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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镇反运动初期,主要依照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但由于条例中没有关于死缓的规定,在对待是否处决反革命分子的问题上,曾一度出现了“宽大无边”的倾向,影响了镇反运动的效果。死缓政策的提出,不仅在思想上对镇反运动起到了促进作用,也在实践中推动了死缓在全国的普遍适用。1951年,北京市在处理反革命罪犯时,对反革命分子分类进行了处理:第一部分是要处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共有221人),他们包括罪恶很重的汉奸、国民党反动派的大特务、恶霸地主、匪首、惯匪、反动会道门头子。第二部分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一部分有47人。原来提议判处死缓的为59人,经过市协商委员会审查,认为内中有12人似应判处死刑,是否判处缓刑还要考虑。第三部分是需要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共218人。天津对56人判处了死缓。东北沈阳市也判处了18名罪犯死缓。西安市在处理反革命分子时,将反革命分子分为五类处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判处无期徒刑;判处不同刑期徒刑;判决取保释放后予以管制。【19】上述情况表明,尽管死缓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反革命分子,但从地域上看已经在全国得到了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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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立了适用死缓的基本理由,奠定了死缓法律制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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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革命分子判处死缓的理由是:他们与第一部分反革命罪犯比较起来,没有血债,民愤不大,或者他们的罪行,虽然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故可以在判处死刑后,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改造。如果他们在这两年内真正转变得好,政府可以考虑将他们改判为无期徒刑;如果将来真正改造得更好,即悔改得彻底,还可以考虑再减刑。但在两年中如果转变得不好,拒绝改造,仍然可以也应该坚决执行死刑。如北京市判处的“军统”特务刘鼎昌,曾担任军统重庆等站电台少校主任,先后侦测苏联大使馆及领事馆电台,截抄军调部中共代表电报,成立电话监听小组。解放后,焚毁特务证件。被逮捕后,因表示悔改,并交出反动组织文件九件,检举特务二百余人,故法院判处他死缓。当时,“没有血债”、“真诚悔改”是判处死缓的基本理由,经过演变后被法律规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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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推动了死刑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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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政策的推行和制度化,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死刑制度,使判处死刑和最终实际处决产生了缓冲空间,对于人们理解死刑和完善死刑理论具有重要意义。死缓从最初的政策性指示,逐渐被吸收进法令性文件,并最终形成了法律条文规定;其适用对象从反革命分子到贪污犯罪分子,最终适用于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应当说,死缓能够成为中国刑法制度中一个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总结实践经验的结果。正因为死缓制度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确立和完善起来的,所以才具有了长期的生命力,并可能在现代社会中继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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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死缓制度刑事立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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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并且对死缓的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该条明确了判处死缓的条件:第一,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这里,应当明确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死缓适用的大前提是“罪该处死”,而不是不应该处死刑的罪犯。但此处的“罪该处死”是从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判断,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更多考虑的是罪与刑的客观报应性。二是“罪该处死”不意味着必须处死,尤其是不意味着必须立即处死。此时考虑的是犯罪人的可改造性,重视的是刑罚的矫正功能。所以,适用死缓的过程,是对罪犯应该处死还是不应该处死的辨正思考过程。刑法对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判处死缓的条件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酌情决定。为此,学者们努力探讨死缓适用的具体条件。如有人提出八个条件:(1)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2)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激愤犯罪的;(6)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7)罪犯智力不健全的;(8)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20】也有人提出十条标准:(1)对罪该处死,但有从轻、减轻情节的罪犯,判处“死缓”。(2)对罪该处死,民愤不大的罪犯,判处死缓。(3)对投案自首及时,又确有坦白悔改表现,或者同时具有坦白悔改和立功表现的,一般判处“死缓”。(4)对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可以定案,但个别情节不够清楚,证据不够扎实,而且由于客观原因,已很难甚至无法查实的罪该处死的罪犯,采取留有余地的办法,判处“死缓”。(5)考虑到国际影响,保存活证据,促使更多的罪犯认罪服法,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等,对极少数罪该处死,但对社会各方面和斗争形势有重大影响的反革命元凶,可以判处“死缓”。(6)避免一案杀人过多,审理犯“死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对那些罪该处死,但在共同犯罪中还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可判处“死缓”。(7)从团结出发,对于边界纠纷和宗派械斗一类案件,尽量少判或不判死刑;对不是最主要的主犯,尽管造成了严重危害,也判处“死缓”。(8)对犯罪数额巨大但其他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缓”。(9)对于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和侨眷中的犯罪分子,在征求了少数民族、宗教和华侨部门的意见后,如两方面都认为可以留点余地,或者一方面坚决要求不杀的,可以判处“死缓”。(10)从挽救教育出发,对罪该处死的已满18岁的青年罪犯,如果被人教唆、诱骗、威逼等初次进行犯罪活动的,捕后又能老实交待,尽管按其罪行应当杀掉,也可以在征得群众讨论同意后,判处“死缓”。【21】这些标准对死缓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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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有学者撰写了《取消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思考》一文。【22】该文虽然没有引发关于死缓问题的较大争论,但表明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死缓制度仍然存在问题。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对死缓的规定做了部分修改,其中第48条第1款前半段关于死刑适用的总体条件的规定,由原刑法典第43条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的精神,不仅直接影响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且也直接影响到死缓的适用。有学者认为,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仍应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实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失、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23】笔者认为,毋庸讳言,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尚有可议之处。这一修改,并不只是文字上的一般修正而实质意义并未改变。仅仅从语言逻辑规则上就会发现,“罪大恶极”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是有显著区别的:前者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后者则只是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极其危害社会的后果这一个方面。“罪行极其严重”无论如何也不能完全等同于“罪大恶极”。这样一来,一个不得不令人思索的问题是:立法者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岂不是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缓)适用的条件?亦即按照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之规定,是否只要从犯罪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而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于不问?我们认为,不论立法者对这一词语的修改,是旨在将概念含义具体化,还是要对死刑适用的条件作实质性的变更,其降低死刑适用条件的立法意图是可以排除的。而唯一可作为合理解释的是:立法者为了便于司法操作、力求概念明确化。但是,出于此一初衷的用语修改却导致了不应有的概念异化(即“罪行极其严重”与将“罪大恶极”具体化的立法本意相去甚远),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缺憾。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笔者认为如下观点是值得称道的:“罪行极其严重”在字面意义上只不过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当站在贯彻“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之高度,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限制解释(对“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应扩大解释)。即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一方面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后果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另一方面也应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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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死缓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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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的施行,在贯彻“少杀”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根据对部分地区的了解,判处死缓的人数在判处死刑的人数中占不小的比例,并且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是个别的,大多数都改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死缓制度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将罪犯改造为新人的目的;同时也赢得了国际上的赞誉,有的国家如日本在讨论刑法修改时,一些学者还主张引进我国的死缓制度。”【25】笔者所调查数据反映,某地区1953年至2003年间判处死缓罪犯480名,其中,绝大部分都得到了减刑。因此,即使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利用死缓来达到控制处决罪犯的目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充分发挥死缓的作用来推进死刑废除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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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废除死刑与死缓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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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来看,死刑的废除已经是一种趋势。截至2004年10月,共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至少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28个国家。【2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提出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代表党中央在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政治报告中,就提出要逐步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标。【27】但是,由于“杀人偿命”观念的根深蒂固,重刑思想的习惯思维,加之改革开放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使得中国的死刑废除阻力重重。但是,“主张废除死刑,但不主张立即废除,亦不主张脱离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整体发展的实际、盲目地废除”【28】是多数人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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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如何最大限度减少处决犯人的数量就成为了重要的问题。从立法上减少死刑规定和在司法上减少死刑判决,都是当然的选择。但是要实现前者,就必须进行法律的修改。因为在现行刑法的生效期间,刑法理论不可能宣布某个死刑条款作废,也不可能禁止法官依法适用死刑。而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人员必须适用具体的刑法条文,如果对具体条文的解释结论是应当适用死刑,司法人员就只能适用死刑。这就意味着,在目前法律仍大量存在适用死刑的规定的前提下,死刑的整体适用总量仍然会居高不下。另外,修改法律,尤其是修改基本法的规定,不仅在实质上困难重重,并且需要漫长的时间。所以,我们应当从利用现存制度的角度来考虑限制死刑,而死缓制度就是一种理想的选择。同时,我们还要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限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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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限制死刑”的另一个角度是内在的、实质的理解。从字面含义解释“限制死刑”,是一种绝对性的理解,因而也是绝对性的限制。当然,这种理解也不可避免地对死刑的含义做了绝对化的理解,即死刑就是剥夺生命。这种理解在未设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下是正确的,但是,在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下,将死刑的含义仅仅理解为剥夺生命就不全面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判处死刑并不意味着必然剥夺生命。在这种情况下,主张绝对化地限制死刑就会引起歧义。所以,需要对“限制死刑”作实质的理解,相对的理解。实际上,目前所提出的“限制死刑”,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限制死刑,而是要限制相对意义上的死刑——剥夺犯罪人生命;并不是单纯限制形式意义上的死刑,而是限制对罪犯生命的剥夺。而死缓的适用,虽然在形式上是死刑判决,实质上最终是限制了“杀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限制死刑”才与死缓适用具有了共性,才有了适用死缓限制死刑的说法,其实质含义是利用死缓制度,限制“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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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缓制度拓展了死刑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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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缓具有概念的扩张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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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死缓概念的存在,使死刑成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统称,有利于人们全面正确理解死刑。长期以来,死刑之所以被“残酷”、“血腥”的阴影所笼罩,是因为人们一直将死刑与杀人联系在一起,判处死刑就当然等于要杀死罪犯。也就是说,人们始终将死刑立即执行认为是死刑,死缓往往不被作为死刑来认识。例如,在许多著述或论文中,我们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论述:死缓制度的适用,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这实际上是将死缓与死刑作为两个独立刑种来看待了。所以,人们也一直将处决罪犯作为死刑的当然内容,甚至是必然内容,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狭隘地理解了作为刑罚的死刑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是一种刑罚措施,死缓是死刑的缓期执行,因而死缓不是独立刑种。由于死缓制度的存在,将死刑判决区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从而扩张了死刑的概念,即我国刑法的死刑包含了死刑的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如果这样来理解死刑概念的话,在探讨死刑问题时,就可以不必将死刑局限于立即执行的死刑上,也就避免了一提及死刑,就意味着必然“杀人”的逻辑推断。这有利于纠正将死刑仅仅理解为立即执行的观念偏差,淡化人们对死刑执行的迫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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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缓制度理论有利于缓和死刑存废争论的两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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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或废的争论已经处于僵持之中,经过长期的两极论战后,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死刑存废论双方从理论到基本立论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均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死刑存废旷日持久而至今尚未定论。因此,既吸收传统死刑存废论的合理因素,又剔除其不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重构死刑学说,是使死刑存废之争趋于统一的前提。”【29】死缓制度在理论上,即具有保留死刑的内容,又具有废除死刑的内涵,因此居于死刑存与废的中间地位。它既不是死刑的绝对不执行,因而不同于死刑废除,又不是死刑的绝对执行,也不同于保留死刑派,所以,死刑的存与废两种趋势都可以在死缓制度上得以体现,避免了非此即彼的两极化倾向,为理论的争论提供了折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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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死缓制度具有实现双重刑罚目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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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的适用,既体现了旧派的报应刑思想,又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思想。在刑罚发展史上,报应的观念体现在刑罚的方式上,虽然经过了从等害到等价的转变,从而使刑罚的惩罚摆脱了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血腥形式,但在死刑问题上却没有彻底摆脱等害报应的公式。就连黑格尔也不能在死刑问题上彻底贯彻其等价报应的思想。他认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30】这样,就使得黑格尔在死刑问题上回到了等害报应的旧路上,成为其等价报应理论的缺憾。但这也说明人们习惯将死刑作为对杀人者的最理想的报应方式。因此,死刑的存在,最能体现刑罚的报应思想。死缓的判决,是以罪犯所犯之罪“应当处死”为基础的,所以,反映的是报应刑罚观。但是,死缓因为不立即执行死刑,还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观念。教育刑不把刑罚看成本能或原始的同害报复或等价的报应,而是以改造教育罪犯,保全社会为目的,在量刑时根据个人已构成的“罪行”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人格形成过程以及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适用相应的刑罚。死缓判决是根据罪犯已经实施的“罪行”做出的,但是,不立即执行死刑,而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就是根据其罪行来判断其“潜在”的社会危险性,认为不需要立即执行,通过考验期的考察来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教育刑的理念。我国学者在刑罚目的的讨论上,已经“基本上否认惩罚是我国刑罚的目的”,教育刑的理念受到重视。如此,死缓制度也就有了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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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死缓制度引导死刑观念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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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死缓制度经过实践证明是效果很好的“少杀”制度,但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对犯罪的增长态势,重刑主义的高涨,对死缓的抵触情绪也有上升。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对死缓的不重视,所以,有必要重视死缓在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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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视死缓制度可以培育适度的死刑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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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民意一直是一个不可忽视、甚至是重要的一个因素。“我国是几千年来一直重视适用死刑的国度,在统治阶级的强化下,报应复仇的意识特别浓厚,‘杀人偿命’是至今流行的观念,死刑往往被视为公正的化身,我们常可见到某地执行死刑时,当地群众‘拍手称快’或‘民心大悦’的报道。”【31】这就说明了死刑的存在具有较广的民意基础。但是,死刑的执行并不如想象中的总是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有时会演变为一场满足人们残暴恶性的“杀人表演”。福柯就曾描绘过反常的死刑执行场面:有时,“犯人得到‘温顺善良者的同情和冷酷无畏之徒的鼓掌、赞扬和羡慕’(Fielding,449),当民众聚在断头台周围时,他们不仅为了目睹犯人的痛苦和激起刽子手的热血,而且是为了听到一个已一无所有的人咒骂法官、法律、政府和宗教。”【32】此时的民意就是一种扭曲的、邪恶的意识。所以,“民意所显示的对死刑的支持态度,往往是对犯罪之本能的义愤情绪和报复欲望所使然,很难具有理性成分。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既不是一种本能的活动,也不应是对人之本能的简单认可,而是一种理性活动,即必须受法律所固有的理性所支配。”【33】死缓制度的适用,可以培育大众减少对死刑立即执行的追求,平抑“本能的义愤情绪和报复欲望”,以从更加理性的角度对待死刑,树立适度的死刑观念。死缓应用得越广泛,就越能减少大众从死刑判决中得到的“杀人”刺激,从而将死刑看作法律对犯罪的理性惩罚,而不是满足大众本能的“杀人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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