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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例适用于包括船只失事在内的所有海难事件。根据该例规定,罪犯乘海难抢夺财物,流二千里。本案周恒玉等抢夺财物,是在海难发生之后,而不是发生之时,故减一等处罚。正因为如此,对周恒玉的处理,也仅“比照”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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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嘉庆十九年(1814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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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五,《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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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抚咨:张添贵因见黄土陇背负布包沉重,料有银物。纠伙乘其不备,用布帕从后赶上扪住黄土陇两眼,抢物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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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抢夺伤人、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例,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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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原文较长,但这里只引用其中直接相关的字句。条例所规定的刑罚是军流刑中最严厉的一种:烟瘴,四千里。从条例的原文可以看到,该刑罚主要适用于因抢夺而采取各种方式杀人或伤人的罪犯,但本案张添贵等仅用布帕捂住黄土陇双眼,似乎并未伤害。正因如此,本案判决为“比照”该条例。很明显,刑部之所以强调要比照适用“抢夺伤人、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例,而没有适用不采取暴力、无伤害的普通“抢夺律”,是因为刑部考虑到,以布帕强行遮眼,毕竟是一种暴力行为;因此,仅作普通抢夺罪对待,处杖一百、徒三年刑,似乎过于宽容。《大清律例》的很多条款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是否采用暴力(尤其是是否持有武器),这是确定犯罪严重程度及刑罚轻重的极其重要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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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窃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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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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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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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咨:回民王三等,纠邀回民伙窃。杨大宝初不允从。王三欲图分赃,怂恿行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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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王三依“教诱人犯法与犯法之人同罪”律,应与杨大宝俱依“回民结伙持械行窃”例,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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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条例,回民三人或三人以上结伙,持械抢劫,发烟瘴地区充军。烟瘴地区包括:云南、贵州、广东、广西。另外,《大清律例》很多地方都有专门适用于回民、苗民等其他少数民族的条款;而这些条款,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民族歧视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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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嘉庆元年(179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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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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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司查:朱升儿于上年十四岁时犯窃,例得免刺。[根据《大清律例·刑律·窃盗》律的规定,对于窃盗犯罪,一方面,以赃物多少确立基本刑罚;另一方面,在基本刑罚之外,对罚犯还附加刺字刑:初犯,在右小臂上刺字,再犯,在左小臂上刺字。本案案犯朱升儿年十四岁,因而免除刺字,而且对于以赃物数量确定的基本刑,也可以纳赎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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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城将该犯获案,误行杖责刺臂。[北城司法官对此错误应负何种法律责任,我们不得而知,因为原说帖并未说明。另外,从北城司法官独立处理本案而没有将其上报刑部这一事实,我们可以推论,朱升儿所窃赃物的价值一定不超过四十两银。如果超过四十两,依据法律,所定刑罚就在徒刑以上。而北城司法官无权独立处理徒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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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该犯于本年六月内复行窃围桌等物。送部。已属犯至二次,例应刺臂。自应将上年误刺之字,毋庸起除,作为今年行窃应刺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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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刑部官员对顺利解决这一难题是满意的:既弥补了第一次误刺的错误,又使朱升儿在第二次行窃时得到应得的处罚。但是,他们却没想到这一点:如果不是对这位14岁男孩错误地刺字,因而使人们都将其作为窃贼看待的话,他也许不会在一年后就复行窃盗。另外,私自起除刺字是违法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例如颁布大赦令,当局就会准许起除刺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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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亲属相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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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道光六年(182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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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八,《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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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抚咨:陈志爽等抢夺堂叔母陈氏牛只、致陈氏窘迫自尽一案。此案:陈志爽因路遇降服缌麻服婶陈氏手牵牛只,起意抢夺。随纠同无服族弟陈守帼,上前将牛抢夺而逸。陈氏追捕无及,回家声言欲与陈志爽等拼命,即用刀自行划伤额颅。经人夺刀劝慰,讵陈氏忧忿莫释,投缳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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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陈志爽因抢夺牛只,致缌麻服婶陈氏窘迫自尽,虽例无治罪明文,惟亲属无抢夺之文,按例应依“恐吓取财”论。而“恐吓取财”律内卑幼犯尊长,既与凡人同科,[本案案犯陈志爽即是被害者陈氏的卑亲属。]计赃,准窃盗加一等,则卑幼抢夺后致尊长窘迫自尽,自应比照“凡人窃盗、致事主窘迫自尽”例,加等问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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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陈志爽比照“窃盗逃走、事主失财、窘迫自尽、满徒”例上,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陈守帼依“为从”律,减等,拟徒。均照律免刺。[《大清律例·刑律·窃盗》律规定:窃盗犯罪,初犯于计赃定罪之外,在罪犯右小臂上刺“窃盗”二字。这一规定同时适用于“亲属相盗”与“恐吓取财”两种犯罪,但通常犯此两种罪的罪犯都可免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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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罪允协,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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