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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 道光元年(1821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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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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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抚奏:王本忠于伊子与杜锁子赌博输钱、被逼自行投崖身死、辄心疑杜锁子殴毙,赴京控告,致尸遭蒸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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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讯系怀疑所致,与凭空诬告不同。应于“诬告人命、致蒸检卑幼尸身”,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量减一等,拟杖一百,总徒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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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徒四年”刑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运用。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四节。在本案中,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王本忠应处刑杖一百、流三千里,加服苦役三年;“量减一等”,代之以较轻的“总徒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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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另外,本案判决“量减一等”,严格地说,应是“比照”原律;但判决行文用“照”,仍似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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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干名犯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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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 道光三年(1823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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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八,《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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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抚咨:张志谦诬告胞兄张愫棍蠹害民情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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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载:告期亲尊长,虽得实,杖一百;被告期亲尊长同自首,免罪;若诬告罪重者,加所诬罪三等。注云:谓止依凡人诬告罪加三等,便不失于轻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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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卑幼告期亲尊长,不论所告是否属实,卑幼皆得杖一百(至于其他服制的亲属关系中,若卑幼告尊长,要受到自杖七十至徒三年不等的刑罚);但若所告不属实,且其罪重于杖一百,那么,就不能仅对诬告者处杖一百之刑,而应在所诬罪上加三等处罚。例如,卑幼诬告尊长犯有应处徒一年刑的罪,对诬告者在徒一年刑上加三等,应处刑徒二年半。根据律注的解释,对诬告者加刑三等,但有个最高界限,即不得加入于死刑,换句话说,也就是对诬告者加三等处理,最高刑不得超过流三千里。另外,若诬告他人军流刑罪,对诬告者的处理也仅限于军流刑,而不再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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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诬告充军,照所诬地里远近,抵充军。诚以告期亲尊长得实,被告之尊长得同自首免罪,故所诬重者,亦止依凡人加所诬罪三等。所谓“依凡人加诬告罪三等”者,如凡人诬告徒一年,加所诬罪三等,亦只坐二年半。并非于凡人诬告加等之上再加三等也。律称“加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诬告人流、徒,加罪至满流为止。至诬告人充军,则其反坐之罪已逾满流,而于律无可再加,故止抵充军役,内亦兼包罪止之义。在凡人诬告充军,按律不应加等,既止抵充军役,则诬告期亲尊长,亦止抵充军役,不应再于军罪上复加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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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张志谦以伊兄张愫棍蠹害民等情具控。如果得实,张愫应照“棍徒扰害、拟军”。今审系虚诬。依律反坐,应将张志谦抵充军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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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以张愫系该犯胞兄,于充军役上加罪三等,将张志谦发遣新疆当差。系属错误,应即依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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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较为复杂的加刑计算方法。中文原本中,对于加刑的计算,还有更为详细的记述。在译成英文时,为简明起见,将一些无关紧要的叙述做了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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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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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八,《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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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抚咨:宋潜挟嫌诬告大功服兄宋实颍、宋如梁跨籍朦捐。[在清代,民众欲入仕为官,必须通过逐级考试,而首先必须在其出生地所在州、县通过初级考试。另一方面,民众又可在出生地向政府缴纳一定的钱银,捐买一定的官职(19世纪时,中国政府的弊政之一,就是政府出卖官职;在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政府的财政危机)。显然,本案宋潜所诬告其大功服兄的罪,就是后者未根据规定在其出生地捐买官职,而是跑到其他地方捐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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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宋实颍等俱被讼累,抱忿成病。均系抬回、在家病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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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诬告大功服兄,并纠众登门寻闹,复自装伤捏控,实与“棍徒扰害”无异。将宋潜照“棍徒扰害”例,拟军。[本案判决,没有依照“卑幼诬告尊长”律,而是依照“棍徒扰害”例。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后者所规定的处罚更重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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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子孙违犯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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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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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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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督咨:陈育美因向彭宗明借钱不遂,将伊父尸棺抬至彭宗明宅后埋葬。彭宗明不依,控告。致伊母陈黄氏畏累自戕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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