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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就这个定义包含的“要素”来看,“法治”原则涉及的问题多而且杂,似乎不是三言两语可以说得清楚。不过,细心研究它的历史,分析它的内容和性质,还是可以找出一二种根本性的原则,那就是:一部“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自然,这只是一个简单而现成的答案,实际上,宪法不一定非成文不可,权力也可以一分为三或一分为四,这些要依国情而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有一部保护公民权利,同时限制政府权力的至高无上的宪法。托马斯·潘恩说:“宪法并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组成政府的法令。”这句话有两层含义。第一,宪法是政府赖以存在和进行一切活动的基础。第二,宪法的作用在于界定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权限(其反面即为确定公民权利)。这里,宪法的职能与宪法的存在本身有密切关系。因为,宪法要能够切实发挥作用,除了依靠公众信念,更直接的保障是宪法精神的组织化和制度化,这种组织化、制度化的核心正是分权原则。近代西方思想家认为,舍此便无宪法,更无“法治”。可见,作为确定和限制国家权力之根本大法的宪法观念,乃是西方近代“法治”思想的基石。我们正可以此衡量中国古代的“法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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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法家坚决主张以法治国,反对儒家的礼治、德治,已如上述。然而,在这两种表面看似冰炭水火不能相容的主张里,未始没有某些共同的前提。请看太史公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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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者博而寡要,劳而少功,是以其事难尽从;然其序君臣父子之礼,列夫妇长幼之别,不可易也。……法家严而少恩,然其正君臣上下之分,不可改矣。(《史记·太史公自序》。重点号为引者所加,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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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史公又说,法家“若尊主卑臣,明分职不得相逾越,虽百家弗能改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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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儒法的差别,在于儒者谈“君臣父子之礼”,而法家只说“君臣上下之分”。角度略有不同,但强调君臣名分之别,都不含糊。这样一来,法家“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史记·太史公自序》)的主张就不能不大大打一个折扣。太子犯法,就连勇敢的商君也只能“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史记·商君列传》)。这并非特例,而是法家学说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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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强调者三,曰:法、术、势。韩非子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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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此人主之所执也。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此臣之所师也。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韩非子·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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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话把法的地位、术的性质说得再清楚没有了。至于“势”,则更耐人寻味。管子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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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主在上位,有必治之势,则群臣不敢为非。是故群臣之不敢欺主者,非爱主也,以畏主之威势也。百姓之争用,非以爱主也,以畏主之法令也。故明主操必胜之数,以治必用之民;处必尊之势,以制必服之臣。故令行禁止,主尊而臣卑。故《明法》曰:“尊主卑臣,非计亲也,以势胜也。”(《管子·明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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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使臣民规矩从命的威势究竟是什么呢?用现代术语说,就是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于一的绝对权力。有了这个“势”字,宪法也好,分权也好,统统成为泡影。实际上,对法、术、势津津乐道的先秦法家,头脑里根本就没有这些近现代概念。他们自有一套术语,自有一套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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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管子·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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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种理论甚至不能与古希腊的“法治”说同日而语。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里,“法治”首先意味着法律是最高统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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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29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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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里,我们可以见出古代中、西民族法观念上的巨大差异。在中国,法律自始就是帝王手中的镇压工具,它几乎就是刑的同义语。而在古代希腊、罗马,法却凌驾于社会之上,可用以确定和保护不同社会集团的利益。它的范围也决不只限于刑法。正是由于这种法观念上的深刻差别,古希腊的法治说虽不具有近代形态,我们却可以说,近代“法治”理论已经孕育于其中。而在中国,近代法治学说是绝不可能在法家理论的土壤中成长起来的。以现代立场观之,法家之主张人治,绝不亚于儒家。所不同者,法家是法、术、势并重,以力取胜,儒家讲求道德教化,以德化人。孟老夫子的王、霸之说,倒更能揭明这一差异。后人把儒法的对立说成是“人治”和“法治”的矛盾,[25]即便不是观念上的含混,也是概念使用上的不慎重。而把“法治”归结为“人依法而治”,似乎也有简单化之嫌。法家固然主张“依法而治”,但法家的学说根本没有“法治”的色彩。这已由上面的讨论证实。其实,任何文明社会,特别是幅员辽阔的泱泱大国,离开法律就连最基本的秩序也难以维持。早期儒家片面强调道德教化,在严峻的社会现实映照下未免显得迂阔。在群雄竞胜、角逐激烈的春秋战国之际,倒是法家的严厉措施更易奏效。不过,中国古代之法观念毕竟是过于狭隘了。一味严刑峻法,到头来可能危及己身。所以说,法家“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史记·太史公自序》)。秦始皇以任法而得天下,旋因刑滥而失天下,这一惨痛教训便是“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汉书·元帝纪》)的历史前提。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没有导出弃法去刑的结局。因为对于一个驾御百官、统治民众的君主来说,法、术、势总是不可或缺的手段。只是,在一个把家政看成国政基础的国度里,君主还应该有一个慈父的形象,不教而诛只会损害这个形象,进而失去臣民的拥戴。从另一方面来说,在君主的权力不受约束,法律也不曾成为权力基础的情形下,强调君主道德风范的学说也就自然为人所乐于接受。认识到这些,当然需要统治者的历史实践和反省。不过,这里要指出,秦汉以后的儒法合流,除与时势变迁和统治者经验日益丰富有关之外,更在其自身能合的内在性质,亦即“人治”的共同本质。就先秦儒法之争而言,儒家务德,只是极度轻视法律政令的人治;法家务法,乃是只信奉权谋威势而不屑于说教的人治。二者携起手来,就叫做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此后历代关于王政、霸业的论辩,只涉及施政宽、猛的程度问题,于“人治”实质并无触动。秦以后两千余年,中国的知识-统治阶层都在这个共同传统下讨论问题,甚至所用概念、术语也无出其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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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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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所谓“人治”,只是就传统政治哲学的实质而言,讲的是一般指导思想。如果我们更进一步,要去了解这一理论的现实形态,那就必须转而考察整部国家机器运转情形,这样,我们就由对人治的分析转入对吏治的考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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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代政治学的标准衡量,秦以后的中国历朝都可以归入君主专制政体一类。这种国家通常由三种权力组成: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其中,决策权至高无上,它本身不受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在古代中国,握有这种特权的是称做天子的帝王,执君命者则是按等级排列的大大小小的官吏。职司监督的也是君主的臣属,但由于他们负有纠弹百官的重任,自有一种特殊地位。在这种统治格局中,高高在上的君主与其下的官僚集团有一种相互依存的特殊关系。官吏的权威与恩宠固然是来自君主,而君主要维持其统治也不能没有各级官吏的合作与服从,否则,决策权也不过是句空话。在此种情形下,确保其地位尚且困难,更勿论施展什么政治抱负了。所以,如何选拔、任用、管理和控制官吏,永远是君主们处心积虑,意欲解决的基本问题。又所以,历代典章制度中,官制总是占有突出位置。这种情形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官制法”的发达。[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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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第一部完备的“官制法”,可推唐开元二十六年(公元738年)编成的唐六典。这部大典直接以《周礼》为蓝本,设治、教、礼、政、刑、事六职,对唐代官制有详尽规定。以后历朝都依此例编纂自己的“官制法”。这是古代中国于刑法典之外仅有的另一大“法律部门”。这一事实只能说明吏治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28]但是,只看这些琐细条目,我们还难以体味出君主通过官制的安排以控制臣属的苦心,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古代官制演变的核心。比如,秦代设丞相、太尉、御史大夫三职,分掌全国行政、军事、监察之职,是为三公。这套安排(包括中央、地方的全部机构)原本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使“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史记·秦始皇本纪》),但以后丞相权势日增,位极尊隆,遂成心患。所以,自汉武帝始,屡屡起用内臣以架空三公,削弱相权,渐有“中朝”与“外朝”之分。后经由魏晋南北朝之变,终于形成唐代较为稳定的中央机构。至此,“三公论道之官也”,“皆不视事”(《唐六典》),实权则归于中书、门下、尚书三省。三省长官共同行使宰相权,因此便于皇帝控制。宋代有二府三司制,反又架空三省。相权被进一步分割,并使调兵权与指挥权相分离。至明代,干脆废除丞相制度,使六部直接向皇帝负责。凡此以及地方官制的种种变化,“仔细考察起来,无非是专制君主及揽权者们弄权斗法的结果”[29]。一部中国古代官制史,明里暗里,处处可见这类斗法的痕迹。矛盾尖锐时,大动刀兵的事也会发生。天下甫定诛杀功臣的事例不绝于史,就很能说明问题。像宋太祖那样以“杯酒释兵权”(《宋史·石守信传》)算是极温和的。明太祖废相制,直接以丞相胡惟庸开刀,受此案牵连而被诛杀者逾三万人。不久又有“蓝玉案”,诛杀一万五千余人。这段史实今天读来仍令人怵目惊心。但实际上,在中国传统政治模式中,这类情事是必然要不断发生的。朱元璋兴胡、蓝党案不过做得较为激烈罢了。秦代运命短祚,暂可不论。自汉洎清,禁止臣属内外交通、交结朋党的禁令、严法不胜其多,足使后人窥见历代君王在这个问题上的恐惧和敏感心理。诚如王亚南先生所说:“所谓寝食不安,所谓宵旰图治,在天下已定或大定之后,主要还不是为了对付人民,而是为了对付臣属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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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帝王尊为天子,俨然高不可攀,但越是如此,他就越是虚弱,因为他不能不更多地依赖其臣属,以之为间接统治人民的工具。这样一来,不但江山能不能坐稳要看官僚集团的向背,政绩的好坏也须以官吏的素质为转移。这一点,古来帝王都是很清楚的。所以,在消极防范之外,君主更须花大气力解决好官吏的选用和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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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官吏的任用,起初并无定制。秦汉通行的方法大抵有荐举、辟除、征召三种。以这种办法铨选官吏,缺乏固定标准,易生流弊。即使从积极方面说,也很难人尽其才。萧何月下追韩信一类的事毕竟少见。所以,如何改进和完善任官制度一直是统治者关注的问题。以后,中经魏晋的九品中正制,逐渐过渡到隋唐的科举制度,终于使官吏选任问题得以较为圆满的解决。采用科举制,既便于思想统制,又可以扩大官僚集团的社会基础,亦有助于改善吏治。从历史上看,科举制初行也确实颇见成效。不过,我们不要忘记,中国古代科举制不过是吏治的产物,而吏治又只是所谓人治的历史表现。改善吏治绝非消除人治的手段,而是人治模式中自我调节的机制。它不但具有传统官僚政治的一般特点,同时也难以免除人治-吏治模式自身具有的种种弊端。[30]在这种情形下,科举制施行既久,弊窦丛生的情形也应在意料之中。清世祖福临在顺治十年的上谕中痛心疾首,历数科举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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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来各府州县生员,有不通文义,倡优隶卒本身及子弟,厕身学宫,甚者出入衙门,交结官府,霸占地土,武断乡曲。国家养贤之地,竟为此辈藏垢纳污之所。又提学官未出都门,在京各官开单属托,既到地方,提学官又采访乡绅子弟亲戚,曲意逢迎。甚至贿赂公行,照等定价;督学之门,竟同商贾;正案之外,另有续案,续案之外,又有寄学,并不报部入册。以致白丁豪富,冒滥衣巾,孤寒饱学,终身淹抑,……种种情弊,深可痛恨。(《东华录》顺治十年,转引自上引王亚南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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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的是,这样一种考试制度在19世纪被介绍到西方以后,竟在欧美成为建立近代文官制度的巨大推动力。改革者撰文鼓吹考试制度的优越性,盛赞来自东方的古老制度。当然,这不是盲目照搬,而是创造性的选择。因为欧美诸国当时所面临的,并非以考试制度挽救或完善吏治,而是通过建立新制度来满足近代政党政治和法治的要求。它的关键是造成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分野,使文官集团职业化。历史表明,没有这一转变,近代政府的职能就不能正常发挥,现代化商品经济和大工业生产也难以顺利进行。由此反观中国的科举制,古老的选官方式又多一层社会的合理性。1840年以前,中国社会始终未脱农业经济的封闭、落后状态。统治者的最高理想无非是保持“黎民不饥不寒”的基本水准。政府的功能主要是统治性的,选任官吏的制度也只能为此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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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职能简单,并不等于对官吏的管理可以放任或只以一二种基本原则来指导。因为,政府职能虽可因社会生活的简单而较为单纯,官僚政治可能产生的各种乱子却不会因此而不存。本来,吏治的核心在明君,在贤相,而官僚集团的取舍往往比君主的意向更为重要。所以,整饬吏治历来是中国传统政治的根本问题。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达正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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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监察制度发端于秦。依秦制,中央设御史大夫,职掌御史台,主要负责察举违法官吏。御史台还向各地派出监察官员,称监御史。这种制度不但为后人所承继,而且被发扬光大。唐代监察组织分为台院、殿院、察院,分别对象、区域行使职权,这表明古代监察制度已经愈加细密、完善。这里,我们不但可以把监察制度看成吏治的重要标志,而且还可以之为标准来衡量吏治的发达程度。从客观上说,古代吏治的组织机制迟早要产生出这样一种制度,并把它置于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从主观上说,君主欲振纲纪,核名实,整顿吏治,首先可以依靠的也只能是这些“激浊扬清”的风宪官。因为,古代监察组织无非是“天子风纪耳目之司”(《明史·刑法志》),是君主用以侦察、控制官僚集团的重要工具。监察之不存,无异使君主耳目失聪,束手无策。唐睿宗说:“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实由此焉。”(《唐大诏令集》卷一百)明太祖云:“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明史·职官制》)监察官员虽负有如此大任,毕竟不都是圣贤之辈,与那些受其监督的官吏相比,也没有必然的贤与不肖的差别,更何况,作为管官之官,督察者不受民众监督,只向皇帝负责,谁可以保证他们德才兼备,忠于职守呢?可能的答案只有一个,圣明之君。于是,问题又回到“用人”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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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太宗李世民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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