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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有两件出名的狱讼案子(cas celebres),值得在此一为介绍:一是太宗朝的安崇绪之狱,一是神宗朝的阿云之狱。从前者可以看出来一个案子的纯法律结论,如何被礼教观点所转移;从后者可以看出来当时法律施用的情形,疑狱讨论的方式,和政治斗争影响到司法范围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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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崇绪之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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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端拱元年(988),广安军民安崇绪录禁军。诉继母冯,尝与父知逸离。今来占夺父资产欲与己子。大理定崇绪讼母罪死。[112]太宗疑之。判大理张佖固执前断。遂下台省集议。徐铉议曰:“伏详安崇绪辞理虽繁,今但当定其母冯与父曾离与不离。如已离,即须令冯归宗。如不曾离,即崇绪准法诉母处死。今详案内,不曾离异。其证有四。崇绪所执父书,只言遂州公论,后母冯自归本家,便为离异。固非事实。又知逸在京,阿冯欲来知逸之家。数年后知逸方死,岂可并无论追遗斥?其证一也。本军初勘,有族人安景泛证,云已曾离异,诸亲具知。及欲追寻诸亲,景泛便自引退。其证二也。知逸有三处庄田,冯却后来自占两处,小妻高占一处。高来取冯庄课,曾经论讼,高即自引退,不曾离其证三也。本军曾收崇绪所生母蒲勘问:亦称不知离绝;其证四也。又自知逸入京之后,阿冯却归以来,凡经三度官司勘鞫,并无离异状况。不孝之刑[113],教之大者。崇绪请依刑部大理之断处死。”右仆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议曰:“据法寺定断,以安崇绪论嫡母冯罪,便合处死,臣等深为不当。若以五母皆同[114],即阿蒲虽贱,乃是安崇绪之亲母。崇绪本以田业为冯强占,亲母衣食不充,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负何辜而绝嗣?阿蒲处何地而托身?臣等参详:田业并合归崇绪,冯亦合与蒲同居。终身供侍,不得有阙。冯不得擅自货易庄田。并本家亲族,亦不得来主崇绪家务。如是则男虽庶子,有父业可安;女虽出嫁,有本家可归。阿冯终身又不乏养。所有罪死,并准赦原。”诏从昉等议,铉佖各夺一月俸。[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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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徐铉所议,判断事实和引用法律,都是同样的明审和切实,可称无懈可击。然而李昉等的反面意见,虽然不免离开了纯法律的立场,却是反而比较更切合情理的,这显明的证实了固定的法律条文和有进化性的社会观念,二者间必然的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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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阿云之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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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神宗熙宁(1068)以前,登州有一个叫阿云的女子,在她母服未除的时候,许娉给一个姓韦的。尚未过门。她嫌这位未婚夫相貌丑陋,趁了他睡在田舍中的时候,带了刀去杀他,可是斫了十几刀,还没有把他斫死,只斫断了他一个指头。官方找凶手不到,怀疑是阿云搞的,把她捉来讯问。将要用刑,她才说出实话。知登州许遵把这件案子申到大理寺。大理寺照“谋杀已伤”罪,判成绞刑。许遵反驳,认为应当承认阿云“自首”的事实,而予以减二等论罪。朝廷把案子交到刑部。刑部认为许遵的理由荒唐,而大理的判决为合法。不过朝廷很宽厚,特许阿云纳钱赎罪。后来许遵调到大理寺作判,御史台奏劾许遵,说他上次议法不当。许遵不服,说刑部的维持大理寺的判决,是阻塞了罪人自首之路,失了“罪疑惟轻”之义,请交到“两制”(翰林学士和知制诰)讨论。于是皇帝(神宗)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二人同议。[116]二人意见不同,乃各自为奏。司马法支持刑部,王案石袒护许遵。皇帝是看重王安石的,于是采取他的意见,而于熙宁元年(1068)七月奏酉下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可是很多人不服。御史中丞滕甫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并请罢免许遵。于是皇帝诏选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三人,重行审定。他们三人谓宜如安石所议,于是皇帝制曰可,而原来大理寺审刑院,和刑部里判原案的法官都获罪。可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群起抗议,说吕公著等的议论不对。于是皇帝叫王安石和这几位法官反复论难,师元等始终坚持其说。皇帝不得已,采取了一个折衷办法,于二年(1069)二月庚子下诏:“自今后谋杀人已伤自首,及按问欲举,并奏取敕裁。”而判部刘述丁讽,认为这一道诏书内容不完备,不予发表,把它原封退还中书。这时王安石已任参知政事,也上奏折说这一道诏书没有必要。他和唐介在皇帝而前,为这事争辩了许多次。最后皇帝还是听了安石的话,于二月甲寅[117]下诏:“自今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而收还了庚子的诏书。可是判刑部刘述等始终反对,要求交到“两府”(中书省和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皆请如述所奏。皇帝认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和吕公弼都主张不用自首,而陈升之和韩绛则附和安石。可巧富弼入相。皇帝令弼与安石议。弼劝安石接受大家的意见,安石不可。弼乃辞病不议,久而不决。到了八月中,皇帝下诏,“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依今年二月甲寅敕施行”,并诏开封府推官王尧臣劾刘述丁讽王师元以闻,述等皆贬。司马光又上奏争辩,皇帝不理。王安石的主张得胜之后,司勋员外郎崔台符举手加额,说“数百年误用刑名,今乃得正”。安石喜其附己,明年六月,擢大理卿。后来到了元丰八年(1085),哲宗继神宗即位,司马光再度为相,重申前议。十一月癸巳,皇帝下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这一桩公案,于是又被扭转过来,距离熙宁元年七月的诏书,已是十七个年头了。[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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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再把这件案子的法律问题,有关条文,和各方面的争执要点,略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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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阿云是在母服中许娉给姓韦的,那么他们二人之间,有没有夫妻关系的存在?如认其有,则依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条:“诸谋杀夫者皆斩”,阿云应处斩刑。如认其没有,则是凡人和杀,依同律谋杀人条,“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应处绞刑。而一是十恶,一不是十恶,二者的分别尤大。至于母丧未除的影响,依户婚律居父母夫丧嫁娶条,“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各离之”,且违律为婚,不但构成依法应离的条件,并且根本否定其夫妻关系之曾经存在。不过阿云虽已许娉,并未过门(“许嫁未行”),依名例律,十恶条,四曰恶逆句疏:“定婚夫唯不得违约改嫁,相犯并同凡人”,当时只成立了一种不合法的契约关系,根本没有构成二人间的夫妻身份。而许遵当时强调“二人纳采之日,母服未除,应以凡人论”的,是否因为在宋朝,已经把已婚未婚之夫,同作杀夫论罪?[119]所以必须引用居丧嫁娶的条文,才能替阿云开脱?然而,纳采和嫁娶,显有不同,许遵把二者混为一谈,多少不免牵强。但是当时大家讨论这件案子时,对于这一点,都并没有多少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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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阿云在“欲加讯掠”之时,方才吐实,这样算不算自首?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知人欲告之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律疏加以扩充,说:“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各得减罪二等坐之。”许遵说:“被问即陈,应为按问”,因之主张为阿云减罪二等。实则“寻绎律意:‘罪未发’是未告官司也;‘案问欲举’,是官吏方兴此议,而罪人未拘执到官也;故得原其悔过之心,以自首原减。若阿云之事,吏方求盗勿得,是已告官司;疑云执而诘之乃吐实,是官吏已举,罪人已到官;未有悔过情形,按律本不成‘首’。许遵删去‘欲举’二字,谓被问即按问……卤莾灭裂甚矣。”[120]但是仗着王安石的政治力量,许遵的理论,毕竟得胜,于是当时问狱的习惯,据宋史(许遵传)所说,“虽累问不承者,亦得为按问。或两人同为盗劫,吏先问左则‘按问’在左,先问右则‘按问’在右。狱之生死,在问之先后,而非盗之情。天下益厌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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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唐律中的自首,不是没有限制的。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说:“其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律注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律疏说:“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那么于人已有损伤的阿云,纵使认其为自首的事实,而在法律上,是否还可以依法予以减免呢?在前面按问欲举的问题里,许遵的意见,本来站不住,可是被大家轻轻的放过;于是这一个遂成了本案中主要的,和争执最烈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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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的意见,认为根据上面的条文,和法司及刑部一向的成例,凡是谋杀已伤,从来不许首免。因为律注所称“因犯杀伤”,乃指“别因有犯,遂致杀伤”,至于谋杀,则“始谋专为杀人,即无所因之罪”。所以不承认阿云有自首的条件,而判她以谋杀已伤的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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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遵则认为阿云因为谋杀姓韦的,才把他伤害,所以“谋杀”是她伤害的“所因”之罪。她现在既已自首,则其判刑,应当从谋杀上减二等论。王安石是以全力支持许遵的。他说,杀伤的罪名不一,有因谋,有因斗,有因劫囚等等,这都是杀伤之“有所因”。刑统的意思,唯过失与斗,当从本法,其余杀伤,全部应该得免所因之罪。他说,“法寺刑部,以法得首免之谋杀,与法不得免之已伤,合为一事,其失律意甚明”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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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光是支持刑部的传统解释的,他推原立法本意,谓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者,“盖以于人损伤,既不在自首之列,而别因有犯,如为盗,劫囚,略卖人之类,本无杀伤之意,而致杀伤人,虑有司执之,并不许首,故申明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然杀伤之事,自有二等:其处心积虑,巧诈百端,掩人不备,则谓之‘谋’,直情径行,略无愿虑,公然杀害,则谓之‘故’。谋者重,故者轻。今因犯他罪,致杀伤人,他罪得首,杀伤不原。若从‘谋’杀则太重,若从‘斗’杀则太轻,故参酌其中,从‘故’杀伤法。其直犯杀伤,更无他罪者,惟未伤可首,已伤不在首限。今许遵欲以谋与杀分为两事。按谋杀故杀,皆是杀人,若‘谋’与‘杀’为两事,则‘故’与‘杀’亦为两事也。彼平居谋虑,不为杀人,当有何罪而可首者?以此知谋字止因杀字生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若以劫斗与谋,皆为所因之罪,从故杀伤法,则是斗杀自首,反得加罪一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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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这段争议,明明是司马温公一派有理,安石以怙势而胜,不足为训。至于“因”字的解释,沈家本说得好:“因者由也,谋之所由生也。所由必有事,世有无事而造谋者乎?阿云嫌夫貌陋,其事也因也。有嫌夫之心,而始造杀夫之谋,谋非所因,明甚。”[121]这个分析,比司马温公所说,更为明白透彻。当时如有人如此说出,我想对方很难提出有力的反驳。不过当时的争辩,主要的似乎还是一种政治上的角力赛,所以双方都是提出来非常广泛和复杂的论据(Arguments)。不然的话,传统方面只要从“按问欲举”四字上着眼,认定阿云的供词,是在按问“已”举之后,而不是在“未”举之先,这样岂不根本推翻了自首问题的先决条件?然而当时他们为什么不这样作,我实在不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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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辽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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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辽(916—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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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人以契丹民族,崛起北方,统治华北,先后二百多年(916—1125)。这一朝代的法律,是以辽法治辽,汉法治汉的,而这个“汉法”,就是在宋朝也施行的唐代遗留下来的律令,所以这也还是唐律的朝代。不过辽人以用武立国,擐甲者众,士鲜宁居,对于法律,自然没有什么贡献可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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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史本纪:太祖(耶律阿保机)神册六年(921),诏定法律,刑法志说,“乃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太宗时(926—946)治渤海人一依汉法,余无改焉”,则唐律并且推行到女真族的金人。[122]圣宗(隆绪)统和元年(983)四月,“枢密院请诏北府司徒颇德译南京所进律文,从之”,这个所指的当然就是唐律的律文。十二年(994)七月,诏“契丹人犯十恶罪,依汉律”。可见除了十恶,契丹人和汉人,仍是适用不同的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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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宗(宗真)是一个好名和欢喜新花样的人,他命令耶律庶成和耶律德等修纂太祖以来法令,参以古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凡五百四十七条,于重熙五年(1036)四月颁行,称《新定条制》。这部法典,大概是对于契丹人和汉人同样施用的。所以后来道宗(洪基)咸雍六年(1070),“常以契丹汉人,风俗不同,国法不可异施,于是命惕隐苏、乙辛等更定‘条制’,凡合于律令者具载之,其不合者别存之”。可惜他们的工作,不大高明,而且一再增修,后来到了一千多条,“条约既繁,典者不能遍习,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众,吏得因缘为奸”。于是道宗生气了,他在大安五年(1089)下诏:“比命有司,纂修刑法,然不能体明朕意,多作条目,以罔民于罪,朕甚不取。自今复用旧法,余悉除之。”这次所恢复的,应该不是重熙条制,而是原来的唐律。因为他曾经说明了“契丹汉人风俗不同”,所以要修改——辽汉通用的?——重熙条制,而惕隐苏等的成绩不佳,所以索性施用原来的唐律,而“余悉除之”,大概把重熙条制,也包括在内了。[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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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1115—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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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人用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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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真族的金人,其汉化程度,远超过了契丹族的辽人。所以他们的朝代,虽然比辽代短了一百年(1115—1234),而他们在法制上的作为,却要比辽人高明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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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人最初原无法律。他们的旧俗,轻罪笞以柳葼,杀人及盗劫者,击其脑杀之,没其家赀,以十之四入官,其六赏主,并以家人为奴婢。其亲属欲以马牛杂物赎者从之。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恐无辨于民,则劓刵以为别。其狱则掘地深广数丈为之。太宗(完颜晟)(1123—1134)虽承太祖(阿骨打)(1115—1122)无变旧风之训,亦稍用辽宋法。熙宗(亶)天眷三年(1140),取河南地,乃诏其民,“约所用刑法,皆从律文”,当然就是唐律。皇统初,诏诸臣以本朝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类以成书,皇统五年(1145)七月颁行,名《皇统新制》,近千余条。海陵王(亮)正隆年间(1156—1160),又为《续降制书》,“多任己志,伤于苛察”,又与《皇统制》并行,是非淆乱,吏民不知所从。世宗(雍)即位(1161),初颁《军前权置条理》,大定五年(1165),又颁《续行条理》,继而又命大理卿移刺慥,总中外明法者,校正“皇统”、“正隆”之制,及《大定军前权宜条理》及《续行条理》,伦其轻重,删繁正失,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条,分为十二卷,是为《大定重修制条》。[124]这是一代明主所完成的法典,可惜没有能遗传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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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宗(玮)明昌元年(1190)置“详定所”,审定律令。五年(1194)正月,详定官以今制条,参酌时宜,准律令修定,取刑统疏文以释之,名曰《明昌律义》上之。宰臣请俟其他令文校定,然后颁行。于是又命尼庞古鉴、董师中等重修新律,泰和元年(1201)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二篇,曰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实唐律也。但加赎铜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为七等[125],削不宜于时者四十七条,增时用之制百四十九条,因而略有损益者二百八十二条,余百二十六条皆从其旧。又加以分其一为二,分其一为四者凡六条,凡五百六十三条,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疏义以释其疑,名曰《泰和律义》。这一部泰和律,实际上就是唐律的一种修定本。此外同时奏上的,还有《律令》二十卷,《新定敕条》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这些法典,至今已一无存者,但是从它们的名称和编纂经过,我们可以看出来,金朝的文物典章,比起辽人来,要完备的多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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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号称“小尧舜”的金世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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