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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犯虽非犯奸、盗。惟伊母之死,究由该犯与彭宗明涉讼所致。[《大清律例·刑律·子孙违犯教令》规定:子孙由奸、盗行为而导致其父母、祖父母自杀身亡者,处绞立决刑。这里所说的“奸”是指强奸、通奸、鸡奸或其他各种不适当的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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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陈育美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满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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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例所称“子贫”,暗示是由于其懒惰等原因所造成,而不是由于“情势所迫”。但在本案及以下三个案例中,该条例却被比照适用于截然相同的事例之中。纵然比照而非直接适用律例使法律的适用范围大为扩增,但要使上引条例能够适用于本案和以下三案极不相同的情况,仍然令人费解。答案在于1762年(乾隆二十七年)刑部编订并经皇帝御准的一则“通行”。该则通行是本案判决及以下三个案件判决的依据。(该通行本身并不是正式的例,而仅仅是一道命令。在《大清律例·刑律·子孙违犯教令》律例正文中,未收入该通行,但在有“上注”的官方刊刻的《大清律例》版本中,该通行则被列入“子孙违犯教令”律的上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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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之所以要编定该通行,是因为有人批评“子孙违犯教令”律例在处理子孙不孝导致父母自尽的行为方面,过于拘谨(例如,“子孙违犯教令”律规定,子孙因奸、盗行为而致其父母、祖父母自尽者,处绞立决刑,但对由于其他各种犯罪而致其父母、祖父母自尽的行为,则未规定)。为此,该通行规定:第一,儿子日常品行端正,因一时失误,犯有相关律例所列罪行之外的罪行,并导致其父母自杀身亡的,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处流刑;本案及以下三案的处理,即以这一条例为依据。第二,儿子素行不轨,犯斗殴、赌博、诈伪等罪,因而导致父母自尽者,照“子孙不孝、致父母、祖父母自尽”例,处斩监候刑。1762年编定此条“通行”,似乎可以说明政府的这样一种意图——子女的任何行为,只要它们被认为对于父母具有伤害性,或者对于父母的权威构成威胁,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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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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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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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抚咨:鞠得里平日并无违犯情事。因殴伤伊嫂,致母顾氏虑其问罪,情急、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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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鞠得里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满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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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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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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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抚咨:李文青因欲贩煤渔利,将地出租。伊母李古氏恐不能赚钱、致无食用,愁急自尽。应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满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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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 道光十一年(1831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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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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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司:此案,黄馨周因夤夜至邻人韦琼超家,向其妻韦黄氏讨火。适韦琼超外归撞见,心疑黄馨周与其妻有奸,当向喝问。黄馨周分辩。韦琼超赶入伊家嚷骂。黄馨周之母黄梁氏理论。韦琼超斥其袒护,用手扭住黄梁氏胸衣、推搡。黄梁氏喊救,黄馨周情急用刀戳伤韦琼超肚腹。韦琼超欲控,黄馨周逃避。黄梁氏虑及到官受累,投缳殒命。韦琼超伤经平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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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将黄馨周比照“父母教令子犯奸、盗后,因畏罪发觉、自尽”例,拟杖一百、徒三年。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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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广东巡抚所引条例是前文所提及的条例的变体。原条例不是说“父母教令子犯奸、盗”,而是说“子孙违犯教令而犯奸、盗”。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父母的主使之下,其子女从事某种违法行为,而该行为反过来又导致其父母自尽,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仍得对其父母的自尽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广东巡抚在处理本案时,主张给以与“子孙违犯教令、由奸盗行为致父母、祖父母自尽”者相同的处罚。但另一方面,既然给以相同处罚,又使用“比照”一词(刑部对此持反对意见,这在下文可以看到),显然,广东巡抚有他自己的考虑。首先,黄梁氏在受到韦琼超殴打时,呼喊救命,但并没有让黄馨周从事何种违法行为。其次,黄馨周救母情切、刺伤凶犯韦琼超之行为,也不在“子孙违犯教令”律例及相关的“通行”所列的几种犯罪行为之中。最后,黄梁氏之投缳自尽,其直接原因也并非由于黄馨周刺伤韦琼超的行为,而是担心诉讼入官受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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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该犯因刃伤人致母畏累自尽,与因奸、因盗致亲自尽者不同;且该犯之伤人非由伊母教令[黄梁氏只是向黄馨周呼救,并未要他刺伤韦琼超]。自应照“以别事犯案、援照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比例拟流”之通行办理。该抚将黄馨周比照“犯奸之子”例拟徒,殊未允协。黄馨周应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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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犯到官。在本年正月十二日恩旨以前,不准援减。[《大清律例》末尾专门列出了不适用大赦的1862条犯罪,其中“儿子因贫穷不能赡养父母”罪即列入为第二种。本案判决中,刑部坚持给黄馨周以杖一百、流三千里的重罚,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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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教唆词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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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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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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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所涉及的内容(在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四节,我们也对这一问题有所讨论)具有重要的法律心理学意义。从这一节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制度经过两千多年的高度发展的中国,人们将法律看作是政府用来自上而下地惩罚那些破坏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行为的手段,而不是将其作为维护自身权利、主张个人要求并排除他人或政府对自身权利的侵犯的工具。在这种观念盛行的中国社会,没有形成国家正式承认的私家法律职业,是不足为奇的。但是,在中国的乡村,仍偶尔可见这类以私人身份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他们常常应亲戚、朋友或其他委托人之约,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书写诉状、提出诉讼请求。他们从事这种法律活动,有时收费,有时则不收费。从这一节我们可以看到,官府将这类私人法律家看作是愚昧、野蛮的乡村农夫中的刁猾者,是为官府制造麻烦的凶徒。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这类私人法律家被鄙称作“讼棍”;而一旦被肯定是讼棍的人,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教唆词讼》律,一律处徒三年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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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的处理可以看到,私人法律家若想避免被官府定为讼棍,他只能在关系较近的亲属范围之内,提供法律服务。也就是说,如果私人法律家较亲的亲属涉及诉讼,这时,私人法律家为其书写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将不会被官府看作是讼棍。而超出这种亲属范围之外,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就有可能被定为讼棍而受到惩罚。从第79.2案我们将看到,某私人法律家为他人代写六或七份诉讼,即被定为“讼棍”,而受到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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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案极具有典型性。该案案犯所代写的五份诉状都是关于普通案件的诉状;在代写及提交官府的过程中,也没有串通胥吏等错误行为;而且案犯本人已年逾七十,根据法律规定,应享有以钱代罚的权利。但尽管如此,最后对于案犯的处理也仍然很重,与其他同类案犯一样处罚,且不准收赎。在一个教育尚未普及、相当多的人仍处于文盲状态的社会里,真正了解法律、知道如何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是微乎其微的。他们如果涉及诉讼,必然需要借助其他受过教育、了解法律的人,帮助他们准备涉讼的必要法律文书。《大清律例·刑律·教唆词讼》律有这样一款:“其见人愚而不能申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尽管如此,从本案的处理可以看到,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代写诉状、代提诉讼请求等行为,官府所关注的不是所提请求是否符合事实,而是该诉状的书写及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否由他人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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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案所记载的实际上并不是案例,而是嘉庆皇帝的一道上谕。该上谕极其明白地代表了官府对于私人法律家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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