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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889 依据《中华民国暂行法院编制法》,北京政府全国的普通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即民事与刑事审判机关分为四级,采用“三审制”:①初级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机关;②地方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机关和特别案件的第一审机关;③高等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三审(终审)机关和特别案件的第二审机关;④大理院,为法令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的案件之初审亦即终审机关,亦为不服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案件之第三审(终审)机关。在四级审判机关中设四级检察机关即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总检察厅。检察官员的职权是依法实行搜查取证,提起公诉,并监察判决之执行。各级检察厅虽配置于各级审判机关,但独立行使职权。据此,本案就在上海地方审判厅进行审理,由上海地方检察厅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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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891 本案在上海地方审判庭虽经几次开庭,但事实上终未能作出判决。因为武士英于关押中死亡,主要案犯洪述祖未能抓获,而后又爆发了二次革命,应夔丞乘机逃逸。不久应夔丞与赵秉钧均死于非命。袁世凯也于1916年死去,至此涉案人员就只剩下了洪述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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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893 1916年洪述祖在上海被抓,经过北京地方审判厅和高等审判厅两级审判后,最终被大理院判处死刑,于1919年4月5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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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895 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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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897 审视本案,是否可以这样认为:民国初建时期还是一个政务比较公开、司法相对独立的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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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899 第一,参议院议员依据《临时约法》和《参议院法》以质问书的形式监督政府,限期政府对某些疑间作出答复,使行政机关置身于立法机关的监督之下,政务比较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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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01 宋教仁被刺杀一案案发后,数名参议员联名向政府发出质问书,认为政府对于一般人民皆有保护天职,何况元勋。宋教仁演说政见于前,丧身于后。沪宁车站,地非租界,平日警卫森严,为何宋教仁被刺之时刺客从容举凶,毫无警追,如出入无人之地?依据《临时约法》第17条第9项,《参议院法》第62及第64条,对于政治上有疑义者,提出质问书,即请政府速于限期内出席答覆,且于真凶拿获时,务必彻底追究主谋,明示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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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03 上海审判厅两次发传票传唤国务总理赵秉钧,但赵都未到。参议院议员遂向赵秉钧发出质问书,援引《临时约法》第5条、《刑法》第2条的规定,指出赵总理身为中华民国人民,宋案发生在中华民国境内,上海检察厅既依法律票传赵总理等,赵总理就该依法赴质。但赵总理久不赴质,故依《临时约法》第19条、《国会组织法》第14条质问,要求3日内明白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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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05 以上两份质问书的措辞都是比较犀利的,议员何以能如此理直气壮地质询政府?观其依据,主要为《临时约法》。也许可以据此认为在民国初建时期,三权分立的思想在政界还是有深远影响的。《临时约法》废除了封建专制,遵行宪政民主,规定立法、司法和行政互为监督,它在相当多人的心中并非仅为一纸文书,它更是这部分人的价值追求。之后,政权频繁更替,宪法版本迭出,反倒难以觅见宪法精神。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宪法到底是什么?它是高高在上、遥不可及,还是应当扎根社会、真正有用?它是一种文本上的高唱说教,抑或应为现实人的价值观念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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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07 第二,一个地方司法机构向国家总理发出传票令其到庭接受传唤,在中国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事件,这或否能从侧面反映出民国初年的司法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已独立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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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09 (1)对于政府工作的不力,检察厅以函件形式要求政府作出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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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11 1913年4月16日—18日,英法租界当局将应、武二犯及涉案证据解交给中国当局,暂押于六十一团。然而,就在法庭公开审理的前一天(24号)上午,凶手武士英在狱中死亡。为此,检察厅致函江苏都督程德全,问武士英既然关押在六十一团,为何他有病该团不先通知检察厅,死后也不告知。又,武士英确于何日开始有病?什么病?何时死亡?死时状态怎样?该团是否将详细情形随时报告尊处?请饬查明晰,然后回复,以便备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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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13 (2)上海地方检察厅以传票传唤在位的国务总理赵秉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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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15 江苏都督程德全、民政长应德闳在收到租界会审公堂移交的证据后,把罪犯应桂馨和国务总理赵秉钧、内务部秘书洪述祖之间来往的秘密电报和函件的要点以“通电”的形式向海内外公布,迫使赵秉钧不得不勘电自辩。(33)4月29日,上海地方检察厅发出传票,要求国务总理赵秉钧到上海等待讯间。赵要求在所在地讯问,不到上海。上海地方检察厅认为,要查核案情,非直接质询,难明虚实,故于5月6日,又发出传票,委托京师地方检察厅代传赵秉钧到案。京师地方检察厅将传票发给赵秉钧,赵秉钧不得已出具了答辩书(34),由京师地方检察厅将之邮递给上海地方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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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17 本案虽然赵氏最终拒绝到上海应讯,但地方官员公布政府最高官员与杀人罪犯密切来往的证据,地方法院的检察厅两度以传票传唤国务总理到庭接受讯问,实为20世纪中国司法史上引人注目的一页,展现出民初司法独立的品质。(35)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袁世凯被迫批准赵秉钧辞去总理,由段祺瑞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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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19 静下心来,细细探究民国初建时期司法能够较为独立的深层原因,也许会对于我们今天加强法治建设、保证司法独立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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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21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20]
1702707922 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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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24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21]
1702707925 (一)捉奸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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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27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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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29 1919年北京昌平县知事翁之锉受理了一起本夫杀死奸夫奸妇案件,因对法律解释有疑义,遂呈请京师高等审判厅转交大理院解释。大理院复文如下:“……查有甲与乙相友善。甲妻丙与乙通奸有半年。某日晚刻,乙托甲看守宅第而出,久候不归,甲迳返至家内。外门未闭,以有月光,窥见卧坑(疑为“炕”误,下同)上丙与乙均裸体合抱睡着,枕旁并置一刀,甲愤极,立即入室,抽刀砍乙左肋一下,丙惊醒,均急起各以一手夺刀未得。丙急向外奔,甲续砍乙中脊背一下,转身追及丙于卧室外墙下,乙负痛尾追,及阈而倒,甲即猛向丙左肋腋砍扎,同时并将乙丙头颅斩下,装以口袋,负之自首。除验勘属实外,并验得乙丙无余精流出。对于本案,法律上判决之主张,其说有三。第一说:参照大理院统字第四十九号解释,本案甲见乙与丙合抱睡着,不得不谓之行奸,亦不得不谓之行奸已毕,乙复带刀以防时。实无他法可排除行奸不正当之侵害,急抢刀而杀之。应依刑律第十五条前办,以紧急防卫论,不为罪。又杀死奸妇丙,应依第三百十一条论。负头颅自首,应依第五十一条减等处断。枕旁一刀之搁置,丙既与奸通有素,讵不知之于先?甲追丙杀之论情尤属大有可原。更依第五十四条再减本刑处断。第二说:谓甲返家见丙与乙裸体合抱而眠,愤持刀砍伤乙左肋,丙及乙均各惊起下坑,以手夺刀未得,而丙亦遂外奔,所谓受不正之侵害,至此时业已排除,此一段情形,固可谓为正当防卫。乃甲嗣后又复用刀扎损乙脊背,乙伤重肠且流出,已跑离奸所栽倒门外,尚未气绝。甲又续其刀斩下其头颅,以致身死。此种行为已属防卫过当故杀死乙一罪似应适用刑律第十五条但书之规定。又追及丙于门外,连砍其左腋肢等处,均深至骨。骨损,仍复斩下其头颅,以致身死,虽云捉奸,然而已跑出门外,既离奸所,又非奸时,追而杀之,亦究属过当。第三说:甲杀死奸夫乙奸妇丙,既据甲自首,关于此点,尚无疑义。惟乙与丙既已睡熟,无论是否尚未行奸,抑系行奸已毕,均非正值行奸之时。事实甚明。既枕旁置有刀一把,并非所谓紧急危难,甲入室即抽刀在手,将熟睡之乙左肋砍伤,复于腹痛走至门限跌倒之时,砍下头颅,更不能谓为正当防卫。至于丙逃至卧室外墙下,甲追而杀之,情节亦非甚轻。以上三说,究以何者为是云云。据此综核以上三说,本案情形,杀乙一罪,似以第二说适用刑律第十五条但书之规定论罪。并得斟酌情形依第五十一条减轻为正当。杀丙一罪,又似以第一说依刑律第三百十一条论。并得依第五十条及第五十四条酌减为正当。事关法律解释,知事未敢妄为臆断,悬案待决,理合具文呈请钧厅转请解释示遵等情据此,事关法律解释,相应函请贵院俯予解释,以便转令遵照等因到院。本院查本夫于奸夫奸妇有现可行奸或续奸之情形,当场杀死奸夫者,皆应按照刑律第十五条以紧急防卫论。不专以将行奸或行奸未毕为标准。若奸夫奸妇之一方,已离奸所,奸夫复无其他侵害事实,即不得适用该条。其追杀奸妇,应论杀人罪,亦不待言。惟此种犯罪,究因不知法令,得依刑律第十三条第二项,并酌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减等问拟。至砍落人之头颅,如在被杀人已毙之后,系出于另项原因者,尚应负损坏尸体罪责,论杀人罪时,并应依第二十三条处断。相应函复贵厅转令查照,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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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31 ——大理院解释例统字第一一二四号民国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大理院覆京师高等审判厅函(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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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33 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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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35 本案是个捉奸杀人案,涉及了诸多的问题,如在定罪上涉及了正当防卫抑或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损坏尸体罪、奸非罪,在量刑上至少涉及3款法条的减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大理院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本案大理院扩大了它先前对和奸行为不法侵害时间认定所作出的解释(37),将行奸或行奸未毕的标准进一步扩大到包括“奸夫奸妇有现可行奸或续奸之情形”。另外暂行新刑律关于减等的规定也与现在不同,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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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937 与本案相关的知识点是:1.《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等并删除暂行章程文》;2.《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3.《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4.《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5.大清新刑律和暂行新刑律的承继关系;6.1915年和1918年先后两次拟定刑法修正案,但均未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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