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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00 到了后唐明宗天成三年(928)七月十一日的一条敕,又改作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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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02 “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本案后,别连一状,云所录问囚人,与案款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刺使。如有案牍未经录问过,不得便令详断。”[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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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04 这就是说,徒流以上的案件,在各州县断结后,全都要在上级机关所派的判官面前,再录问一次。如囚人接受判决,即将原案转上级机关去核定。如囚人不服,判官就把案件移送另外一个机关[30]去重行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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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06 三 宋朝审判制度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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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08 (一)京师法司分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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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10 大概为了贯彻“分司别勘”的原则,宋朝在他们的京城——开封府——设置了“左右军巡判官”各二人,分掌京城争斗及推鞫之事。[31]如果犯人对于一个军巡院的判决不服,判官就会自动的把案子移送到另一个军巡院去重审。《宋史·刑法志》记载着,太宗雍熙元年(984),开封府一个寡妇,诬告她丈夫前妻之子王元吉要毒死她。先在右军巡审问,没有结果,就移到左军巡去重审[32],就是这个制度的早期实例。这两个军巡院,各有自己的牢狱,和开封府司录参军的牢狱,鼎足而三。[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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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12 同时在开封府的府衙门本身里,设有“左右厅,置推官各一员”。显然也是要在犯人翻异时,左右厅的推官,可以“互送”重勘的意思。神宗元丰四年(1081)新官制实行之后,似乎这两位推官,就改成共同处理公事——术语谓之“通治”。[34]到了哲宗元祐六年(1091),知开封府事王岩叟,因为“二人分左右厅,共治一事,多为异同,或累日不竟,吏疲于咨禀”,因之“创立逐官分治之法,自是著为令”。[35]宋史职官志说:“王岩叟言:左右厅推官公事词状,初无通治明文,请事系朝省,及奏请通治外,余虽据号分治”。[36]所谓“据号分治”,大概是各人对于挨着号码次序分派到的公事,各人自己单独负责处理之意。绍圣二年(1095)[37],知开封府事钱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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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14 “自祖宗以来,虽分左右厅,置推官各一员,近年止除推官。元祐中虽令分治,请依故事,分左右厅,各置推官一员,作两厅,共治职事。”[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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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16 大概元丰以后,“左右厅”的名称,久不见用,所以钱勰要求恢复这个名称,以便“分治”。至于他说的“共治职事”——他这里用字太不谨严了!——意思是说“让他们大家都来办公”,而非使“二人共治一事”之谓。[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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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18 在体制上仅次于开封府的应天府——即归德府——“判官推官,止设一员,其左右军巡,悉同开封”。[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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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20 南渡以后的临安府,即杭州,因为是临时京城的关系,设置有左司理参军和右司理参军各一员。[42]司理参军的衙门,也可以称作“院”。[43]他们各有自己掌管的牢狱,和临安府衙门的牢狱,也是鼎足而三。[44]这正是在维持北宋时代开封三狱的体制。[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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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22 (二)鞫谳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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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24 宋朝审判制度中,最特殊,也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把“审”——推问事实——和“判”——依法断刑——划分开来,而交付两个不同的机关或官员去分别办理。[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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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26 关于这一点,高宗时代的汪应辰——绍兴五五年(1145)的状元[47],在他绍兴二十六年(1156)作吏部右司郎中时上奏的一个剳子里[48],讲得最为透彻。他指出宋朝过去的制度,在京城的狱讼,是由开封府或御史台去审问,而由大理寺和刑部去判刑。这为的是“鞫之与谳之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可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本来在唐朝,一切死刑的案件,都是要经过大理寺和刑部两个机关的先后审核,才能决定。[49]那原不过是格外谨慎之意。这一点在大理寺的组织沿革上,表现得最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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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28 本来大理寺的组织,在唐朝虽然也设有两员“少卿”,但是并没有职务上的区别。[50]而且到了宋初,还裁去了一员。[51]可是在元丰改制(1081)的时候,不但把“少卿”增为二人,而且指定“一以治狱,一以断刑”。[52]宋史职官志说:元丰时代的大理寺里面,“凡职务分左右,天下奏劾命官将校,及大辟囚以下,以疑请谳者,隶左断刑。……若在京百司事当推治,或特旨委勘,及系官之物应追究者,隶右治狱”。[53]而右治狱之下,又设有“左右推”,“主鞫勘诸处送下公事及定夺等”。[54]后来在哲宗元祐元年(1086),一度把左右推并为一司,两年之后(1088),索性把整个右治狱取消了。可是过了七年——绍圣二年(1095)——“复置右治狱,置官属如元丰制,左右推事有翻异者互送。再有异者,朝廷委官审问,或送御史台治之。”[55]南渡以后,朝廷裁并了不少的机关,“惟大理寺不并”。[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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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30 这种鞫谳分司的制度,在大理寺和刑部之外,应当还在不少的机关内存在。至少我们有“检断官司”的一个实例。就是在神宗时(1068—1085),一个颍州万寿县令刘献臣判案子出了毛病,提刑司巡历到县,检点发觉,于是调来本州宛丘县令张尧夫和司法参军周琳去“检断”,当时是牒请张尧夫“录问”,周琳“检法”的。[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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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32 可惜这个制度,没有能够推行到一般地方机关。高宗时(1127—1162)有一个周林,他上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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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34 “州郡之间,刑狱之地,尚有循习旧态,因仍故事,为民大害……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然而推鞫之吏,狱案未成,先与法吏议其曲折,若非款状显然,如法吏之意,则谓难以出手。故于结案之时不无高下迁就,非本情去处。臣愿严立法案:推司公事,未曾结案以前,不得辄与法司商议。重立赏格,许人告首。”[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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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36 他说的“狱司”、“推鞫之吏”,就是府、州、军、监里“掌讼狱勘鞫之事”的“司理参军”。“法司”、“法吏”就是“掌议法断刑”的“司法参军”。[59]他这一个条谏,宋史里没有记载,大概当时没有被采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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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38 (三)励行覆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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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40 利用若干不同的机关,或一个机关里若干不同的官员,来处理同一个案子,以求反覆详尽,以达至公;这本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传统精神。而到了宋朝,更格外得到有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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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42 1. 同僚覆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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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44 在同一个机关内,使不同的官员们,相互覆察的,有以下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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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46 a诸州 《宋史·刑法志》说:宋初“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椽断之……自是……折狱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60],依职官志,录事参军“掌州院庶务,纠诸曹稽迟”,司法参军“掌议法断刑”,司理参军“掌讼狱鞫之事”。[61]也许就是为了达到这相互覆察的目的,所以上面所引周林的鞫谳分司的建议,未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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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748 b大理寺 大理寺内部的工作分配办法,《宋史·刑法志》有下面一段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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