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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罪尚属相符。且该省曾有办过“畏罪狡供、致尸遭蒸检、比照残毁死尸问拟”成案,只可照覆。[此处所说该省原办的成案,未收入《刑案汇览》。本案判决后来成为编纂相关条例的重要参考,并转而成为12年后一项判决的依据。见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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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 道光三年(1823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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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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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抚题:李宜皑砍伤何遇荣身死,应依斗杀绞候。犯父李焕彩图脱子罪,诬执何遇荣系自缢身死。致尸遭蒸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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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李焕彩照“诬告人命、审无挟仇、止以误执伤痕蒸检”者,发近边充军。[在这一类指控里,没有人被控实施杀害行为,但尸体检验却是否定的。此处所引是原条例的后半部分,而布莱的《大清律例》译本仅载有该例的前半部。根据该例前半部分的规定,为报仇而诬告人命案件,致尸体被熏蒸检验者,绞监候。该例文几乎完全取自前一案例的处理意见。]该犯年逾七十,照例收赎。[《大清律例·名刑·老幼废疾收赎》律规定:罪犯年满70岁,被判处流刑以下刑罚者,可缴纳赎金,替代刑罚;但因某些重罪——例如谋反——而受株连者,不得收赎。据《大清律例·收赎图》,军流刑收赎应缴纳银两四钱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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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子李宜皑亲老丁单之处,毋庸取结查办。[参见《大清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及本书第5.1、5.2案。]本部以例内并无“父子同案犯罪、其父年老收赎、其子不准留养”之文,李焕彩应准其收赎;李宜皑仍于秋审时取结核办。[刑部的处理意见并未说明应对李宜皑给以何种处理,但从其字里行间可以看到,尽管法律并未规定犯罪存留养亲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当然享有的特权(是否准予存留养亲,最终需要上报皇帝,由皇帝确定是否准许),但刑部仍主张准予李宜皑存留养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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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 道光元年(1821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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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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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抚奏:王本忠于伊子与杜锁子赌博输钱、被逼自行投崖身死、辄心疑杜锁子殴毙,赴京控告,致尸遭蒸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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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讯系怀疑所致,与凭空诬告不同。应于“诬告人命、致蒸检卑幼尸身”,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量减一等,拟杖一百,总徒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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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徒四年”刑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运用。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四节。在本案中,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王本忠应处刑杖一百、流三千里,加服苦役三年;“量减一等”,代之以较轻的“总徒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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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另外,本案判决“量减一等”,严格地说,应是“比照”原律;但判决行文用“照”,仍似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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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干名犯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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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 道光三年(1823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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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八,《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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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抚咨:张志谦诬告胞兄张愫棍蠹害民情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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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载:告期亲尊长,虽得实,杖一百;被告期亲尊长同自首,免罪;若诬告罪重者,加所诬罪三等。注云:谓止依凡人诬告罪加三等,便不失于轻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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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卑幼告期亲尊长,不论所告是否属实,卑幼皆得杖一百(至于其他服制的亲属关系中,若卑幼告尊长,要受到自杖七十至徒三年不等的刑罚);但若所告不属实,且其罪重于杖一百,那么,就不能仅对诬告者处杖一百之刑,而应在所诬罪上加三等处罚。例如,卑幼诬告尊长犯有应处徒一年刑的罪,对诬告者在徒一年刑上加三等,应处刑徒二年半。根据律注的解释,对诬告者加刑三等,但有个最高界限,即不得加入于死刑,换句话说,也就是对诬告者加三等处理,最高刑不得超过流三千里。另外,若诬告他人军流刑罪,对诬告者的处理也仅限于军流刑,而不再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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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诬告充军,照所诬地里远近,抵充军。诚以告期亲尊长得实,被告之尊长得同自首免罪,故所诬重者,亦止依凡人加所诬罪三等。所谓“依凡人加诬告罪三等”者,如凡人诬告徒一年,加所诬罪三等,亦只坐二年半。并非于凡人诬告加等之上再加三等也。律称“加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诬告人流、徒,加罪至满流为止。至诬告人充军,则其反坐之罪已逾满流,而于律无可再加,故止抵充军役,内亦兼包罪止之义。在凡人诬告充军,按律不应加等,既止抵充军役,则诬告期亲尊长,亦止抵充军役,不应再于军罪上复加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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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张志谦以伊兄张愫棍蠹害民等情具控。如果得实,张愫应照“棍徒扰害、拟军”。今审系虚诬。依律反坐,应将张志谦抵充军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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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以张愫系该犯胞兄,于充军役上加罪三等,将张志谦发遣新疆当差。系属错误,应即依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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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较为复杂的加刑计算方法。中文原本中,对于加刑的计算,还有更为详细的记述。在译成英文时,为简明起见,将一些无关紧要的叙述做了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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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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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八,《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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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抚咨:宋潜挟嫌诬告大功服兄宋实颍、宋如梁跨籍朦捐。[在清代,民众欲入仕为官,必须通过逐级考试,而首先必须在其出生地所在州、县通过初级考试。另一方面,民众又可在出生地向政府缴纳一定的钱银,捐买一定的官职(19世纪时,中国政府的弊政之一,就是政府出卖官职;在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政府的财政危机)。显然,本案宋潜所诬告其大功服兄的罪,就是后者未根据规定在其出生地捐买官职,而是跑到其他地方捐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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