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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得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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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 中 许锦福+[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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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内规定纯属经济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就不能仅凭写立文契,把受雇看草人视为“雇工人”。当然,由于其他资料的缺乏,我们尚无法断定他们就是自由劳动者,但把他们看作是可能的自由劳动者,应当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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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的“长工”,还有一部分采用“典雇”或“年限仆婿”的契约形式。明代前中期,“典雇”刊刻有契约格式。明正统元年(1436)和景泰六年(1455)刊刻的《新编事文类聚启劄青钱》所载格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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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雇男子书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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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处某人,有亲生男名某,见年几岁。今因荒歉不能供赡,托得某人为保,情愿将男典雇与某处某人宅,充为小厮,当三面得典雇钱若干,交领足讫。自工雇后,须用小心伏事,听候使令,不敢违慢,亦不得擅自抛离,拐带财物在逃。如有此色,且某自当报寻前来,依数陪还无词。男某在宅,向后倘有不虞,皆天命也,且某即无它说,今立文字为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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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父亲姓 某押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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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姓 某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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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雇女子书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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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处某人,有亲生女名某姐,见年几岁,不曾受人定聘。今为日食生受,托某人为媒,情愿将某姐雇与某人宅为妾,得财礼若干。所雇其女,的系亲生,即非诱引外人女子,于条无碍。如有此色,且某自用知当,不涉雇主之事。如或女子在宅,恐有一切不虞,皆天之命也,且某更无它说。今恐无凭,故立典雇文字为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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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父亲姓 某押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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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人姓 某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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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父亲典雇子女所立契约的格式。从契内文字看,子女被雇身后主要从事非生产性的劳动,或为雇主之妾。这种人身典当如同奴婢的卖身,但因约有年限回赎,期满可以脱离奴役关系,又与奴婢不同,是一种接近奴婢式的雇佣。此书原刊于元代泰定元年(1324),明中叶还反复刊刻,可知在明代前中期在社会上还是很流行的。实际生活中,“典雇”并不限于子女,典雇自身或妻子,甚至典雇全家,也是很普遍的。雇身后亦不限于家内劳动,也有一部分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清一代,“典雇”契约形式仍在继续使用,下面一张是全家雇身的“当身文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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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身文契胡子成同妻徐氏、长男聚宝、次女四儿,今因年荒无度,情愿当与金宅名下佣工使唤,当日凭领保得受身价银伍两正,言定伍年为满,听随自便。倘有走失等情,俱系领保一面承当。若有不测,各安天命。今欲有凭,立此当身文契存照。乾隆五年拾贰月初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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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当身文契 胡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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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 保 左曲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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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保 许翰林[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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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关系上说,“典雇”“当身”是一定期限内的卖身,是一种活卖,而终身出卖才是绝卖,后者使用的是卖契,如卖身契、卖妻契、卖儿契、卖女契。活卖或是绝卖,是区别典当雇工与奴婢的主要标志。但不定年限的活卖,很容易转化为绝卖,往往因混淆不清,典当雇工被视为奴婢对待。乾隆五十三年(1788)以后,法律规定“典买未及三年以上并未配有妻室者”才是“雇工人”[54],这就把典买在三年以上及配有妻室者,下降到奴婢等级去了。这样,契约规定的典雇年限是否在三年以上便成为判断“雇工人”或是奴婢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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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限仆婿”是长工的另一特殊形式。充当“年限仆婿”的是贫困到无力婚娶的那部分“凡人”“雇工人”以至“庄仆”,他们入赘于雇主之家,在议约年限内为雇主从事无偿劳动(主要是农业生产劳动)作为娶妻的代价,限满方能领回,离开主家。这是一种以劳动抵作财礼的雇佣,带有农奴制、奴隶制的色彩。充当“年限仆婿”都必须订立契约,下举乾隆十五年(1750)江苏宿州人杨德所立文约作为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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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招年限仆婿文约人杨德,情因无钱娶妻,情愿出招陈天佑名下婢女小招赘为夫妇,言明佣工一十二载,成婚领回。自进门之后,如有走失拐带年限不干陈人之事,如有天灾流行,各听天命。恐后无凭,立文约为照。[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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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是“年限仆婿”的“雇工人”身份的标志。契约失效之后,他们一般可以脱离主家,不再属于“雇工人”等级。在这一点上,他们和“长上”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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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的契约长工,拖着一条很长的奴隶制、农奴制残余的尾巴,但和前代相比较,还是产生了某些变化的。雇佣古契现在所能见到的,是在吐鲁番和敦煌地区发现和出土的,时间大致在隋唐至五代间。就农业长工雇契而言,吐鲁番出土的雇契中,立契人为受雇人,年限为十个月或一年,雇价有用实物或银钱(仅高昌延和十二年[613]一例,基号72TAM151:104)。敦煌地区发现的雇契中,立契人一般是受雇人或受雇人与其父兄、或口丞[承]人,年限从九个月到一年,雇价一般是“每月一驮”,亦有“捌斗柒升”或“五升”的,另有“春衣壹对,衫汗壹领,裆壹腰,皮鞋壹两”。也就是说,长工的工价基本上是以实物支付的,自然经济的成分很浓厚。当然,唐代这种雇契使用范围有多广,在中原地区是否一样,我们无从得知,这里暂且把它视为唐代的一种习惯,和明清时代进行比较。对照之下,我们不难发现,明清雇工工价部分从实物向货币转变,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尽管这还是“刚从农奴式劳动分裂出来的一种不成熟的原始形态”[56]。因为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工食部分从实物向货币的转变,雇工和商品货币经济发生更为紧密的联系,并进而促使长工向资本主义自由雇佣劳动的方向前进。因此,在分析明清时代长工契约关系的时候,既要指出其和奴隶劳动、农奴劳动相联系的、本质的一面,也要重视其变化的、进步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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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的农业短工,普遍不用书面契约,只凭口头契约。短工是从邻里亲族间的互助换工演变而来的,因此,只凭口头契约,本是短工受传统的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制约的表现。在万历十六年(1588)以前,它对判断短工的法律地位并没有什么影响。万历十六年规定以契约、年限作为“雇工人”的条件后,使用口头契约便具有身份“解放”的意义。特别是入清以后,大量职业短工的出现和短工市场的形成,口头契约中传统的血缘、地缘关系的削弱,使短工身上自由雇佣劳动的特点更加突出。农业中资本主义性质的雇佣劳动,就是首先在短工中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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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契约一般是主雇双方(也有通过中保人的,但这种现象愈来愈少)面议各种雇佣劳动条件,诸如年限、工价、工食、劳动项目、社会待遇等。而双方口头同意的条件在不同的对象中实际相差甚远,有的很苛刻,有的很优厚。其中条件优厚者自然比立契者更自由,但条件苛刻者有的甚至比立契者不自由。所以短工内部的身份差别,恰是单凭契约有无所概括不了的。简单地把写立文契的短工都说成是落后的,就未必妥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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