煽动其他店主关门停业,抗议官府以涉嫌犯罪为由逮捕他们的一名同人。这次商业性的罢市最后流产了,因为城里300家小店中只有8家响应而停业。倡导停业的人被判处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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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22 在中国这样的前工业化社会中,与经济发展的有限性同时存在的,是存在着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强大压力,要求保持社会的高度一致。有几个案例就曾提出过这一古老但却仍然困扰着我们的难题,即:下属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可在上司的压力之下又不得不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他应当负什么责任。从这些案子看,通常的答案是,下属,仅仅因为他是下属,便没有任何选择而只有服从命令,即便他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这在刑部对第64.1、64.2案的判决中表露得最为明显。前一个案子中,一名店主命令两名雇员和自己的仆人殴打另外一人,结果致其死亡。刑部减轻了对这些人的处刑,理由是作为店主的雇员,“这三人均依附于店主,并因此受制于店主,对此他们只能服从”。在第二个案子中,一名佃农伙同其地主殴打另一人致死,但刑部改变了对佃农的处刑,从绞监候改为流刑,因为他“受主之命,理应服从,高压之下,别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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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24 儒家学说在公元前2世纪时取得正统地位之后,它对于“异端”学说就表现出很深的不信任。宗教组织,尤其是秘密性质的组织,在中华帝国屡遭迫害,但并非因为宗教观念本身,而是因为恐惧——这种恐惧感经常被证明是有道理的——即害怕宗教变为反对王朝统治的政治活动的掩护伞。除去这种经常性的迫害之外,对于佛教、道教这样有组织的宗教则一般以各种方式进行控制。正如我们从第63.1案中看到的(该案例援引了清律中多种条文),整个清代,佛教和道教事务都是由宗教贵族加以控制,这些人也是政府文官系统中的高级官员,并且就本宗教人员的行为向政府负责。一个人如已成年(16岁以上)就不能剃度为僧;如果一家中成年男子不足三人也是一样;如果在上述情况下寻求出家,就必须首先获得官府签发的度牒才行。如果一个僧人年未满40岁,法律则不准许他私自剃度他人;没有官府许可,也不准私创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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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26 在整个帝国时代,经常发生一些政府为之感到恐惧的叛乱。而对于以外族身份入主中原的满人来说,问题就更为复杂。这种民族矛盾造成的紧张状况在18世纪后半叶达到顶峰。政府大规模地查禁和焚毁反满作品及其他“凶险”“不道”作品。结果使许多文学作品失传。[25]这种恐惧和怀疑在我们的案例中也屡有反映。其中有两例(第37.2、37.3案)所谓“不经之作”的作者被处徒三年(作品的确切性质未被言明)。在另外一例(第30.1案)中,被告因为从陌生人那里购买了各种不同的小册子并在北京城内出售谋利,被处杖一百。最有趣的是1779年发生的一起案子。案中一名秀才,因为在给其祖父写行状以及续写家谱时,误用了一个词和一个成语,就被判处徒三年刑。在极端多疑的统治者看来,这个词和成语可能包含一种反叛意识。[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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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28 在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十节中我们已经指出,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在清律中是受严惩的。我们收集的案例中共有3件(第75.1、75.2、75.3案)涉及此罪。其中第一个案例中有嘉庆皇帝1818年发布的敕令,敕令在假惺惺地重申禁止投匿名书告人罪之后,未了又宣布:“如事情重大,关乎国家之匿名之诉,应密函呈报,听候朕之裁决”,从而削弱了这一禁令。令人快慰的是,在随后的一个案子中,一名高级官员正好是依照了嘉庆皇帝的敕令行事时,受到继位的道光皇帝的申斥。道光皇帝还无条件地维持了原来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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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30 对法律学者而言,最有意思的是有关“讼棍”的4例案件(第79.1、79.2、79.3、79.4案)。在处于农业社会阶段的中国,因为没有形成正式被承认的法律职业,所以就出现一些替亲戚、朋友或别的委托人代写诉状的角色。在一个文盲高达总人口80%的社会里,如果没有那些受过教育的人的帮助,很难想象普通老百姓能够得到法律正义。但在政府看来,“讼棍”却是一帮制造麻烦的人,他们会为了一点儿蝇头小利而挑起事端,愚弄纯朴的乡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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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32 在第79.3案中我们就能看到一个“讼棍”,他因为别人代书了五份诉状而被处徒三年刑,尽管“所有五份诉状都是普通性质的,也没有证据表明他曾与官吏勾结、敲诈无知乡民或进行恫吓诈伪”,而且被告年龄已逾七旬,但即便如此,他所应享有的赎刑特权也被剥夺了。另一个案子(第79.4案)则更有意义,因为内中有嘉庆皇帝就此事发布的上谕。这道上谕(1820年)的精神可以与公元前536年一位政治家关于中国最早的《刑书》所提出的批评意见相对照(见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四节)。[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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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34 最后,讲一下自杀的盛行——也许这一现象能够反映出人们在儒家社会中的紧张心态和受压抑心理。在《刑案汇览》最为常见的犯罪中,“威逼人致死”罪在数量上位居第二。“威逼人致死”只是一种概括性表述,实际上,《大清律例》所规定的属于这一类犯罪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比如在第8.1案中,我们就可找到有关以下自杀事件的法律规定:与妇女通奸,披露奸情致其自杀;某人遭抢劫之后窘迫自杀;因诬告他人偷盗致其自杀;被同伴欺骗之后自杀;被官府役吏勒索,不堪忍受而自杀;殴打某人,致其重伤足以引起死亡,该人在伤发之前自杀。《大清律例》所规定的“威逼人致死”的方式在种类上远远不止于此,至于其他自杀情况可参见第43.1、78.1、78.2、78.3、78.4、86.1、95.1、95.2、95.3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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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36 在本书收录的190个案例中,至少有23个以不同方式提到了自杀。[28]其中一些自杀案件在西方人看来也是相当熟悉的:媳妇因受婆婆辱骂而自杀(第43.2案),两名使女被打骂之后自杀(第65.1、66.1案),三名男性囚犯因受狱吏重铐或虐待而在监房自缢或自杀(第95.1、95.2、95.3案),女子在与其一远房表亲谈恋爱被发现之后自杀(第86.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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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38 另外一些自杀案件却非常奇特,在西方人看来简直是不可思议。比如第25.1案就记录了这么一个故事:姓曹的男人要小客店的老板返还交其代为保管的钱,老板说先得跟他的生意合伙人商量才能还给他。“一句话使曹氏如此紧张不安,竟自缢而死”。在第42.2案中,宋龙元偷偷地锯掉并拿走了属于宋守志的树枝,遭到后者的打骂后自杀。在第61.1案中,丈夫默许妻子与另一男人睡觉以收取钱物,并一再催促该男子增加钱数,被后者殴打,该丈夫“遂陷入一狂乱的精神状况,自缢身亡”。在第98.1案中,一名妇女因在另一农民地里捡麦穗,而与后者发生争斗,该妇女气愤回家。之后她又跑到该农民家中意图报复,未遇,遂情急悬梁自缢。她的儿媳妇听到消息后,也企图跳井自杀,但被人阻拦。尤其令人奇怪的是另外4个案例(第78.1、78.2、78.3、78.4案),其中都是母亲担心自己儿子因其行为——不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而被投诉官府,结果轻生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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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40 有些自杀,尤其是弱者和地位低下的人的自杀,正如人们想象的那样,是对痛苦人世的一种逃避。但这些案件看来不占多数。比如,在我们掌握的23个自杀案件中,只有10例涉及妇女。其余案例中,自杀者都是抱着一个让仇人或欺负自己的人因自己自杀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愿望而去自杀的,实际上是一种超前的报复行为(中国文学的一个主题就是这样的:自杀者的冤魂将返回人世,骚扰导致自己自杀的人)。另有一些自杀案件,包括那些看起来十分古怪的案件,则是由细微琐事引起的,其中怕丢面子的心理看来是诱发自杀的一种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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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42 中国人自杀的心理原因还不十分清楚,需要进一步研究。不幸的是,在研究近代以前中国人自杀现象方面,缺乏有效的统计分析手段。因而,自杀现象在儒家时代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不论其如何重要,也无法将其与现代美国的自杀现象进行比较研究;根据最近一项研究,“自杀在美国是导致处于生育年龄(18—45岁)的美国人死亡的第四位因素。”[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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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44 第五节 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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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46 任何严肃的对中国社会的研究都应当从家庭开始,或者以家庭终结。中国的家庭制度一直是社会稳定、历史连续和个人安全的根源。同时它也是导致紧张、挫折和痛苦的原因。相对于其他因素而言,家庭一直是保证社会一致及压抑个人能动性的主要工具。《刑案汇览》中有许多案例都与家庭关系有关。当我们考察选择出来的那些案例时,就会发现儒家社会所特有的那种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家庭成员等级差别中有最明显的表现——这种等级差别是用五服制来精心地加以度量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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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48 当然,家庭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当推父子关系和相应的公婆、儿媳关系,在涉及父子关系以及类似的尊卑关系(如祖孙关系、叔侄关系等等)时,某些在正常情况下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法律原则看起来不再完全有效。一个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法律允许犯罪人在特定情况下存留养亲。这个规定,在前面的名单中排名第十三,在《刑案汇览》中有相当多的案例涉及这项规定,而在我们所选的案例中则出现过7次。该项规定的实质内容是停止法律的正常实施,以利于“孝”原则的履行。[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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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50 中国的法官所说的“家”究竟是指什么?在第51.1、51.2案中可以找到最清楚的答案。第51.2案引用了《大清律例》官注的一段话,明白指出,“家”不应被局限于血缘亲属的范围之内。它说:“一家意指共同生活之人,包括奴婢在内。”然而,在该案例的其余部分以及第51.1案中可以看出这么一个事实,即虽然共同生活在确定家庭成员身份时是一个必要条件,但它本身仍不是决定性的;构成“家”的条件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就是说,必须既同居,又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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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52 这在第51.1案中可以看得很明白。该案中,居住在一个屋子里的三个农民被另外两人在半夜里残酷地杀害了。杀死一家三人或者更多人口的犯罪是十恶之一,应受凌迟之刑。如果仅仅同居就构成家的概念的话,那么该案两名凶犯就应当处以凌迟之刑。但是刑部认为,“虽然死者同居一室,但各自耕种,并非共财,因而未可称为一家”。这样,凶犯被处斩立决刑而并没有被处以凌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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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54 在其后的第51.2案中可以找到相同的论据。在该案中,两名五服以外的远房亲戚,为做生意结伴而行。他俩雇用的脚夫企图卷款逃匿而被抓获。在二人准备将脚夫送交官府的时候,脚夫用毒药将二人毒死在客店之中。该案原审机关以二人亲缘太远、不构成一家为由,判处凶手斩立决刑。刑部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刑部认为,受害二人虽属远房亲戚,但仍应被看作属于一家,因为:①他们一起旅行,形影不离,“这与同居无甚区别”;②脚夫为他俩搬运的行李以及被脚夫偷去的款项属二人共有,“据此应当认定二人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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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56 在前面一节中我们讨论了一个问题,即当下属听从上司的命令而犯罪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刑部的意见是,下属所受到的压力使他没有选择的自由。同样的问题在两个家庭案例中出现,并由于家庭关系的神圣性而变得更为尖锐。这两个案件还涉及这样一些情况,即:当一名卑幼听从尊长的命令而对另一名尊长实施暴力犯罪时,这名卑幼该当何罪?卑幼必须服从尊长的命令,而卑幼对尊长实施暴力犯罪又是法律严惩的对象,这两项原则互起冲突,使得案情更加复杂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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