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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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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范围或行使了根本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是一种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按违法严重程度可以分为权限篡夺行为与一般无权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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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篡夺行为,是指一个没有行政官吏地位的人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行政机关行使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如一个冒充官吏的人行使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行政机关行使了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权力。权力篡夺行为有时构成行政行为的不存在,有时构成暴力行为。任何人、任何法院,在任何时候可以主张这种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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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无权限行为,发生在一个行政机关侵犯其他行政机关权限的时候,每个行政机关只能在一定的事务、一定的时间和一定地域行使权力。超越这个界限就可能侵犯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构成行政法院撤销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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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形式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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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这些程序或形式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形式的违法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作出不同的区别,考虑不同的情况。只有违反主要程序,违反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程序等情况才是构成撤销的理由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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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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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滥用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以内,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这是一种具有主观性审查的标准。权力滥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团体的利益。(2)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别目的。(3)程序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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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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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是越权之诉中最主要的标准,是除以上情形之外的一切违法行为,范围非常广泛。违反法律包括三种情况:行政决定直接违反法律;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行政决定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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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德国行政诉讼的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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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135页;〔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刘飞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8—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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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行政诉讼种类分为撤销之诉、义务之诉、停止作为之诉、一般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规范审查与颁布之诉等,不同的诉讼类别其审理标准不同,然而,撤销之诉在行政诉讼中居核心地位,因而行政诉讼的审理标准主要是撤销之诉中的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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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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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指无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行为,具体包括:应由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却由非行政主体作出;有关行政人员违反回避义务实施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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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越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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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管辖权是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超越了其法定权限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超越地域管辖权和超越实体管辖权。超越实体管辖权包括下级行使专属上级的权力和一个部的机关行使了另一个部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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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体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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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包括法律瑕疵、事实瑕疵、违背善良道德、不清楚和错误方法等。法律瑕疵主要表现在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抵触,根据无效的法律作出行为以及无法律依据的行为等;事实瑕疵主要包括没有事实依据的行为,强迫相对人实施无法实现的行为,事实错误、地点错误和时间错误等;违背善良道德,如以纯粹的任意为根据的行为和根据不道德的考虑所作的行为;不清楚是指行政行为内容不够完整、清晰、明确和确定;错误方法是指行政行为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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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程序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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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将程序瑕疵归入审查标准之中是困难的,因为德国的程序法打上了“程序服务功能”和“实体法优位”观念的烙印。所以德国行政法院对程序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如果遵守某一程序与形式,本来就不会对行政行为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那么,这种行政行为不会因未遵守这种程序和形式而被宣布无效。换言之,违反程序必须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具有实际的影响时,才是构成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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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超越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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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没有严格条件的限制时,可以自主判断的权力,超越自由裁量权包括裁量的逾越、裁量怠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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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滥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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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只存在于行政裁量领域,包括违反合理性原则,即违反妥当性、必要性和比例原则;不正确的目的,是指行政主体所采用的手段,不符合授权法的目的,任何为了一种与授权法不同的目的所行使的行政权力都是违法的;不相关的考虑,认为如果一项决定是根据不相关的因素作出的,或行政决定作出没有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均属违法;违反客观性,德国法要求,一切行政决定都必须以客观因素为基础,不应主观作出,如依私仇和友谊作出,则是违法的;违反平等对待,这包括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和不同情况相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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