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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督咨送:护军富增额向领催富康[此二人都是保卫皇宫的禁卫军成员,该禁卫军由满族将士组成]索钱互殴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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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富增额因恐革退钱粮,闻知依清额系司员丰伸泰之弟,即向央求嘱托,送京钱一百吊。[清朝货币之一为“钱”,是一种中间有方孔的圆形铜币,每1000枚“钱”串在一起,即为1吊钱;10吊钱约值1两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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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清额辄乘机撞骗,虽赃未入手,未便轻减。应将依清额照“指官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例,发近边充军;[根据《大清律例·贼盗》律,窃盗赃数四十至五十两银者,处徒一年刑。]系护军充当效力笔帖式,尚未食俸,应仍照护军办理,革退钱粮、折枷鞭责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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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人(或蒙古及汉军八旗)犯罪,经判决后,可折算成其他种类的刑罚。这一规定仅见于《大清律例》的原例之中。根据这一规定,一定数量的笞、杖刑可以用数量相同的鞭刑替代(本案中,依清额应杖一百、充军)。徒刑与流刑可折换成枷刑;发近边充军应折枷号七十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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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免发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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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山西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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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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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哈尔都统咨:已革蒙古捕盗官忠禄,身为职官,犯奸宿娼,妄拿良民,复挟嫌诬控,冀图讹诈。将忠禄照“棍徒扰害例”,拟遣。[“棍徒扰害例”常用来作为惩处连续犯罪的个人的法律依据,在清律中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棍徒扰害例”,对于无故累次侵扰无辜平民的“凶恶棍徒”,处以四千里极边充军的刑罚。参见本书3.1案及92.3案关于确定“棍徒”的标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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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以职官而引平人之条,殊未允当,改依“旗员诬告讹诈、行同无赖、不顾行止例”,发黑龙江三姓等处当差。[三姓位于黑龙江下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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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1案中,汉人官员犯罪,当局引用“棍徒扰害例”,将其削去官爵,贬为平民。而在本案中,地方司法机关引用同一规定处理蒙古族官员,却被刑部认为“未允当”,其理由是该项法律只适用于平人,而不适用于官员。实际上,本案犯者在犯案之前,已被革去官职。由此可见,此处对法律适用的不同解释,与其说是由于官与民身份上的差别,倒不如说是由于种族的差别。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蒙古族官员并没有因为法律上的区别对待而占到便宜。相反,他所受到的“发黑龙江三姓等处当差”这一处罚是军流中最严厉的一种。换句话说,如果根据“棍徒扰害例”,该蒙古族官员只能被处以四千里军流的刑罚,而现在的“发黑龙江三姓等处当差”比四千里军流还要重一个刑等。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可能是因为已经存在专门适用于旗人官员犯罪的例。而第3.1案中,对于汉人官员犯罪,却只能适用更具一般性的“棍徒扰害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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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官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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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嘉庆八年(1803年)《所见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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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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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督奏:李维棠系甲寅科举人。嘉庆六年(1801年)会试后,挑选一等以知县用,分发河南。即在京,闻赴丁母忧,回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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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员先于乾隆五十九年(1794年)契买陈魁之女素娥为婢。伊母杨恳娘时来看女。该员随与杨恳娘调戏成奸。上年十一月间,该员丁忧回家,又招令杨恳娘在伊屋旁空房居住卖奸,得钱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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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嘉庆二年(1797年)五月间,该员赴黄八观店内买烛,令其让价,不允。挟嫌图诈。因黄八观与伊素识之举人曾宝光居住相近,遂写一信,内封铅番四圆,托黄八观转寄曾宝光查收。旋即诈称尚欲添写,将信取出,与黄八观拆看。诬其掉换铅银,声言送究。黄八观畏累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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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嘉庆)四年(1799年)九月间,该员见素识之武生杨拔英赴省考试。因其年轻,起意诱赌行诈。哄骗至家,灌醉赌博。当赢杨拔英番银二十五圆。因无现银,将其关禁恐吓。自起票稿,令杨拔英照写番银一百圆欠票一纸。放出后,逼索得番银六十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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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邻人曹复观鸡只走入该员书馆,央伊家婢女帮同找寻。该员撞见,诬其调戏婢女,诈得曹复观番银十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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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县访拏,审认不讳。应将李维棠革职,照“棍徒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系职官,免其刺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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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字常作为一种附加刑,附于流刑中较重的刑等之上。但由于它是一种耻辱刑,因此,官吏犯罪,常可免去这一刑罚。出于同样的理由,官吏犯罪应受笞、杖刑时,他们也可以用罚金、降级或革职等来代替。但是,除非有特别的减免情节,对于徒刑、流刑及死刑这些较重的刑罚,任何人都不得用其他刑种替代。官员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时,在执行该刑罚之前,应革除犯者的官职(正如此案的处理)。这样,受刑者已与普通平民无异。值得注意的是,官吏在因其获得官职之前所犯罪行而判处刑罚时,也同样享有免除刺字这一特权;同时,也必须在革除官职之后,方能行刑(本案的处理程序即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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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生杨拔英被诱同赌,应照“赌博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杂犯》“赌博”条附例规定,应枷号两个月。此处“一个月”疑有误。]查:该武生被诱时,年止十五,尚未及岁。照律收赎。其事犯在未经取进入学以前,其罪既已准赎,衣顶并免褫革。嘉庆八年正月,奉上谕:玉德等奏“审明窝娼局赌、扰害良民之在籍知县李维棠拟以发遣”一折,职官在籍守制,即妄为婚娶,尚干例禁;今李维棠现丁母忧,仍招纳奸妇在于空房居住,并令卖奸,分得钱文,无耻已极。且此外尚有讹诈等事,情节实属可恶。李维棠着先枷号两个月示众,俟满日,再照该督等所拟发遣安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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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流囚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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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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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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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司审拟提督咨“回公巴巴克霍卓(满人)呈送家奴苏勒比酗酒滋事”一案。查《名例》载:“旗下家奴吃酒行凶,经本主报明,该旗送部发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体发遣,赏给兵丁为奴;其有年老残废及子女幼小、不能随带者,或令于亲属依栖,或听本妇另嫁,不准仍留原主家服役”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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