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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62 立推佃扎人 何跃龙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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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64 中人 何加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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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66 推佃扎大吉 亲 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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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68 “客田”之称,起于太平天国运动失败后,清政府在杭、嘉、湖、金、衢、严等府招集客民开垦荒田,许以永佃权,即佃户除欠租一年以上,许业主撤佃外,可以永远耕种。关于这方面的历史事实,已有不少学者论及,兹不赘述。得永佃权的客民,在垦熟管业之后,实际上把它作为独立于业主的物权自由让渡,因而使永佃权向一田二主转化。“客田”变成表述田面权的“小业”,而与表述田底权的“大业”——“民田”相分割。这张“推佃扎”,就是田面权转让出卖的证书。在所有列明“客田”斗数的后头,均注明田底权即“大业”的所有者——有私人地主,亦有宗族地主。自“推”之后,田面权便归买主管业耕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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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70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购买田面权的现耕佃户,如本契“客田”的受主何作义,从本质上是田面主兼佃农,即既是“一田二主”中的一主,又是佃农。他的地位是不能等同于永佃农的。这是因为:第一,他对田面有所有权,虽是自种,但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可以自由转让或出租,不受田底所有者的干涉;而永佃农转移承顶佃权,必须得到田主的同意(佃户之间“私相授受”,则是永佃权向一田二主转化的过渡形态)。第二,他向田底业主交纳地租(比一般佃户的地租为轻),又因有田面权,实际上也得到一部分地租(表现在对一定的土地产品的占有)。就后者而言,他和自耕农有某些相似之处。而永佃农则只有永远耕作权利的保障,而没有分割到一部分地租。文献记载顺治时金华卖田包佃的黄谟:“向以田八石七斗卖与邵启明之父,虽经过割,仍行包佃,此名与而实不与也。至(顺治)七、八两年(1650、1651),夏取其麦,秋又收其禾,盖俨然吾家旧物,而邵之租息归乌有矣。”私拍佃田的杜七十一“田实系姜渊之业”,“因(佃户)贾正伦死,遂私拍其所佃之田,辄行耕种,且庆登场矣”[37],都是田面主兼佃农,因有田面权(或侵占田面权)交纳轻租,甚至于侵蚀吞没田底权而逋租。1930年农村习惯调查报告中,也列举了浙江各地地权分化的“俗例”。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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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72 景宁县田亩有田骨、田皮两种所有权,田骨所有人有收租之权利,负纳税之义务,田皮所有人有耕种之权利,负纳租之义务。若田皮所有人欠租不完,田骨所有人即可另行招佃或收回自种。此该邑各处地方皆然,与浙省各县情形无异。惟该邑一都地方不然,如田皮所有人欠租不完,田骨所有人只能向其追租不能改佃,以致一般业户于买卖田亩时多轻视田骨而注重田皮。[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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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74 但在大多数场合,调查人往往把田面权与永佃权相混淆,如天台县:“乡民佃种田地,付有代价,名曰绍价,有独立卖买、典押等处分之权,田主不能干涉”,“即怠于交租亦不能撤换也”。“其无绍价者为承种田。”显然,“绍价”是田面所有权的代价,但报告却说“查绍价之性质,即系永佃权”[39]云云。嘉善县,“查该县永佃权俗称为田面权”[40],把田面权和“田面”(和永佃权通用的名称)等同起来。但也有人感到两者有所不同,虽加沿用而作了解释,如黄岩县的调查报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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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76 黄邑称所有权者曰下皮权,称永佃权者曰上皮权……惟黄邑现行之上皮权,其效力与永佃权相异之点有二:其一,无存续期间之制限,故下皮权人若不并将上皮权一并收买,则永远无消灭其上皮佃权之日;其二,利用下皮权之土地不受下皮人之拘束,故不问良田美地,上皮佃人得于田地上造屋、置坟、掘坑烧窑,下皮人不得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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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78 考其沿革,近虽有以契约设立者,然泰半由于北方居民移徙海滨之初,各大地主招集流氓随地垦辟,随地寄住。各地主除坐收额租外,概不置问,因此相沿相习,各地主仅成下皮权,而此垦辟寄住之流氓竟成强大之上皮权。[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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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80 又如宁海县的调查报告,也认为该县“上面田”(田面)、“下面田”(田底)与永佃权“内容颇有不相一致之处”[42]。现代学者的论著,亦常将田面权和永佃权等同起来,从而把田面主兼佃农与永佃农混为一谈,显然这是一种误解。在讨论太平天国运动失败后浙江土地占有关系和租佃关系的变化时,论者注意到永佃权的盛行,而忽略了“一田二主”,甚至把“一田二主”当作永佃权进行论述,也是出于这种误解。由此可见,利用契约实物资料,弄清契约关系的经济实质,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历史文献资料,进而对地权分化的经济运动得出符合历史实际的科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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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82 清代浙江的土地租佃制度,有佃仆制和一般租佃制之分。佃仆制流行于少数局部地区,如江山县:“田亩倩人种植,成熟分收,即佃户也。别有一种曰伙余:多自家仆,令其居庄看守;或外乡单丁,以庄屋栖之,给以偶,有子孙,则世服役如奴隶。”[43]有关这方面的契约文书,迄今尚无发现,无从详述。一般租佃制,指土地所有者和佃户之间在没有人身依附的条件下,通过契约成立租佃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租佃,具有“自由”的形式。这种契约,便是全国通行的佃约。由于土地所有权分化的影响,特别是永佃权和“一田二主”的出现,佃约的形式及其表述的经济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其特点是旧形式中容纳了新内容,而呈现出复杂多样的形态。按其经济实质,使用佃约形式的既有涉及完整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一般租佃关系和永佃关系,又有永佃农向现耕佃户“私相授受”的租佃关系,“一田二主”下田面主与佃户的租佃关系,还有田底主与田面主之间的“租佃”关系。从永佃权到“一田二主”的转化,已经是土地占有关系问题,但在当时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往往和租佃关系混淆起来。前人对此已感到眼花缭乱,难断黑白。光绪《青田县志》卷四《风土志·风俗》之“争佃”中记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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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84 青田之佃照割纳租,欠租起佃时遇水旱,租主佃户面同分收,此常规也。然而佃有四种,一曰出佃,已卖租于人仍自佃种,卖租不卖佃,亦间有卖佃而借种者。二曰垦佃,山主招人垦田,发给工本,垦成山主报陛,未给工本者亦正不少。三曰买佃,或钱交租主,谓之佃价;或钱交原佃,谓之买佃皮。四曰招佃,已有熟田而招人耕种,亦名借佃。四者其情各异,青田立劄全不清楚,故租主佃户争讼特多。按发劄、承劄必写两纸,中写合同两字,将出佃、垦佃、买佃、招佃据实注明,更将卖佃未卖佃、有工本无工本、有佃皮无佃皮据实注明,讼端自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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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86 劄即札,契约也。佃有四种,完整意义的租佃是第四种,名为“招佃”,亦名“借佃”“借种”。次为第二种“垦佃”,指的是山地租佃,但出有工本的“垦佃”可能有永佃权或田面权。第一种“出佃”是“卖租不卖佃”,成为田面业主兼佃农,但“卖佃而借种”的“出佃”又是名副其实的租佃。第三种“买佃”,无论出“佃价”和“买佃皮”,均有永佃权和田面权的混杂。因此,判断佃约的性质,首先需要把租佃契约和以佃约形式表述土地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契约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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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88 清代浙江的租佃契约,属于地权完整(田面田底权统归一主)者,和全国通用的格式并无二致,一般有业主立约、佃户立约和业佃合约的不同。请看康熙五十五年(1716)山阴县的一份佃约——“认租文票”[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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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90 今立认租文票人胡子顺,缘有剑字号田壹片,计田肆分伍厘,缺田布种,情愿认到谭处,凭中面议,每年租米陆斗叁升,不论荒旱,约至秋收,壹并交还,不敢少欠,立此为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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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92 再批:每年钱粮粮米,内叩玖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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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94 康熙五十五年三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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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96 立租票人 胡子顺(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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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398 租约乙 代书中人 瑞 生(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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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400 此约是认租者所立,约末批注有“租约乙”三字,说明有甲、乙两份,由业、佃分执。所交地租系定额租,“不论荒旱”,“不敢少欠”。由于“一田二主”关系的发展,清代后期拥有完整地权的业主,一般也把地租分割为正租(大租)和小租两项,由佃户交纳,在租佃格式上一般又都把小租和附租一起在约文后另项列明。如下列的“赁田票”[45](见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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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402 “赁田票”或“赁田文票”,均有刻板印刷,空出县、都、图、立票人姓名,田土亩数、坐落、土名,田租额数等项,约文后列出小租、船钱、租鸡、租饭四项,均供使用者(佃户)随时填写。一般情况下,田地肥沃者均有附租,名目各地亦稍不同,如平湖县之“斤鸡斗麦”、桐乡县之“脚米斛面”,都属此类。所纳之租,刻板格式上均印有“干燥洁净谷”字样,可知普遍通行的是定额实物地租。在“一田二主”下,田底业主和田面业主兼佃农确立的租佃关系,也通用这种契约,只是在小租项目下不必填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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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407 永佃农在征得田主同意后转让佃权,书写退契,田主直接顶与新佃户,而由新佃户另立佃约,亦称“顶契”,民间俗称为“官顶”。“私相授受”时,则由现佃向原佃订立佃约,或称“顶契”“让田票”等。这种契约的经济实质,已是永佃权向田面权转变的中间形态了。因其本身不“合法”,一般是活顶,即预防田主发觉时,可以原价取赎收回。在“一田二主”下,田面业主兼佃农让耕时,一般也采用这种契约。如诸暨县王汉英,在父手原有“调字号租田四亩零”,是个自耕农。“乾隆九年(1744),父亲卖给蒋高才,田仍小的家佃种,每年租谷十石。”即卖田之后保留了佃权,可以视之为永佃农。乾隆三十年(1765),王汉英将佃田转顶苏邦信,立下“让田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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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1409 仰田票人王汉英,今将佃田一丘,土名前四亩,计田四亩零,情愿立仰票于苏邦信耕种,三面议价钱六千四百文正,其钱当日交收,其田让出钱主耕种,并无翻悔阻执等情。恐后无凭。立此仰票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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