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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17 再,地方官于接收呈词时,先讯其呈词是否自作自写。如供认写作出自己手,或核对笔迹,或摘词中文义令其当堂解说。其不能解说者,即向根究讼师姓名。断不准妄称路过卖卜、卖医之人代为书写。勒令供明,立拏讼师到案。将造谋诬控各情节严究得实,一切重罪悉以讼师当之。其被诱具控之人转可量从宽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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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19 如此探源究诘,使刁徒敛戢。庶讼狱日稀,而善良得以安堵矣。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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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21 80.官吏受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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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23 80.1 道光二年(1822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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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25 《刑案汇览》卷五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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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27 福抚奏:知县秦友苏与游击许双冠互讦案内之府司狱刘文焕[府是高于县的行政区划;府司狱一般是九品官。]奉委密查,并携带告示到县。既查知秦友苏浮折属实,即应遵札贴示。乃羁留数目,始则私向秦友苏将密事泄漏;继复自写私信札,致秦友苏回县相商。核其信内语句,调停说合,隐约其词。是其意图谎骗得财,借以周旋。情弊显然,未便以“谎骗未成、未有定数”仅拟杖责[确切地说是杖一百,枷号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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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29 应将刘文焕比照“指称规避处分、谎骗未成、议有定数”枷号拟徒例,杖一百,徒三年。系职官,免其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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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31 本案刘文焕敲诈秦友苏,并未明确说明索取钱财多少,而只是用一种较为含混的语言表述了其用意。由此可见,对刘文焕定罪量刑,以“谎骗未成、未有定数”更为妥帖。但刑部却坚持以“谎骗未成、议有定数”罪处罚刘文焕。显然,在刑部看来,以前罪处罚刘犯,量刑太轻,故以后罪判处刘犯杖一百、徒三年。刑部出于实用主义考虑所作的判决在法律上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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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33 80.2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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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35 《刑案汇览》卷五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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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37 浙抚题:柳张明遗失袜带,陈光余路过拾获。经柳张明查知,令陈光余交还,并斥陈光余偷窃。陈光余不服,争闹。经任世宰以柳张明诬窃、罚令置酒服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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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39 柳张明不甘受罚,复添捏失赃,仍以陈光余行窃赴控。经衙役陈良押带陈光余投审,途中索诈差费。陈光余许给钱文。因无处设措,欲行逃避。陈良尾追。陈光余逃下渡船,情急跳河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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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41 将陈良以“蠹役诈赃、毙命”例,拟绞监候。柳张明应照“诬良为窃、捉拿拷打、拟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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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43 本案处理柳张明“量减一等”,但却没有“比照”适用原例。对柳张明虽然只是减一等处罚,但这种减刑处理仍值得深思。因为柳张明毕竟是本案悲剧的制造者。严格地说,对于陈光余的投河毙命,应负主要责任的不是索诈差费的衙役陈良(衙役向被押犯索诈差费,这在清代社会常有发生),而是一再诬陷陈光余的柳张明。透过这个案子,我们看到,本来只是一件微不足道的纠纷,居然演变成一场命案。同时,我们还看到,在经济不发达的社会,常常是为了很少的一点儿钱物而发生争执,并进而导致暴力事件,甚至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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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45 81.有事以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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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47 81.1 嘉庆十九年(1814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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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49 《刑案汇览》卷五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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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51 云抚题:张小许因伊弟将夏汝香殴死,听从母命,顶凶认罪,已经成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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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53 该犯系同案之人,例应减正犯罪一等,拟流。[斗殴杀人,处绞监候刑;量减一等,则流三千里。此处所引条例对于顶凶认罪之犯,区别是否亲属、是否受贿、已成招或未成招,因而能或不能使真正的凶犯免受处罚等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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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55 第系迫于母命代弟顶认,与常人受贿顶凶者有间。应于流罪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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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57 对于指使张小许顶凶之母亲应给予何种处罚,判决中只字未提。可以推定,母亲在本案中免受处罚。殴死夏汝香之正犯,即张小许之弟是否在逃,抑或是否免予处罚,原案判决亦没有提及。另外,有关对于受父母指使而犯罪的儿子做减刑处理的法律规定,译者至今尚未查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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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59 81.2 道光九年(1829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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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61 《刑案汇览》卷五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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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63 四川司查:罗绍成殴伤罗锡华,因风身死,罪应拟流。[《大清律例·刑律·保辜期限》规定,斗殴案中,被殴者因殴伤而在被殴伤后五日内死亡,但原伤并不严重,或原伤并不在身体的致命部位,殴者处流三千里之刑;若被殴者所受伤严重,但并不位于身体的致命部位,或虽位于致命部位,但所受伤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被殴者在被殴伤十日以后因伤而死亡,殴者亦处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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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9865 该犯贿嘱顶凶,应加等拟军。[《大清律例·刑律·有事以财请求》规定,罪犯用钱贿买他人顶替自己,代自己受刑者,于所犯罪应得刑之上,加一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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