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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00 (3)御史台推直官 熙宁八年(1075)派蹇周辅劾治李逢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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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02 (4)御史中丞、知谏院、御史 同年,派邓绾、范百禄、徐禧“杂治”——即共同审问——宗室世居一案。[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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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04 至于所谓“疑狱”——谳有不能决——在唐朝只是准许审判机关的官员,“各申异见”,不执行刑罚,而准犯人纳赎而已。[94]到了宋朝,则“下两制——翰林学士及知制诰——与大臣,若台谏——尚书省及御史台——杂议。就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运请论驳者,亦时有焉”。[95]所以端拱元年(988)安崇绪之狱,是交付台省杂议的。[96]熙宁三年(1070),讨论重赃并满轻赃法,是令审刑院和大理寺合议的。[97]元丰三年(1079),邵武军妇人谋杀亲夫和兴元府梁怀吉殴子致死两案,大理寺与刑部意见不一,是交给御史台审议的。[98]而最值得我们叙述的,是熙宁初的阿云之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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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06 在熙宁元年(1068),登州一个叫阿云的女子,嫌未婚夫貌陋,趁他睡熟的时候,拿刀子杀他。可是十几刀,只砍下他一个指头。官方怀疑她,提来讯问,将要动刑,她就说出实话。知州许遵把案子申到大理寺。大理寺照“谋杀已伤”罪,判成绞刑。许遵反驳,认为应当承认阿云“自首”的事实,而予以减二等论罪。朝廷把案子交到刑部。刑部认为许遵的理由荒唐,而大理寺的判决为合法。不过朝廷很宽,特许阿云纳钱赎罪。后来许遵代理大理寺卿,御史台奏劾许遵,说他上次议法不当。许遵不服,说刑部维持大理寺的判决,是阻塞了罪人自首之路,失了“罪疑惟轻”之义,请交到“两制”讨论。神宗虽然没有同意,但仍然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二人同议。二人意见不同,乃各自为奏。司马光支持刑部,王安石袒护许遵。神宗是看重王安石的,于是采取了他的意见,而于七月癸酉下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可是很多人不服。御史中丞滕甫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并请罢免许遵。于是神宗诏选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三人,重行审定。他们三人谓宜如安石所议,于是神宗制曰可,而原来大理寺审刑院和刑部里判原案的法官都获罪。可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群起抗议,说吕公著等的议论不对。于是神宗叫王安石和几位法官反复论难,师元等始终坚持其说。神宗不得已,采取了一个折衷办法,于二年(1069)二月庚子不诏:“自今后谋杀人已伤自首,及按问欲举,并奏取敕裁。”而判部刘述丁讽,认为这一道诏书内容不完备,不予发表,把它原封退还中书。这时王安石已任参知政事,也上奏折说这一道诏书没有必要。他和唐介在神宗面前,为这事争辩了许多次。最后神宗还是听了王安石的话,于二月甲寅下诏:“自今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而收还了庚子的诏书。可是刘述等始终反对,要求交到“两府”中书省和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皆请如述所奏。神宗认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和吕公弼都主张不用自首,而陈升之和韩绛则附和安石。可巧富弼入相,皇帝令弼与安石议。弼劝安石接受大家的意见,安石不可。弼乃辞病不议,久而不决。到了八月中,神宗下诏,“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依今年二月甲寅敕施行”,并诏开封府推官王尧臣劾刘述、丁讽、王师元以闻,述等皆贬。司马光又上奏争辩,神宗不理。王安石的主张得胜之后,司勋员外郎崔台符举手加额,说“数百年误用刑名,今乃得正”。安石喜其附己,明年六月,擢大理卿。后来到了元丰八年(1085),哲宗继神宗即位,司马光再度为相,重申前议。十一月癸巳,哲宗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这一桩公案,于是又被扭转过来,距离熙宁元年七月的诏书,已是十七个年头了。[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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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08 这一桩小小的案子,竟然使“朝廷命两制两府定夺各一,敕出而复收者一,收而复出者一”[100],而十七年后,以后敕更前敕者又一。其中前后反复,固然夹杂着不少政治党争的成分,但是一个纯法律问题——谋杀自首应否减等——经过朝廷这样热烈和广泛的讨论,不但在《中国法制史》上,即在任何国家的法制史上,也是十分稀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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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10 整个的说来,宋朝——尤其是北宋——的司法制度,可以说是已经达到十分成熟的阶段。汪应辰说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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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12 “……国家累圣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致详于听断之初。罚之施于有罪者,常恐未当于理,故复加察于赦宥之际,是以参酌古义,并建官师。上下相维,内外相制。所以防闲考核者,纤悉委曲,无所不至也。盖在京之狱,曰开封、曰御史,又置纠察司以纪其失。断其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审刑院以决其平。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此臣所谓特致详于听断之初也。至于赦令之行,其有罪者,或叙复,或内徙,或纵释之。其非辜者,则为之湔洗,内则命侍从馆阁之臣,置司详定,而昔之鞫与谳者,皆无预焉。外之益梓夔利,去朝廷远,则付之转运钤辖司[101],而提点刑狱之官,亦无预焉。盖以狱讼之初,既更其手,苟非以持平疆恕为心,则于有罪者,或疾恶之太甚,于非辜者,或遂非而不敢。故分命他官,以尽至公。此臣所谓复加察于赦宥之际也……。”[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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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14 我们研究《中国法制史》的,读到他这一篇议论,实在足以自豪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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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16 1970年8月于美国密歇根东兰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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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18 [1]《东方杂志》复刊第四卷第四期,197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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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20 [2]五代及宋初,对于唐律的补充修正,一看宋刑统(台北,文海,1964年影印七年法制局刑本),即可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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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22 [3]散见《宋史本纪》及《刑法志》,当另为文详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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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24 [4]具有各种资格,可以参加吏部铨选而走进正式官吏组织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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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26 [5]《宋史》一九九,《刑法志》一,页一(艺文本总23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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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28 [6]《宋史》一五八,《选举志》四,11页(艺文本7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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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30 [7]兹略举几位名人中举后的第一个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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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32 范仲淹(989—1052):广德军司理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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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34 欧阳修(1007—1072):西京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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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36 司马光(1019—1086):苏州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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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38 苏轼(1037—1101):福昌县主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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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40 黄山谷(1045—1104):叶县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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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42 [8]《宋史》三一九,《欧阳修传》,22页(艺文本40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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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44 [9]《宋史》三三〇,《任顗等传》,19页(艺文本4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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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46 [10]据《唐六典》,唐令凡二十有七,内有户令、田令、关市令、杂令等(台北,文海,1963年题印日抄卷六,65页,总134页)民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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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848 [11]《刑统》一,34页(总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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