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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193 (一)李鼎铭的阶级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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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195 在上文审委会裁决的不动产案件中,李鼎铭起了决定性作用,而这些案件无一例外均为李鼎铭家乡绥德地区发生的案件。李鼎铭倾向于维护的当事人中,王生秀为地主,赵积馀为中农,薛钟灵为当地富户,李映旭在外经商;而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中,呼生祥为贫民,土地革命的受益者;安成福为贫民,典权人;王治成虽较富裕但为典权人,乔秉公为典权人。郝荣邦与郝凤治窑产纠纷中,郝荣邦认为判决不利于自己是“嫌他参加革命”。显然,李鼎铭倾向于维护地主及经济相对富裕者的利益,而压抑典权人、贫民利益的实现。上述案件中审委会裁决偏失、违背民事惯例中典主具有优先留买权的传统,并非如雷经天等所称是看不看案卷的问题,而是阶级立场的问题。李维汉在回忆中专门述及此事,说:“开明士绅毕竟是地主阶级分化出来的爱国民主人士,他们不可能不关心地主阶级的利益,为他们说话。为了巩固和发展统一战线,在有些问题上就需要作适当的让步。”李维汉还与毛泽东谈及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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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197 当时绥德警备区包括绥德、葭县等地未经土改,经常发生农民和地主的土地纠纷事件。……审判委员会除按边区司法三级三审裁判制度担任第三级终审职责外,还专门研究和裁决绥、葭地区农民和地主之间的纠纷问题。有些案件裁决结果,有农民吃亏的。我见到毛泽东谈起此事,他说:和地主阶级的代表人物合作,有些事情让点步是难免的。你们可以这样做:如果农民吃了亏,可由边区政府给农民相应的补偿,使农民不吃亏。就是说,这吃亏由政府承担,地主和农民双方就都照顾了。[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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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01 审委会案件审理中的偏失既有审理方式的局限,也有阶级立场的影响。毛泽东、谢觉哉、李维汉等领导人的看法实则是抗日民主政权下司法的阶级性问题。1942年2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2条规定:“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机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并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但《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2条规定:“民事案件法庭应照下列各原则处理之:一、私益服从公益;二、局部利益服从全部利益;三、少数人利益服从多数人;四、一时利益服从永久利益;五、富裕者提携贫苦者;六、有文化知识者帮助文盲无知者。”第22条规定:“债务人或义务人,如确系生计艰难,法庭得以职权为减轻其偿还额或履行额之判决。”第23条规定:“土地窑产争买事项,法庭应以职权调查双方对于土地窑房孰为需要而为斟酌调剂之判决。”1945年11月20日,甘泉县县长呈文请示高等法院关于账债问题的处理办法,代院长王子宜在批复中称:“总以保护穷人为基本原则,不是专保护债权人,也不是专保护债务人。处理的时候依据双方经济状况应灵活一些。”[31]新民主主义革命,“就是无产阶级领导之下的人民大众反帝反封建的革命,就是各革命阶级统一战线的革命”。[32]但在这一统一战线中,不是各抗日阶级的绝对平等,因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革命,其司法当然不是超阶级的司法;在司法中必然强调司法者的阶级立场,首先维护自己的阶级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兼顾各抗日阶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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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03 (二)法治环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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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05 李鼎铭之所以能够在一些案件的裁决中对证据有目的地取舍,也与边区司法环境落后而导致的证据收集困难、真伪难辨有关。前述李映旭与乔秉公争买窑洞案、王生秀与呼生祥窑产争执案、王治成与薛钟灵争买土地案中,审委会难以传齐当事人及证人,无法通过当面对质澄清事实,不得不依赖书面证据,给恶意当事人留下了极大的作伪空间。证人王树荣信中称“寒冬染病,盘费无出,如万一非民到会不可,则即匍匐沿门,亦只有前来赴案”,可见经济窘困、交通闭塞的影响。王树荣因不识字被人代写证明信及代刻私章,却不知内容完全相悖;乡长因不识字只管盖章且声称不负证明责任。赵积馀一方伪造了议员证明函;王生秀一方两次伪造九村数百名群众的请愿书及催案函;王治成案中亦出现了假冒他人及十二乡议员名义的证明函。证据的复杂性,不仅增加了裁决的难度,也大大延长了审理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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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07 审委会在案件审理中的偏失也与制度设计关系密切。作为三审终审机构,审委会设立仓促,司法能力薄弱,制度安排简陋,难以负担终审的职能。审委会委员全部为政府领导人兼任,且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日常司法案件仅由朱婴处理,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相关领导人协商,这使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前述案件中,当事人争执不息,直至上诉到审委会,是因为争执标的系关一方当事人的身家性命。安成福、呼生祥、乔秉公等,如果不尽力争取自己的权利,将立刻陷入无处栖身、生活困窘的境地。但对于这类民事案件,作为终审机关的审委会却在制度安排上给予个人较大的职权,从而导致司法专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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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09 作为开明士绅的李鼎铭,对边区建设的贡献青史有载,其在司法中的立场也无须讳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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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11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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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13 [1] 本文为笔者承担的陕西省社科基金项目“六法全书在陕甘宁边区的历史与实践”(批准号:13F030)之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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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15 [2] 卢希谦、辛智科:《李鼎铭》,陕西卫生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陕甘宁边区医家传略》,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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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17 [3] 杨永华、木可:《李鼎铭的法律思想》,《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7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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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19 [4] 雷经天说:“在高等法院判决后,你不服的话,可到边区政府去解决。政府只是审查判决的对不对,可以加以指示,由主席批示,法院就按照批示,应该重新审判的就审判。表现出来是两级两审的形式,实际上是三级三审。”《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卷宗号: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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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21 [5] 《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发行,1985,第314页。提案为第25号:“为统一边区司法行政建立终审机关,促司法制度之改进,谋诉讼人民之利益,请公决案。(梁金生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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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23 [6] 雷经天:《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形》(1943年9月30日),《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卷宗号:1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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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25 [7] 《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卷宗号: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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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27 [8] 《王子宜院长在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及李木庵的几点意见》(1945年10月18日至1945年12月29日),卷宗号:1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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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29 [9] 艾少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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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31 [10] 《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1942年1月10日至1943年8月3日),卷宗号: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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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33 [11] 丁雪松口述,杨德华整理《中国第一位女大使丁雪松回忆录》,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第309—310页。“嗨不哈”为陕北方言,意即听不懂、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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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35 [12] 《边府、审判委员会、边区高等法院、安塞县关于结婚乱辈、劫婚、偷娶、抢婚、重婚案的查处、批答、审核意见书、判决书》(1942年2月10日至1943年11月23日),卷宗号: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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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37 [13] 《边区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蒋盛富上诉蒋盛良、贺炳均上诉郝旺普、拓邦随上诉拓邦厚案件的命令、判决书》(1942年6月25日至1943年3月17日),卷宗号: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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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39 [14] 见“陕甘宁边区各分区耕地面积及人均耕地比较表”(1943年),严艳:《陕甘宁边区的经济发展与产业布局研究(1937—1950)》,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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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241 [15] 《边府关于审判改为二级审,在各分区、县设立看守所,召开司法会议,案件处理报告表、命令、指示等》(1943年2月12日至1944年8月10日,卷宗号:2-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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