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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王志强:《辛亥革命后基层审判的转型与承续——以民国元年上海地区为例》,《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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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李振铨:《论政府用人之宜慎》,《顺天时报》1912年5月10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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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闫晓君整理《乐素堂文集》,法律出版社,2014,“整理说明”第4页;《电聘刑幕协修法律》,《申报》1915年3月11日,第2张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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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黄山书社,1999,第9册,第37—38页;第10册,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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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张国淦:《中华民国内阁篇》,杜春和等编《北洋军阀史料选辑》上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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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岩田顾问之司法改善谈》,《申报》1922年2月13日,第4张第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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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桑兵:《接收清朝与组建民国》,《近代史研究》2014年第1、2期;缪树红:《论北洋军阀统治下的文官主体——以国务院为考察对象》,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历史系,2007;川岛真:《中国近代外交的形成》,田建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86—89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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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缪树红:《论北洋军阀统治下的文官主体——以国务院为考察对象》,第2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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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鲁卫东:《军阀与内阁——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内阁阁员群体构成与分析 (1916—1928)》,《史学集刊》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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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李文杰:《继承与开新之间——清末民初外务(交)部的人事嬗替与结构变迁》,《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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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呈请简任各省司法筹备处长文》(1913年1月16日),《司法公报》第5号,1913年2月15日,“公牍”,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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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法律人的世界 李鼎铭与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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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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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陕甘宁边区著名的开明士绅李鼎铭曾任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副委员长,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对档案资料的分析表明:在处理绥德地区土地、窑产类纠纷案时,李鼎铭缺乏对证据、事实、法律以及习惯的全面考量,显示出明显倾向于地主富户等的阶级立场,致使部分案件的裁决结果有失公允,产生负面影响。加之边区经济文化环境落后、诉讼程序及审委会组织法的疏漏导致信息闭塞、证据真伪难辨、个人裁量权过大等,审委会的终审职能难以较好地实现,终被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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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李鼎铭 陕甘宁边区 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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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鼎铭(1881—1947),陕西省米脂县桃镇人,是陕甘宁边区历史上著名的开明士绅。李鼎铭病逝后,毛泽东写的挽词称:李鼎铭“在中国人民民族民主斗争的困难时期,在日本帝国主义者进攻中国时期,在美帝国主义者援助蒋介石举行反革命内战时期,抱着正义感,依然和中国共产党合作,为人民民主事业作了许多有益工作”。[2]的确,李鼎铭对陕甘宁边区的民主政治、经济建设、医疗卫生、教育事业等均有贡献,相关的资料汇编、传略、研究著述亦极为丰富。就法律方面而言,主要在三个方面:精兵简政提案,通过赎买方式实行和平土地改革的思想对《陕甘宁边区征购地主土地条例草案》的影响,以及作为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副委员长参与司法活动。对于前两方面,杨永华教授已有详细的阐述,[3]兹不赘述。本文依据档案资料,就李鼎铭任职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区政府审委会”)副委员长期间的活动及其影响略加探讨,供研究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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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鼎铭任职边区政府审委会的背景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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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边区政府审委会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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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政府审委会的设立是由边区法律界知识分子推动和主导的司法改革中健全审级结构、推行司法正规化的重要举措之一。边区政府成立后,由于国共合作的背景,边区审级制度形式上为三级三审,即以县裁判部(后为司法处或地方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三审。因边区政权独立,从未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发生过联系,实践中以边区政府承担死刑案件的复核、重要案件的审核和再审启动,形成过渡形式的三级三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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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1年后,边区集中了李木庵、鲁佛民、张曙时、朱婴等一批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知识分子,出于建设新民主主义法制的美好初衷,成立了延安新法学会,并开展了草拟法律法规、充实司法队伍、完善审级体制、规范诉讼程序等改革活动。在1941年11月第二届参议会上提案设立终审机关,未获通过。[5]据雷经天说,1942年2月,朱婴在边区政府政务会上提出应建立三审机构,仍未获同意。[6]同年6月,朱婴依据《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中“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之规定,再次向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提出建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司法机关。这一提议在边区政府第25次政务会议上得以通过。边区政府于7月10日发出战字393号命令,成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此命令称“现在边区逐渐走向正规化”,显然,审委会之设立即为司法正规化之部分内容。三审终审机关的设立,一方面是要通过审级制度的完善,保障人民权益,另一方面是要通过司法渠道替人民解决问题,并逐步推动司法最终走向独立。1943年12月底,李木庵在司法工作检查会议上说:“就是第三审判决了,问题没有解决,还是可以到第一审去告……”“我这还是旧的观念,在法院解决问题就完了。”[7]主张在司法范围内解决问题,实际上是主张司法独立于行政。1945年底,李木庵对王子宜关于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总结报告的意见仍坚持前述观点:“两级两审的说法,在法律制度上,都是有问题的,审级关系人民的权利,各国都是采三级三审制。两审是不够的,有错误的,我们边区目前司法干部的技术程度,错误太多,人民多一审级就是人民多一次的希望,这与判决死刑的人最有关系。各国民法上都有希望权的规定。我们用两级两审,而无三审,是剥夺了人民的希望权,在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我们不能自己认定审级以两审为已足,我们只能说‘边区现在未被国民政府承认的时期中,为保持统一战线计,暂设两审,至不服第二审之案件,用再审制度为之补救。’总结上如此措词,方合法理,且不受外界法律家的诽谤。因为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的总结,要散布到各解放区甚至到大后方去。”[8]显然,李木庵、朱婴等推动设立三审终审机关,是期望通过审级体制的完善和司法独立来保障人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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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8月22日,边区政府以战字446号命令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其中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组织、人员构成、职权以及案件处理程序。审判委员会共五人,由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以及政府委员兼任;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兼任审判委员会正、副委员长;设秘书长一人,秘书一人。其职责为: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之刑事上诉案件;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之民事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婚姻案件、死刑复核案件;解释法令。其处理案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每月召开一次的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二是刑事案件徒刑在五年以下,民事案件诉讼标的物,其契约成立于1941年1月以前,价格在法币两千元以下者,1941年1月以后成立之契约,价格在边币一万元以下者,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负责处理,但开会时应向全体委员报告。[9]林伯渠、李鼎铭分任审判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政府委员贺连诚、刘景范、毕光斗任委员,朱婴为专职秘书,未设书记官,写判决书时,由政府文书科科长署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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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3月30日,边区政府以战字722号命令颁布了《修正本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将审委会职权修改为受理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委员增至7人,设承审推事1人。以1941年1月为界,之前涉及契约的民事案件标的由法币两千元改为五千元以下,之后在边币一万元以下者,由正、副委员长处理,开会时向委员会报告。刑事、民事判决书承审推事应连带署名。实际上,边区司法中仅有刑事、民事的区分,民事案件标的额提高主要是考虑到物价上涨,受案范围并无实质变化,人员组成方面仅增加了书记员毕珩。朱婴为审委会专职秘书,负责处理大部分司法事务,如判决书、命令、批答等的拟稿,证据调查,讯问,制作笔录,以及对案件进行协商处理等,还为审委会申请了单独的办公处所(边区政府秘书处44号窑洞)、文件柜以及案卷装订所需要的材料等,但在审委会的司法文书中无署名,组织条例中也无对秘书职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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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政府审委会的设立,首开边区行政首长兼任司法首长的先河,这与随后召开的高干会提倡的领导一元化思想不谋而合。也正是因此,李鼎铭以边区政府副主席的身份成为审委会副委员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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