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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允人 邢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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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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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纸 壹张 中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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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统元年拾壹月初贰日 代字人 王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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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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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光绪叁拾贰年拾贰月初拾日立傍青文约存照[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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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租佃的特点是:佃户只出劳力(有的还出种子和肥料),地主出生产资料并安排、监督生产活动,收获按比例实物分成。佃户在劳动形式上类似雇工,但在法律地位上不属于“雇工人”等级;地主一般不能完全支配他们的劳力和人身,但实际上又往往把他们当作奴隶对待,甚至“有百倍于奴隶”[37]者。这个特点,在明清文献、档案中有许多记载,乾隆四年(1739)八月初六日两江总督那苏图奏折上的一段话最为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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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佃户,计谷均分,南省江北各属亦多如此。大江以南,则多系计亩收租……北方佃户,居住业主之庄屋,其牛、犁、谷种间亦仰资于业主,故一经退佃,不特无田可耕,并亦无屋可住,故佃户畏惧业主,而业主得奴视而役使之。南方佃户自居己屋,自备牛种,不过借业主之块土而耕之,交租之外,两不相问,即或退佃,尽可别图,故其视业主也轻,而业主亦不能甚加凌虐。[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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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佃户,在直隶、河南俗名“把锄”“把牛”,内蒙俗称“伴种”,在山西一些地方又叫“半分”,东北还有称为“分开”“镑外青”的。他们和雇工的区别有二,一是出有部分种地费用,二是在家吃饭,而后者是最主要的。凡是一切食用由地主供给,收获分成的“镑青”,又叫“镑内青”,是雇工。因此,此类佃户和雇工(长工)可以互相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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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徽、江西、湖南、浙江、江苏、福建、河南、广东的一些地区,还存在和奴隶制、农奴制残余相结合的租佃制,史学界一般称为庄仆制或佃仆制。这种租佃制有不同的类型,在各地的表现也很不相同,其共同点是佃户具有奴仆身份,在租地佃耕之外,必须为主家提供多少不等、名目不一的力役劳动。这类佃户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利,但人身依附关系极强,通常被地主随同房地转让,而本身没有转佃自由。他们订立的承佃契约,一般有两种格式:一是“应役”和租佃并写一契的,一是应役文书之外,单写纳租一面的租约。后者和一般租佃制下的佃约相同。下以安徽徽州休宁“庄仆”的租约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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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都七图立租约人徐应奎,今租到程名下山、园乙业,土名七伯林。迭年共议支纳豆租五升正,立此租约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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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祯元年正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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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租约人 徐应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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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 徐应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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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人 徐应月[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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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显然是受到当时社会上占主流的一般租佃制的深刻影响。这种格式的“庄仆”佃约,在万历年间即已存在,清代更为普遍,这是和庄仆制走向衰落的趋势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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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还必须指出,明清时代的土地租佃中,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不使用书面契约,而是使用“口头契约”,即由主佃双方(有的还需要中人或乡邻在场)当面言议,约定租佃条件,直接成立租佃关系。但口约的条件,遵从当地的“乡规”“俗例”,和书面契约关系并无二致,所以,它也是租佃契约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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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契约一般流行于经济、文化落后或阶级分化不甚明显的地区或村落;在经济、文化虽较发达的地方,土地十分贫瘠的地块或乡族内部的租佃,也同样有运用口头契约的习惯。口头契约遵从“乡规”“俗例”,手续又比较简单明白,缺乏文化的佃户害怕订立书面契约,地主会从中作弊改窜,故乐于采用;而地主对于经济收益甚微的地块,本来就不大重视,也感到没有必要多费笔墨,去履行书面契约的形式。这是口头契约在经济、文化落后地区盛行的原因。在阶级分化不明显的地方,宗族关系往往是规范一切经济行为的准则,因此使用口头契约既是维护血缘或地缘关系的一种手段,即保持族内、村内“敦睦”的那层温情脉脉的面纱,不愿撕破情面要求订立书面契约;同时又是以乡党的裁决作为口头契约双方履行租佃条件的保证。口头契约发生纠纷,一般是在中邻、亲族内部解决,但也有酿成命案,经由官府处理的。这时,官府一般也承认口头契约的效力,遵从地方“乡规”“俗例”审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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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业劳动力的雇佣与雇工契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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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曾经指出:“包含着整个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的雇佣劳动是很古老的;它个别地和分散地同奴隶制度并存了几百年。”[40]在我国,先秦史籍便有了雇佣劳动的记载。两汉时期,有关“佣作”“佣保”“庸伍”“庸奴”“流庸”“客庸”的记述更多。北朝隋唐时期,雇佣劳动者被称为“庸保”“作儿”“作人”“雇人”“日佣人”等,并已运用契约与雇主确定雇佣关系。宋代,雇佣劳动者被称为“雇人”“人力”等,在政令、法典上明确规定“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41],“雇佣者自从私券”[42]。元代,通过契约“典雇”的雇佣形式很为流行。明清时代,雇佣劳动的使用很广泛,在手工业、农业和商品运输等生产性劳动上,以至家内服役、社会往来和安全保障等非生产性劳动上,都是相当普遍的现象。雇佣关系是通过书面契约或口头契约成立的,我们现在所能见到的书面雇佣契约,便有“雇工人契”“典雇契”“雇船夫契”“雇脚夫契”“承领造作字”“包揽挑货帖”“揽载货物文书式”等多种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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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农业生产上使用雇佣劳动,在政治上、法律上,在官方典籍、史志、私人著述乃至文艺作品中,都有生动的反映。受雇的农业劳动力通常被泛称为“雇佣”“佣工”“雇工”“雇工人”“受雇的”,亦有按不同的类型,称为“长工”“短工”“忙工”“雇身”“年限仆婿”等。从雇佣期限来看,有长年与短雇的不同。受雇一年或一年以上的长期雇佣,可以划入“长工”一类;而按日、按月、按季受雇的,则是“短工”。但两者之间还可以互相转化:连续短雇在一年以上的“短工”,实质上已是“长工”;而受雇虽在一年以上,但半途拆伙、只受雇数月的“长工”,实际上又是“短工”。从雇佣形式来看,有订立书面契约或单凭口头契约的区别。“写立文契”的,一般是“长工”;“未立文契”、单凭口头契约的,一般是“短工”。前者在法律地位上属于“雇工人”等级,后者的法律地位却是“凡人”。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又存在着相反的情形。从受雇的家庭成员和性别来看,有单身雇佣,有父母、父兄、兄弟雇佣,还有全家雇佣的;有男工,有女工,又有童工。从受雇原因来看:有专靠出卖劳动力为生的,也有把雇佣作为副业的;有典当雇身的,抵债佣工的,以工作租的,还有因无力娶妻沦为“年限仆婿”的。其中既有“长工”,又有“短工”;既有单纯的雇工,又有自耕农兼雇工、佃农兼雇工、庄仆兼雇工。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明清时代农业的雇佣劳动,具有相当复杂的情形,有相当的一部分还和奴隶劳动、农奴劳动以及地主租佃制下的佃农劳动纠缠在一起,而在这些之旁,单纯依靠金钱关系成立的雇佣劳动业已发生。这就告诉我们,不同类型的农业雇佣劳动者,乃至同一类型内的农业雇佣劳动者,往往具有不同的社会性质,在不同的时期和发展阶段上,其性质也会起变化。雇佣劳动者是否具有自由劳动的特点和性质,必须全面考察生产的社会性质,不能单凭雇佣形式的社会性质即契约关系(书面的或口头的)来判断。不过,必须指出,尽管雇佣形式并不能反映或不能完全反映雇佣劳动的本质,但也要看到其中也有相联系的方面,即直接地或曲折地反映雇佣本质的方面。因此,分析雇佣劳动的契约关系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它是研究雇佣劳动性质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基础工作,是必须予以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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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的农业长工,其劳动力的出卖一般都要通过订立雇佣文约的手续。明中叶以后,雇佣文约已有通行的格式。明后期的“雇长工契式”“雇长工契”,亦称“雇工帖”“雇工文约”“雇工契”“雇工议约”“雇工人帖”“雇工人文约”“佣工议帖”,至少在今尚存的二十多种民间日用杂书中保留下来,我见到的有十二种,分见于《翰府锦囊》《万书萃宝》《学海群玉》《家礼简仪》《杂字全书》《尺牍双鱼》《启札云章》《鳌头杂字》《增补素翁指掌杂字全书》《释义经书士民便用通考杂字》《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四民便览东学珠玑》。这里,以《翰府锦囊》所载契式为例,参照他书诸式(以上列先后顺序为号),进行排比分析。式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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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某都某,今为无活,情愿将空身出雇于某县某都某家,佃田生理一年,当日议定工钱文银若干正,其银定限按月支取,所有主家什色动器械毋得疏失,如有天行时契,蛇伤虎咬,皆系自己命,并不干主人事。今恐无凭,立此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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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工受雇于主家,议立文券的手续和内容不外以下数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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