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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一般采用书面方式,但起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起诉状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根据、证据及其来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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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诉的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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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一般原则是不告不理,因此,原告的起诉是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前提条件。起诉一旦成立,即标志着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同时又防止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滥诉”,《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条件,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符合的法定要件。所谓一般条件,即不论提起何种诉讼,也不论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均需具备的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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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适格。原告适格,即提起诉讼之人必须符合原告资格。诉讼是要花费成本的,有成本就要有收益。这个收益就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人通过诉讼得到补救。因此,法律上设定了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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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责任的承担者,因而为诉讼所不可缺少。要求被告明确,即原告起诉需明确指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名称,也就是要明确与自己发生行政争议的机关的名称,否则原告起诉就是无的放矢,就会出现无人应诉的情形。实践中,原告指明的被告不一定是真正的被告,但只要原告表明自己告谁,有明确被告的要求即已满足。如果原告所指控的仅为工作人员,因某种条件所限弄不清应告哪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该帮助原告找出应该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并让原告在起诉书中补正。而最终明确被告是法院的职责,应由法院协助原告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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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希望获得司法保护的实体性权利的主张。“不告不理”的司法性质决定了诉讼请求是诉讼活动的核心,原告提起诉讼必须要有诉讼请求。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原告的起诉状有明确的针对性,即必须针对特定的被告,就特定的事(某一实际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无从审理。原告提出或者补全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最后期限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前;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是指增加诉讼请求,在行政诉讼中这是不予准许的,但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原告有正当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这一条规定并非剥夺原告改变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是旨在将诉讼保持于一定的秩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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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根据是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不能空口无凭,必须有事实根据,包括案件的案情事实和证据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起诉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根据是为了证明案情事实(主要是行政争议)是否存在,而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不是要求原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并且,原告所提供的事实根据,也不要求具有全面的、真实的证明作用,而以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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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益,是人民法院审判权作用的领域。受案范围与起诉权的行使有直接的关系,受案范围决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获得司法救济的范围,即诉权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享有起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不能起诉,人民法院也无权受理。但在行政诉讼立案审查阶段应当注意的是,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是需要经过实体审查才能够作出判断的。绝不能未经审查、仅依据案件的表面特征就一概不予受理。如果在立案审查时限内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必须先受理后再进一步审查,如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再驳回起诉亦为时不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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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当事人起诉的行政案件依法属于接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因选择管辖上的错误,将诉状递交给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不直接导致诉讼期限延误,当事人也并不因此丧失诉权。受诉人民法院应将诉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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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诉的时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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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的时间条件即诉讼时效,是指诉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当事人将因起诉时效届满而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对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可以拒绝受理。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时间条件也较为复杂。针对不同的行为,起诉的时间要求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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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期限与特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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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以分为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类。一般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案件的起诉期限。特殊期限是指为单行法律、法规所规定,适用于特定案件的起诉期限。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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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与直接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一般期限,该条适用于须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前置),只要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即丧失诉权。《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法律未作特别限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都应遵守这一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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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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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行政活动以及行政诉讼的复杂性,上述诉讼时效只适用于一般情况,对于行政诉讼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诉讼时效计算可能对当事人极不公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对诉讼时效作出了必要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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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的起算。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行政机关就违反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要求,其不利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应对当事人延误期限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上述规定。此处的“2年”是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最长保护期,即如果行政机关事后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期限从告知之日起计算,如果行政机关一直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期限以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2年为期,在2年之内的任何时候均可起诉,逾期则丧失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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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诉期限的起算。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行政机关不仅未履行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义务,甚至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另外,由于有的行政行为具有复效性,行政行为不仅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而且还可能影响到其他相关人的利益。而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只将行政决定书送达给直接的相对人,行政机关也不可能完全知道这个行为所影响的除相对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由此,可能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延误起诉期限。对此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涉及其他财产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处的“20年”和“5年”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行使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逾期则当事人丧失诉权。最长保护期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避免纠纷长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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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起诉期限的起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起算,但如果存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拒不答复等不作为行为时,当事人何时才能起诉,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从何时起算?根据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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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已作了规定,行政机关超过期限仍不作为的,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立即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当事人接到恐吓电话,请求行政机关对此进行查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拒绝提供保护,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行政效率与行政有效性之间的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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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起诉期限迟误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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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起诉期限的迟误,是指起诉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进行或未能完成,当事人又在期限届满后再为或续为的诉讼行为。《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从本条规定看,要延长起诉期限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起诉期限耽误的原因是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第二,由于法定事由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这种延长,应是顺延,即把因法定事由而耽误的期限补足,而不是重新计算期限;第三,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另外,对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导致当事人延误起诉期间的除不可抗力等特殊事由外,还有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所带来的限制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而导致其无法起诉的原因。但如果起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仍有条件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并且可以出庭参加诉讼的话,则不在此条规定的情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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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诉的程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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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的程序条件是指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程序衔接。起诉权的合法行使除应具备上述法定要件外,还应符合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关系的规定。复议与诉讼的关系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把行政复议程序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但是肯定了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复议前置条件对起诉的约束力。《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时,当事人选择补救手段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一般原则,行政复议前置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例外,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同时,司法最终解决是一般原则,而行政复议裁决终局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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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案件经复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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