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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抚咨“革弁颜怀哲鞭责赌犯靳连山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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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颜怀哲系已革观城汛经制外委。因时届隆冬,恐有匪徒窝窃、聚赌滋事,带同汛兵张敬等,赴乡查夜。适靳连山与刘见德等在场院内聚赌。该革弁即令兵丁将靳连山等拿获,押带进城,移县究办。靳连山不服押带,顶撞混骂。该革弁令兵丁赵迎林、李殿魁将其按倒,褫裤,令张敬鞭责。因黑夜,恐鞭梢伤及肾囊,故令张敬将皮鞭双折。先责五下,靳连山益肆混骂。该革弁又喝令责打五下。先后致伤靳连山左右臀腿。讵靳连山素患痨病,被责过重,移时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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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该革弁拿获赌犯靳连山,欲押带进城、送县究办,即因其不服、混骂,亦止应移明该县,从严惩治。乃喝令兵丁将皮鞭双折,叠责其臀腿、致毙,实属非法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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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该弁比照“监临官因公事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听从下手之兵丁张敬减等,拟杖九十,徒二年半。情罪允协,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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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翻译的《大清律例》并未收入“决罚不如法”律的全部条款。根据《大清律例》原本,“决罚不如法”律对于不按照法律规定、处罚犯人致死的案件,区别情况,给以不同处理。第一,司法官吏不按照法律规定(不如法)处罚犯人,因而导致犯人死亡者,应处杖一百刑。根据沈之奇的解释,“决罚不如法”包括处罚犯人不按法定程序,不在法定地点,不使用法定刑具(例如,对笞刑犯人使用行杖刑的“杖”)。第二,监临官因公事非法殴打人致其死亡者,处杖一百、徒三年之刑。“监临官”是指对于某项行政活动享有指挥权的官员(包括文职官员和武将,至于由其指挥的活动则形形色色,例如:负责河堤修建,指挥军队操练等)。监临官在指挥由其负责的工作的过程中,有权对其违反规定的下属给以处罚。“非法”是指违犯法律规定。例如,法律规定,监临官对于有愆过的下属,可以殴责其臀部;如果殴责有愆过者身体的其他部位,即是“非法殴打”。再如,对于殴责愆过者的器械,法律也有明确限制;如果超出此限制,使用超规格的棍或刀等,则为“非法”。此处的“非法”比前述的“不如法”是一种更严重的犯罪。另外,在这两种犯罪中,接受作为主犯的上司的命令、具体从事殴打行为的人,都减主犯一等处罚。第三,司法官或监临官“依法”处罚犯人,即按照法律规定对犯人殴责,邂逅致死者,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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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刑部称颜怀哲喝令以“皮鞭双折”殴责靳连山“实属非法殴打”,并以“非法殴打”罪处罚颜犯。显然,刑部将颜犯的行为确定为“非法”行为,即上文所述“决罚不如法”律规定的第二种情况。但是,该律所规定的“非法殴打”行为专指“监临之官因公事”殴打,也就是说,监临官是对其直接下属人员进行殴打。在本案中,颜怀哲作为监临官,只能对其下属——即所带兵丁——行使殴责权,因而存在“非法殴打”问题;但对于赌博犯靳连山,颜怀哲不享有监临权,因而也就不应出现“非法殴打”问题。相对于靳连山,颜怀哲只享有逮捕权,而不享有惩罚权。本案判决并未述说这一问题。但从判决中对颜怀哲的定罪量刑只是“比照”“监临官因公事非法殴打致死”律,而不是“照”该律这一点来看,刑部已充分考虑到颜怀哲对于靳连山不享有监临权这一问题。《刑案汇览》卷六〇的第十三案(“武弁鞭责民人、拟杖、革职”案,本书未收译该案)与本案有类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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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判决中,刑部首先指责颜怀哲不应该自行殴责靳连山(“即因其不服、混骂,亦止应移明该县”)。由此看来,颜怀哲越权殴责靳连山,是其被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因。在指责颜怀哲自行殴责靳连山之后,刑部随即又指出颜犯喝令“皮鞭双折”责打靳连山,并称其“实属非法殴打”。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如果颜怀哲殴打靳连山,并未使“皮鞭双折”,那么,对颜犯的定罪将不是“非法殴打”,而应是殴责“不如法”,其刑罚也将轻得多。哈里逊(Harrison)对本案的分析既是混乱的,也是互相矛盾的。她在其著作的第237页说:“因为颜怀哲的职责只是押送靳连山到县,由县里对其进行惩罚,因此刑部认为(颜怀哲鞭责靳连山的行为)是‘非法殴打’”;在其著作的第238页,她又说:“……鞭责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惩罚颜怀哲的原因在于:颜犯作为一名武职官员,没有将该案移送至合法机关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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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道光五年(1825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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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六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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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咨:白塔汛经制外委李崇绅,因民人郭幅仁向郭九鸿索欠、争吵,赴该汛喊控。该弁李崇绅本欲送县审讯,因时已岁暮,欠项无多,允为调处。即遣兵丁尹高升等将郭幅仁并子郭五传讯,劝其暂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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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李崇绅不传讯债务人郭九鸿?在中国,所有债务一般都应在新年到来之前偿还。本案郭幅仁于岁末之时向郭九鸿索讨所欠,即为此故。可能是李崇绅认为郭九鸿不能,或者不愿意在此时偿还债务,因此,只是传讯郭幅仁父子俩,劝他们不要索讨债务,至少是暂缓一段时间。后来郭幅仁顶撞李崇绅,即为此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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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幅仁不允,顶撞。李崇绅即饬兵丁尹高升将郭幅仁杖责十板。郭五见而不依,复令兵丁陈旺将郭五杖责二十五板。郭幅仁被责气忿,自缢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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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李崇绅比照“威逼人致死”律,拟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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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大清律例·刑律·威逼人致死》律。直隶总督判决此案时,为什么不是“照”该律,而是“比照”该律,其理由不清楚。根据该律,任何人因事(例如因婚姻、田土买卖、债务偿还等)对他人施加压力并导致他人自杀者,都要受到杖一百的处罚。该律还规定:官吏和其他下级办事人员因私事而威逼平民致死者,亦处杖一百之刑。直隶总督在判决此案时,可能认为李崇绅处理郭幅仁案件是属于公务范围,而不是私事,因此“比照”适用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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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部查,李崇绅身为武弁,并无应讯之责。乃于郭幅仁向郭九鸿索欠涉讼,辄擅自收审;将郭幅仁父子传案,滥用刑责。虽郭幅仁死由自缢,究因该弁滥责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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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李崇绅比照“将无辜之人滥刑拷讯、致毙”例,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十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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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援引“将无辜之人滥刑拷讯、致毙”例,但只是“比照”,而非“照”,其原因有二。第一,该例是针对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官吏在审断案件中违反正常的司法程序而制定的,但本案中,李崇绅“身为武弁”,并不是对郭幅仁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官吏。第二,该例所适用的案件为“滥刑拷讯、致毙”,即被害人死亡直接由于不适当的拷讯所引起。但本案中,郭幅仁“被责气忿,自缢身死”,李崇绅对郭幅仁施行杖责,只是导致后者死亡的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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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丁尹高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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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大清律例·刑律·不应为》律,该律我们已多次引用。有关对尹高升的判决,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本案中,尹高升对郭幅仁施杖责十板;如果尹高升因此而受刑,那么,对郭幅仁的儿子郭五施杖责二十五板的另一名兵丁陈旺,却为何未被处刑?从本案情节来看,可能是因为郭幅仁因杖责而自杀,而郭五虽受杖责,却没有自杀。第二,本案尹高升照“不应重”律,被处杖八十之刑;但在第97.1案中,与本案案情相仿,兵丁张敬受其上司命令,对受害人施行鞭责,因而受到杖九十、徒二年半的处罚;而且在第97.1案中,处罚张敬的法律依据不是本案尹高升所适用的“不应重”律,而是与其上司(即主犯)适用同一条法律(本案处罚主犯李崇绅,亦适用该法律)。为什么案情相似,其判决结果却两异?这一问题在《刑案汇览》卷六〇第八案(本书未收译该案)中作了回答。该案的分析意见告诉我们,第97.1案中兵丁张敬所犯罪行远比第97.2案中兵丁尹高升所犯罪行严重。因为张敬鞭责靳连山,下手之重,直接导致靳氏死亡;而尹高升杖责郭幅仁,并未引起致命伤,后者只是因杖责而气忿“自缢身死”。(根据上述事实,刑部对于本案主犯李崇绅的处理,应接受直隶总督的意见,即“照‘威逼人致死’律,拟杖一百”。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刑部没有接受直隶总督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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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断罪引律令[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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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同治九年(1870年)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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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刑案汇览》卷一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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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咨:豫抚奏审明原告京控各情失实、按律定拟一折。查:审理与妇女争殴、致令忿迫自尽案,必应究明致死确情及有无秽语詈骂情事,按例定断。况案系京控、奏交,尤不容曲为宽减,致涉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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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张二欢与无服族人张俊熙之母朱氏邻村,无嫌。嗣张二欢同父张树行并弟张举、张大同及眷属俱在地割麦,运赴场内摊晒。朱氏带同幼孙往拾遗麦。张树行向其喝阻、口角。朱氏扭住张树行,撞头拚命。张二欢赶拢,用木鞭杆殴伤朱氏额颅。经张二欢之叔张春经过,喝住,问明劝散。朱氏即携其孙负气回归,向其媳高氏诉述前情。经高氏劝慰,朱氏忿气未平,复独自一人趋至张二欢家理论。因张二欢等在地未回,家内无人。朱氏气忿莫释,即在其堂屋梁上自缢。经张举回归瞥见,喊同路过之程三臣帮同卸就,无及气绝殒命。高氏在家闻知,痛姑情切,亦即轻生,投入门前井内,援救得生。信知张树行回家,报经该县验报。张二欢先已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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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张俊熙外归,以其母朱氏年老、未必轻生,并闻当时张二欢兄弟家眷俱在场内,张春又系张二欢胞叔,疑被喝令其将伊母殴死装缢,贿仵匿伤;并疑程三臣受贿枉证,由府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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