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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本牌刘滋本名下祀田〇项十亩一分三厘〇毫,应行开粮过户照依粮完纳祀银,拟合给发印契,交付该户收执。遇有推收,仍将印契呈缴,以凭查核换给。倘敢私相授受,照欺隐官田律治罪,决不宽贷。须至印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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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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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屯 庄村系 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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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段坐落 屯 庄村东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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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至 阔阔三步零二尺,长长九步,积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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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成地 屯官王 宫中宣世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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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十三年十月 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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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府[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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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祭田买卖案件时,官府的职权亦与处理民间田土买卖有别。乾隆时的一份孔档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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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屯户内首报欺隐祀田,应令管勾据实查勘具详;如有干涉民人者,仍移会地方官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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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屯户内佃种地土或因界址不清或因盗卖盗买,应令管勾稽查,详报本府核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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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民人佃种祭田者名为寄庄户。此等实系百姓,一切案犯,自应全归有司管理。但现在佃种祀田凡有抗粮欺隐及事涉土田者,应令管勾查办,详请本府核夺。[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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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通过官府承认的形式“合法”体现的权利,把它说成只是孔府依仗政治特权干预土地所有权,是说不通的。所谓“私相授受,照欺隐官田律治罪”,即是土地所有权的体现。在屯地买卖引起争议和纠纷时,官府往往也依此进行判断。如东阿屯寄庄户监生牟峻德,“乾隆五十一年(1786)置到实在屯户刘瑄等、寄庄户曹湘等地二顷余,又于去年(乾隆五十二年)陆续置到实在户萧文水等地二顷余,业将各契呈验过割,编入寄庄承纳祀银”。乾隆五十三年(1788)东阿县认为这是民人冒滥,“殊违功令”,要牟峻德“速将原契呈验投税”。东阿屯官萧世运上禀称:牟峻德置买屯所地亩,“业于五十一年、五十二年编入寄庄,按契过割,并无遗漏,其与私种无粮地亩不同,兹据前情,理合据情转禀,伏乞公爷电察核会,免其投税”[97]。又如滕县倪广文,有原业地八十五亩六分,内有公爷府地行粮九亩九分九厘,孟府行粮地十五亩,县粮地六十亩零六分。府粮比县粮重。乾隆四十七年(1782)二月内,“凭中人刘起元等说合,将身地尽卖与监生郝丕林,及成约之后,伊言凑钱不出,情愿各买一半,身用钱过急,是以允从,遂将身宅园与府地见[县]地两段卖与伊,共四十二亩八分”。乾隆四十八年(1783)过割时,郝丕林持富欺懦,私将卖约“改易作县粮地过去四十二亩八分”,使得倪广文所卖孔府地五亩、孟府地七亩五分产去粮存,不得不向孔府具状控告。孔府“查该庄田地本不应私相售卖,据禀郝丕林各半承买,已属不合,乃又于过割时改作县粮,尤属弊混。著该屯目会同干证、代字人等确查覆夺”[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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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屯地买卖的法权关系,我们可以看到,在孔府拥有的祭田屯地上,“佃户”有自由处置田面的权利,即有部分土地所有权——田面权。“佃户”田面权的出现,是对国家和孔府的土地所有权的侵蚀。“佃户”自由支配田面的权利没有超出法权规定,即在孔府承认的方式下转让买卖,孔府仍能控制屯地和收取祀银时,我们还不能说“祭学田的所有权,事实上掌握在佃户手中,而不是在孔府或国家手中”。但如果“佃户”对田面的处置无视法权规定而“私相授受”,其后果势必侵犯乃至吞没孔府或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实即田底权),导致祭学田向民田的转化。孔档记载了许多有关的事实,如:“地已卖出,辗转佃种,而粮名不更”[99];“买卖地亩,辗转匿割,顶替挂完,不随时承粮”[100];“辗转推卸,久不过割,以至移丘换段,欺隐影射,诸弊丛生”[101];“辗转授受,并不过割,以致日久失迷”[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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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情况下,屯户之出卖屯地是迫不得已的,买主居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往往仗势不肯过割,或改过县粮。如:巨野县贡生李宗年,乾隆三十四年(1769)、四十一年(1776)两契价买孔府平阳屯七牌实在屯户刘现章地六小亩三分二厘七毫,四十一至四十三年间(1776—1778),又九契买到刘思让等地三十三亩二分九厘,直到乾隆五十二年(1787),借“许其原价回赎”,“均未过割”[103]。郓城南六牌屯民王起凤“先人于乾隆年间卖于寄庄牛作岱名下两段五契,其南北地二十五亩,伊孙牛榛卖于牛桂,伊于道光二年(1822)转卖于张明礼名下一段,踩丈三亩五分余,已经承过户粮,并无异言。惟下剩一段,于道光三年(1823)又卖身于族弟王元勷名下,踩丈二十三亩余,王元勷与伊讨要过粮清单,伊叔侄作弊,开伊堂侄牛凤仪名下大粮,使身族过割,……伊不惟买少卖多,霸地不还,且又抵换祀田”[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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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屯广远闸寄庄户李成荣“有圣府祭田八亩三分,于嘉庆十八年(1813)卖与广运闸监生赵淳名下。身年年催伊过割,伊恃怜置若罔闻。身系贫民,多出外营生,本身完纳又难讨要”。屯户梅良、陈永祥“有地两段,实系祭田,于嘉庆十八年,年景饥荒,难以活生,哀恳监生赵淳卖于伊名下为业。伊系富户,反勒掯言道,非改换县粮不要身约。身将饿死,贪一时之生,无奈改作县粮,卖于赵淳”,“且风闻赵淳买祀田四十余亩,尽过县粮”[105]。在不肯过割的情形下,孔府保持有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田底权),府粮负担仍落在卖主身上。但卖主在无法负担时,只好年年拖欠祀银,以致“穷困逃出”,“无户催办”,是“则粮已无主矣”。在改过县粮的情形下,买主利用契约上不明写祀田名目,混作“大粮”,或改易约文,冒为“大粮”,向官府税契,这部分祭田便转化为民田。这样,佃户卖出屯地的田面权时,事实上孔府的田底权也被买主吞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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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户卖出屯地而代为完纳祀银,“不过希图渔利”[106],但也有卖主卖地后恃势不肯过割的事例。如:郓城屯章化寺王曰琳,“乾隆三十六年十二月(1772)间,凭中人陈克勤说合,买到孙玉殿名下祭田地三段,共地三十一亩,共价银一百四十三两八钱五分;三十七年(1772)又买伊祭田地一段三亩,价钱三十九千,当即俱同原中陈克勤将银钱清交,分文不欠,二次共买地二十四亩。目今三年余并不清丈,身止得地二十亩零四分,内实少地三亩六分……身于三十八年(1773)三月内,在管勾陈老爷案下具禀,蒙批委屯官王绍先清丈。屯官不惟不清丈,有人贿托受钱十余千,遂详身不过割不完粮,将身差押十余天方得回家”[107]。在这里,卖主孙玉殿“仗濮州生员”不与清结,从而“隐昧祭田三亩六分”。而这些祭田在名义上已转归买主名下(确立了契约关系),有承粮义务,故屯官可以“贿赂不丈”。卖出屯地又不肯过割的“佃户”,一般来说,都是二地主。他们趁买卖之机隐昧祭田,也把这部分祭田变为民田了。孔府的所有权剩下了征租权,如果买主赔累不起逃亡的话,征租权也就跟着丧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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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相反的情形,都导致侵吞孔府土地所有权(田底权)的后果。由于“其间祀田与屯民相参,碍难查访,而奸民得借此以相溷”[108]。在这种场合,“佃户”俨如实际的业主,尽管这是“非法”的。如果世远年湮,这种“非法”性无从确指,那么,“佃户”的业主地位便具有合法性了。所以封建国家往往不得不以拨充的形式来弥补孔府祭田的失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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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孔府佃户层的分化,不单表现在祭田买卖的“私相授受”行为,特别是二地主的成长,和利用土地买卖兼并民田有直接的关系。在这方面使用的契约是民间通行的格式,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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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府官庄、厂地“许租不许卖”,顶推时则采用“退约”。如滋阳县官庄之例[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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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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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退字人禚文宣,因租银不凑,同中人说合,将官庄家北南北地一亩,出退于邵垒名下承租耕种,言定退价钱七千五百,交足无欠,上代[带]青麦二家平分。恐后不明,立字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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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人 董士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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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四十五年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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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字 禚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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