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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00 本案比前一案更详细地说明了中国古代“家”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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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02 52.采生折割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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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04 52.1 嘉庆十七年(1812年)通行本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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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06 《刑案汇览》卷二八,《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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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08 浙江道御史奏:接得在籍原任御史方大川书信,有邑人张良璧采生毙命一案,请饬安徽巡抚究办。[安徽省与浙江省毗邻。但似此案一省事务交由另一省处理,尚属少见。]旋据审明、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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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10 嘉庆十六年十二月初六日奉上谕:钱楷奏审拟张良璧采生毙命一案,并请将不为究办之知县、知府革职、再行严审各一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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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12 此案:张良璧舐吸婴女精髓,前后共十六人,致毙女孩十一人,成废一人。实属穷凶极恶、人形兽性。该犯自嘉庆元年九月作俑,其始尚可托词不知,因此伤生。迨连毙一、二命后,该犯岂毫无知觉。乃稔恶至十六年之久,毙命至十余人之多,凶残已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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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14 钱楷比照“采生折割人”凌迟处死律,量减,拟以斩决,庇护人妖,是何意见。试思:杀死一家非死罪二人,即应斩决;三人以上即应凌迟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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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16 该犯残毙婴孩十余命,岂斩决所能蔽辜?!张良璧一犯著即凌迟处死。该犯年已七旬,设因病致毙或畏罪自戕,岂不幸逃显戮。著由四百里传谕钱楷,接奉此旨,即先将该犯凌迟正法,示众;传齐十六家亲丁环视,以快人心而抒众愤。所有张良璧家产并著抄没。集被害之十六家亲属,当官分给。仍将情形具奏。[皇帝上谕忘记了对于罪犯亲属的处理。根据“采生折割人”律,罪犯妻、子及同居亲属,不论是否知情,皆流二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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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18 钱楷错拟罪名,著交部察议。知府成履恒、知县曾佩连,均著革职。交该抚,将有无受贿、故纵等情,严行审讯。该府、县如果得受赃银,必有过付之人。现有家人、书吏及张良璧家属,均可指证,亦无须暂留张良璧质对。该抚务须秉公严鞫,毋稍瞻徇。审明后,另折定拟,具奏。其方大川等应行察议之处,亦归于定案时一并核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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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20 从这一案件记录我们可以看到,当某一案件引起皇帝的特殊关注时,他是怎样地对该案件的处理加以干涉。与普通的司法机构关于案件的书面报告不同,皇帝关于案件的上谕并未具体描述案件的情节。这种情形实际上表明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即此案中对于被告罪行提出的指控,恐怕并不比西方历史上许多巫术审判案中对巫师提出的指控更加确凿可靠。(另外,也可以推论,安徽巡抚钱楷最初处理张良璧一案,因为在这一点上心存疑虑,他才没有以“采生折割人”律为直接依据,而是“比照”该律,并且量减一等。如果这种推断可以成立,那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张良璧案原发生地的府、县开始没有处理此案。)嘉庆皇帝在强调对案犯的定罪量刑时,未引用任何律例条文,也没有提及对于案犯亲属的株连处理(实际上,根据相关的律例,张良璧的亲属要受到流二千里的处罚)。安徽巡抚钱楷因其对张良璧给予量减一等的宽大性处理,被皇帝斥责,并被交部议处;已退休在家的原任御史方大川,以书信形式向官府揭发此案,但皇帝上谕不议其功,反而也提出要对其处罚(《大清律例·刑律·官司出入人罪》律规定:官吏在审断案件中,判决有误,须受到刑事处罚)。在处理第42.2案时,嘉庆皇帝也曾发布上谕。但在那一上谕中,皇帝本人对案件的处理基本采取不干预态度。而对于本案的处理,皇帝明确表示反对地方司法官的原处理意见。两相比较,态度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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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22 53.斗殴及故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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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24 53.1 道光六年(182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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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26 《刑案汇览》卷二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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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28 南抚题:王四等共殴杨大和、李宏怀身死一案。[第55.1案从另一角度讨论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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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0 查例载:同谋共殴致毙二命、非一家者,原谋从一科断;如原谋在监病故,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一体减等,拟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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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2 此一条例,应参照“同谋共殴人”律,方可准确理解。“同谋共殴人”律规定:数人同谋共殴人致死者,直接造成致命伤的凶手处绞监候刑;最初策划者,不论是否参与殴打行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当然,若策划者又实施导致致命伤的行为,仍应加重处罚。(清代著名释律家沈之奇在其“评注”中对此条律文解释说,最初策划者的本意仅在于使受害者致伤;但后来因共殴人的行为,使受害者致死,因而超出了策划者最初意图。)结合“同谋共殴人”律,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本案所引条例。根据该条例,如果最初策划者(原谋)在监狱等候判决时病故,准允以其死亡顶替余人的死刑,即免除那些直接造成受害者致命伤的凶犯的死刑。被免除死刑的这些凶犯转而受到原应给予原谋者的刑罚: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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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4 尽管这一条例形成于近代[该条例制订于嘉庆六年(1801年)],但其实质却根源于中国具有悠久历史的宇宙论思想。该条例中有一个关键性词语:“抵命”。“抵命”的含义是:一个人的生命可作为另一个人的生命的替代或补偿。在该例条款当中,“抵命”一词似可自由解说,但在上引“准其抵命”一语中,其含义是确定无疑的。在古代中国人看来,在人类与自然界之间,存在着和谐的秩序。人类的任何犯罪行为——尤其是杀人行为——都是对宇宙间和谐秩序的破坏。而要恢复宇宙的和谐秩序,只能通过对等性偿还的方式,才能达到——以命偿命,以眼还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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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6 与这个基本的要求相比较,具体的实行方式是次要的。因此,在有关的条例里面,最初策划者的死亡(哪怕是出于偶然)被认为抵消了受害者的死,其余直接致死受害者的下手之人,因此皆可免除他们原来应该受到的死刑。实际上,此一时期的对等性补偿原则已经变成一种高度象征性制度。例如,根据条例规定,直接致死受害者的凶手,仅处绞监候刑;而在以前的一段时间里,对此类凶手则处以绞刑。由于仅对凶手绞监候,而实际经过秋审之后,相当一部分凶手并不实际执行死刑,因此与被殴死的受害者相比较,并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对等性补偿”。另外,在被致死的受害者是两名或两名以上时,如果直接策划者的死亡可导致免除直接凶手的死刑,那么,以一命对数命,这也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对等性补偿”要求。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三节已进行讨论。另外,在下一个案例中,我们也进一步涉及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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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8 此案:王四与在逃之胡登科听从曾立方,纠邀殴打拦阻官荒割草之杨泳祚出气。该犯等各将杨大和、李宏怀戳伤身死。讯明李宏怀身受各伤,系在逃之胡登科下手伤重。杨大和身受各伤,系该犯王四下手伤重,应以王四拟抵。杨大和系杨泳祚之子,李宏怀系杨泳祚邻人,并非一家。该犯并无敛践约期情事,亦非械斗。自应照寻常“共殴”律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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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0 今原谋曾立方在监患病,提禁病故。该省将王四依共殴案内“应拟绞抵人犯原谋监毙在狱、下手应绞之人减等拟流”例,问拟杖、流。[如果另一“下手伤重”案犯胡登科未出逃,他也可因曾立方在监病故而减死刑为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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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2 原谋曾立方系“闻拿投首”,于流罪上减等,拟徒。业已病故,应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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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4 均属允协,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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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6 曾立方在监病故,因而导致对王四由死刑减为流刑的处理;但曾立方向司法机关自首这一情节,并不对王四受何种刑罚产生任何影响。这正说明官府在处理王四案这一问题上,坚持“对等性补偿”原则。另外,从本案的文字记录方面看,刑部所重点考虑的是湖南巡抚的审判意见,而不是曾立方案犯的中途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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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8 53.2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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