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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30 然而,现行宪法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仍然保留着与前三部宪法同样的特征,即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特性。蔡定剑教授认为,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在修宪者看来是序言的核心,也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它反映八二宪法的政治特点,它的意识形态性最强,因而也是修改最为频繁的地方”。[20]的确,我国宪法序言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包含着意识形态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凡是可以称得上是意识形态的表达,便不可能频繁地变动,意识形态是最稳定的。[21]虽然说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被修改得很频繁,但每次修改都没有触及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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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32 如何看待国家根本任务中蕴含的意识形态因素,学界的观点并不统一。凯尔森对宪法序言中的意识形态要素持否定态度。他认为:“被称为宪法的那一文件的一个传统的部分是一个庄严的导言,一个所谓的‘序言’,它表达了该宪法意图促进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宗教的各种观念。这一序言通常并不规定对人的行为的任何固定的规范,因而也就缺乏法律上有关的内容。它具有一种与其说法学上的性质倒不如说是意识形态的性质。如果将它去掉的话,宪法的真正意义通常也不会起丝毫变化。”[22]凯尔森的这种完全排斥意识形态的观点是否达致法学上的真理呢?法理学家劳埃德不以为然,他批评道:“凯尔森还坚认他的科学乃是排除一切意识形态因素而提纯获得的,但是,较诸其他法学家,在排除意识形态性质问题上,其所获得的,益且微乎其微。”[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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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34 如果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之间存在统一性和连续性的话,那么具有同样的意识形态便是其表现之一。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中指出:“这次修改宪法是按照什么指导思想进行的呢?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24]很显然,现行宪法明确地将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总的指导思想,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具有意识形态特性的显著标志。正是因为现行宪法序言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中包含了这种意识形态因素,许崇德教授才恳切地断定:“序言第7段是序言的重中之重,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宪法的核心。”[25]然而,也有学者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提出了否定性的意见,理由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强调意识形态的核心价值地位将会妨碍人们思想自由,也会危及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意识形态与宪法的内在精神存在着本质的、不可调和的冲突。[26]为此,林来梵教授适切地指出:“现行宪法规范体系中的政治性和不稳定性在平均每5年一次的修宪过程中只是得到了部分缓解,如何淡化现行宪法中政治性宣言和意识形态的色素,不能不说是我国当下法制建设的要务所在。”[27]甚至一些政治学学者也担忧坚持意识形态刚性将会阻碍中国政府市场化、法制化、民主化的改革进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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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36 笔者以为,意识形态因素在客观上乃是我国实在宪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倘若完全地将之从宪法中冷彻地予以排除,有违法教义学尊重本国实在法的工作态度。由于意识形态是国家根本任务规定中的一个因素,因此,有必要将之放入国家根本任务的框架中予以考察。如前所述,国家任务的宪法化既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同时更体现了后发起国家力图摆脱贫穷落后面貌的愿望,然而国家根本任务的实现是一个极其艰难的过程,国家公权力必须在民族认同与民族团结方面得到人民的直接支持,才能够经受住来自国内外诸多方面的挑战。可以说,实现国家任务的过程就是将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人民复杂地凝聚在一起的政治过程。[29]在这个将全国人民一体化为民族共同体的过程中,意识形态发挥着一定的整合作用。[30]然而,如果将意识形态的作用过分地加以夸大,确实会陷入宪法内各种价值之间难以协调的巨大困境。依笔者之见,解决这种问题,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其一,将意识形态视为实现国家任务的手段或方式,其在宪法内的价值序列上位于国家任务之下,同时必须受到宪法内的其他重要价值诉求,尤其是基本权利规范的限制。也就是说对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制,或者在常规政治条件下只能使其以较为间接的方式发挥规范效力;其二,将意识形态视为道德意义上或者政治意义上的规范。[31]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持宪法的安定性,同时亦可保障宪法、甚至我国所有的法律规范能够作为一个内部融贯的体系而存在。关于意识形态问题,本书在第六章就其与宪法实施的关系中有更为深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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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42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二节 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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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44 作为我国宪法序言之核心内容的国家根本任务,虽贵为我国宪法的根本法之一,但其在何种意义上可被视为宪法的灵魂[32],在宪法学上实有慎思的必要。笔者认为,国家根本任务的根本法地位不能孤立地从其自身予以理解。从内容构成上看,其内部也存在着目标与手段的结构关系。在维持文本原意的前提下,可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的内容重述为:“国家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实现这个根本任务,国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与“富强、民主、文明”这些重要的价值目标相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都是实现该目标的手段。如果从体系化的角度看,不仅“两个坚持”在国家根本任务的内部结构中只具有手段性质的相对重要性,而且即便是整体性的“富强、民主、文明”目标,在整部宪法中也要受到更高价值的统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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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46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1702737369]
1702738947 一、国家根本任务从属于国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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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49 从价值序列上看,与国家根本任务相比,国家目的则是宪法上的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对于宪法法教义学来说,国家目的问题无疑具有终极性与前提性。申言之,在对作为整部宪法之价值指针的国家目的缺少明确的宪法界定的情形下,无论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还是在宪法学研究中,均确实存在着将国家根本任务予以绝对化理解的倾向。如果此种情形未予以改观,对于以解释和体系化为工作内容的宪法法教义学来说,所有的精细化作业将会走向何处,势必令人忧虑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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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51 笔者甚至认为,国家目的乃是充盈凯尔森为整个法律体系提供根基的“基础规范”的核心要素。那么,究竟什么是国家目的?所谓国家目的就是国家之所以存在的最根本的理由,或者国家之所以存在的终极意义。而国家任务则是实现国家目的而确定的一些更为具体的目标,相对于国家目的,国家任务具有方式、方法或手段性质。因此,在法秩序内,两者是不同层次上的概念。国家在现实生活中的各项职能均应围绕国家目的而展开。也就是说,国家目的不仅是为国家任务指明方向的最高价值目标,同时也是证明国家存在以及管理国家的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基础。然而,究竟国家目的包含哪些内容,不同的学者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在近代宪法(即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诞生之前,国家目的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看都是维护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阶层的根本利益。而在近代立宪主义宪法产生之后,国家目的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其内涵不仅由一些经典作家予以阐发,而且也往往在成文宪法中得以表述,此时国家目的在内涵上基本上是一个等同于制宪目的的概念。[33]洛克认为,国家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而亚当·斯密则认为,国家有保护社会免受暴力和侵略;保护公民免受非法侵害和压迫;提供公共服务三项职能。美国宪法序言以十分精练的语言概述了美国宪法的制宪目的。在立宪主义的时代背景下,这种制宪目的本身也就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同时,国家在任何特定时期的任务必须以国家目的为指针,必须围绕着这种由明确宣示的目的——建立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保证公民的自由权利——而展开。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国家根本任务”一词,但是从其宪法文本可以推知,其国家任务,即各公权力机关的职能均是从属于国家目的(制宪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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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53 有趣的是,早在民国时期,我国已经有部分学者论及国家目的问题。周鲸文在其《论国家》一书中指出,国家目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尽力达成作为国家之分子的国民的快乐幸福。在他看来,国家维持秩序、安定与公正,都是为了为达成此目的的步骤与方法;第二,国家应尽力达成全人类的幸福与快乐。[34]张知本在其代表作《论宪法》一书中将国家目的概括为以下四种:(1)维持国家生存;(2)维持国家治安;(3)确定权利义务界限;(4)促进文化及各项事业的发展。[35]综上可见,在立宪主义宪法出现之后,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国家目的是一种比较统一的看法。分歧之处在于,国家目的的内容是单一的,即仅仅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复合的,即除了保障基本权利,还包括其他内容,比如维护国家安全、国内秩序以及增进公共福祉等。[36]这种分歧也许只是表面上的,因为即便是认为国家目的只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学者也认识到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以及促进公共福祉的重大意义;反之,认为国家目的具有复合内容的学者也都认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理所当然是国家的最高目的。[37]从以上张知本的观点可以看出,其中(1)、(2)、(4)与我国宪法序言中确定的国家根本任务相吻合。这说明国家根本任务乃是位于国家目的之下或由国家目的所涵盖的一个概念。这也说明,我国宪法序言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没有阐明国家目的是什么,或者它顶多只是表达国家目的的部分内容。那么我国的国家目的是什么?它包含在我国实在宪法之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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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55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1702737370]
1702738956 二、建构我国国家目的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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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58 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所表述的就是国家根本任务。然而,白斌博士却认为,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既有国家任务的规定,也有国家目标的规定,而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具体地说,我国的国家目标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关于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则是国家任务的规定,国家任务是实现国家目标的途径或方式。[38]从逻辑上看,将该自然段的内容如此区分亦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作如此细致的划分,而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所有的规范性陈述语句理解为是对国家任务的表述也是适切的,因为相对于国家任务或国家目标而言,国家目的则是更为根本的问题。而白斌博士所提到的“国家目标”相较于国家目的而言,又可视为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方式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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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60 那么,我国实在宪法对国家目的做出明确的规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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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62 令人有些遗憾的是,我国宪法序言在言之凿凿地宣示国家根本任务之后,并没有进一步申明实现这个根本任务的目的是什么。相比之下,美国宪法序言十分凝练地表达其制宪目的,即共同防御、自由保障和整体福利。在这三个目的中,共同防御亦是为美国人民的自由与福利这个更为根本的目的服务的。德国宪法序言只是标明了德国人民的制宪权以及和平主义原理,但是在正文第一条里规定了保障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人权乃是一切公权力的责任。于此,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什么,一目了然。苏联1977年宪法序言与我国宪法序言比较相似,用了较大的篇幅描述了在革命、反帝国主义战争与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丰功伟绩的历史,并且阐述了国家的主要任务。但值得注意的是,它特别提到,苏联所取得的方方面面的成就都是“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了越来越有利的条件”。于此,我们发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个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不仅堪称当时苏联宪法的目的,亦是苏联意欲实现的共产主义社会的目标。就连17次提到金日成名字的朝鲜1972年宪法序言亦声明朝鲜是“以人民群众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国家”,而金日成的座右铭乃是“以民为天”。更为直截了当的是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序言,其宣称人的价值是全球最高的价值,而该国宪法正文第12条进一步规定,“国家的最高目标应是保证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据笔者考证,以人民或人为根本的价值取向乃是世界各国宪法的通例。我国宪法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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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64 我国宪法文本虽然没有直接表述国家目的是什么,但是沿着体系化的思考路径,我们也会将实定宪法中的某些在文脉上尚不连贯的片段锻接起来,形成一个关于国家目的的哪怕尚不完整的图像。虽然我国宪法序言不像有些国家宪法序言那样没有直接言明宪法目的,但是在第五自然段仍然提到“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从语句上看,这是一个典型的事实判断,意即人民在现实上已经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然而,从规范主义的角度看,将该句解释为“人民应当掌握国家的权力与人民应当成为国家的主人”并非是对现实状况的毫无意义的重复。它毋宁是表明,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凡是与此规范要求者不相符合的都是违宪的。它表达了构筑近现代宪法的基石——人民主权原理的部分内容。如果单从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中就可推导出人民主权原理,无疑会给人牵强附会之感。然而宪法正文中的第二条第一款与之遥相呼应,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于此即可确证人民主权原理位于实定法之内。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国家权力的归属者与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我国宪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乃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之规范内涵的具体表现之一。但是,与第一条第一款所不同的是,该条款在权力的归属者与权力存在的目的之间建立起明确的联系,即武装力量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服务”。与此类似的是,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行使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服务”。全国人大代表存在的目的就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存在的目的。任何人无法想象,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下的任何国家机关还会有什么不同于全国人大之所以存在的目的。简言之,在我国宪法内,由以上诸条款所构成的脉络清晰的意义链条表明,我国宪法所表述的国家目的就是“为人民服务”,或者以较为学术化的语言表达,就是以人民利益为根本指向。[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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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66 然而,“为人民服务”是一种典型的政治话语,而非一个法学上的规范性用语。首先,人民这个概念本身就具有高度政治性。在我国宪法文本中,与人民相对应的概念是敌人,即敌视与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人。将一个国家的所有人以某种标准一分为二,这便不可避免地与立宪主义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普遍意义上“人”,是具有独立人格、自律的、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可辨识”的个体。[40]即便是将“人民”的概念放入整个宪法秩序内进行体系化解释以限缩其政治性意涵[41],也很难说明所谓“服务”是何含义,因为它可以容受不同的、存在着重大分歧的世界观和价值立场。总之,将国家目的归结为“为人民服务”,势必会引起学界的诸多诟病。对于宪法学者来说,建构更为合理的国家目的是实现宪法体系化、甚至整个法秩序的体系化所必须承担的一种责任。许章润教授将这一责任放在更为宏大的背景下予以体认:“提炼和形成刚健、深刻而博大的国家目的不仅是中国文明复兴的前提,同时为中国走向世界性大国所必须完成的建构。凡此亦必将表见于自己的法制,而且一定要完型为自己的法制。”[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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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68 问题在于,究竟有没有一种体现人类理性的超越意识形态的国家目的?一般而言,虽然中西方在文化上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是从实定法上看,现代各国法秩序以人为最终的关怀这一点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在我国,拒斥西方以人权保障与权力分立为基本原理的自由宪政模式而主张走出一条独具中国特色的民主宪政之路的声音从未断绝。[43]即便是这条路径也被某学者斥责为对共产党的合法性、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以及社会主义构成挑战。[44]于此,需要深思的是:社会主义中国与资本主义西方的根本分歧究竟在哪里?中西方法秩序的分歧不在于——以实现人的价值为最终的关怀——这个国家目的,而在于如何实现这个目的的方式或手段。倘若将手段与方式予以无限夸大,便会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幻境。经验表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乃是近代立宪主义宪法以降无论各种性质的国家之所以存在的目的。社会主义国家所应该做到的就是比资本主义国家更有效的实现这个目的。我国现行宪法在改革开放中能够做到与时俱进,与国际共同宪法理念接轨,在第四次修宪中以第二十四修正案的形式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该条款的重大意义即在于,它从文本上明确了国家存在的目的,为整部宪法的体系化解释奠定了坚实的文本基础。此次修宪注定要为视为我国宪法走向规范化的标志性事件。当然,必须注意到,个人在社会中的存在一定是一个连带性的共荣性的存在,因此不能仅仅将公权力视为侵害公民权利的主体,还应该看到它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实现社会公正的主体。所谓福利国家以及社会国家便是这种理念的体现。正如许章润教授所指出的:“当今之世,大凡经济发达、国运昌隆的法治国家,莫不以公民福祉和国家利益作为法律的根本宗旨,而彰显对于惬意生生活的安排能力。也正因如此,公民才会通过法律信仰的方式向国家奉献出自己的政治忠诚……国家尊重人权与个人自由,公共权力以促进公民权利为指针,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作为自己的天职,是现代国家的道道义性所在,也是现代法制的宗旨所在。”[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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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74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三节 国家根本任务与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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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77 一、公共利益及其宪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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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979 众所周知,公共利益是法律体系中最难以界定且最聚讼纷纭的概念之一。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也称之为公共政策,“一般而言,它是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interest)与社会福祉(good of community)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共政策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或私人交易进行限制”。[46]美国著名学者亨廷顿曾经提出判断公共利益的三种方法:一是将公共利益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等同起来,如自然法、正义和正当理性等;二是将公共利益视为某个特定群体或者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归结为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47]由是观之,公共利益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它与个人利益之间可能会存在某种紧张关系,因为公权力正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理由而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情形下可以限制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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