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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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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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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咨:回民王三等,纠邀回民伙窃。杨大宝初不允从。王三欲图分赃,怂恿行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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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王三依“教诱人犯法与犯法之人同罪”律,应与杨大宝俱依“回民结伙持械行窃”例,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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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条例,回民三人或三人以上结伙,持械抢劫,发烟瘴地区充军。烟瘴地区包括:云南、贵州、广东、广西。另外,《大清律例》很多地方都有专门适用于回民、苗民等其他少数民族的条款;而这些条款,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民族歧视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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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嘉庆元年(179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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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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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司查:朱升儿于上年十四岁时犯窃,例得免刺。[根据《大清律例·刑律·窃盗》律的规定,对于窃盗犯罪,一方面,以赃物多少确立基本刑罚;另一方面,在基本刑罚之外,对罚犯还附加刺字刑:初犯,在右小臂上刺字,再犯,在左小臂上刺字。本案案犯朱升儿年十四岁,因而免除刺字,而且对于以赃物数量确定的基本刑,也可以纳赎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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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城将该犯获案,误行杖责刺臂。[北城司法官对此错误应负何种法律责任,我们不得而知,因为原说帖并未说明。另外,从北城司法官独立处理本案而没有将其上报刑部这一事实,我们可以推论,朱升儿所窃赃物的价值一定不超过四十两银。如果超过四十两,依据法律,所定刑罚就在徒刑以上。而北城司法官无权独立处理徒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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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该犯于本年六月内复行窃围桌等物。送部。已属犯至二次,例应刺臂。自应将上年误刺之字,毋庸起除,作为今年行窃应刺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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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刑部官员对顺利解决这一难题是满意的:既弥补了第一次误刺的错误,又使朱升儿在第二次行窃时得到应得的处罚。但是,他们却没想到这一点:如果不是对这位14岁男孩错误地刺字,因而使人们都将其作为窃贼看待的话,他也许不会在一年后就复行窃盗。另外,私自起除刺字是违法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例如颁布大赦令,当局就会准许起除刺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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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亲属相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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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道光六年(182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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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八,《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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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抚咨:陈志爽等抢夺堂叔母陈氏牛只、致陈氏窘迫自尽一案。此案:陈志爽因路遇降服缌麻服婶陈氏手牵牛只,起意抢夺。随纠同无服族弟陈守帼,上前将牛抢夺而逸。陈氏追捕无及,回家声言欲与陈志爽等拼命,即用刀自行划伤额颅。经人夺刀劝慰,讵陈氏忧忿莫释,投缳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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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陈志爽因抢夺牛只,致缌麻服婶陈氏窘迫自尽,虽例无治罪明文,惟亲属无抢夺之文,按例应依“恐吓取财”论。而“恐吓取财”律内卑幼犯尊长,既与凡人同科,[本案案犯陈志爽即是被害者陈氏的卑亲属。]计赃,准窃盗加一等,则卑幼抢夺后致尊长窘迫自尽,自应比照“凡人窃盗、致事主窘迫自尽”例,加等问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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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陈志爽比照“窃盗逃走、事主失财、窘迫自尽、满徒”例上,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陈守帼依“为从”律,减等,拟徒。均照律免刺。[《大清律例·刑律·窃盗》律规定:窃盗犯罪,初犯于计赃定罪之外,在罪犯右小臂上刺“窃盗”二字。这一规定同时适用于“亲属相盗”与“恐吓取财”两种犯罪,但通常犯此两种罪的罪犯都可免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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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罪允协,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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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嘉庆元年(179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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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八,《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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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抚咨:孙伦元因窃锯孙守智树枝,被殴后自缢身死一案。[本案情节系偷窃树枝,而当事人之间有远亲关系,故列入“亲属相盗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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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孙守智系孙伦元无服族孙。因孙伦元窃锯树枝,该犯用枣木铁钩背殴伤孙伦元右腆,并臁肋偏裹骨折。嗣孙伦元因行窃被殴,无颜做人,羞愧自缢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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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查孙伦元身死之处。系行窃败露,轻生自尽,与人无尤。惟孙伦元系孙守智无服族祖,尊卑名分犹存。该抚将该犯依“折伤成废、满徒”律上,加一等,拟杖一百,流二千里。[《大清律例·刑律·斗殴》律规定:殴人致废疾,即将人手、脚、腿折断,或毁人一只眼睛,处杖一百、徒三年刑。]与律相符,应请照覆。[《大清律例·刑律·同姓亲属相殴》律规定:卑幼殴打尊长,即使其亲属关系为五服之外,仍照凡人相殴加一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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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批:究因尊长犯窃所致,应令再行查核等因。[很明显,皇帝认为此案对于孙守智的处罚过于严厉,他提出事由孙伦元行窃所引起,希望能从孙伦元之窃盗行为与孙守智之殴打尊长行为之间取得某种平衡,并进而减轻对孙守智的处罚。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处处都能表现出这种平衡特征。但在本案中,却没有能减轻处罚孙守智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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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查:亲有养赡之义。故“相盗律”内,得以服制递减、免刺;若有杀伤,仍以本律从其重者论。所以轻窃盗而重杀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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