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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40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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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42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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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44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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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46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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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48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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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50 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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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52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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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54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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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56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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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58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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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60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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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62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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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64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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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66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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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68 (一)鉴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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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70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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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72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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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74 (四)鉴定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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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76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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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78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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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80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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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82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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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84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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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86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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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88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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