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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命之重,悬在律文。刊定科条,俾令易晓。分官命职,恒选循吏。小大之狱,理无疑舛。而因袭往代,别置律官。报判之人,推其为首。杀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斯。其大理“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并可停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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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道诏书里,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1)照“因袭往代,别置律官”两句话看,专门拟定罪名的“律官”,在隋以前的几个朝代里,似乎全都曾经设置。(2)隋朝的“律官”,在大理寺有“律博士”,在刑部有“明法”,在州县有“律生”。不过关于后两者的详情:他们是在什么朝代产生的?具有什么样的训练?怎么样任用?他们的职掌是怎么样规定的?我们一时还没有具体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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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书·刑法志》又说:律官废除之后,“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第二年(586),敕诸州:“长史以下,行参军以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8]这些“长史”以下,“行参军”以上的官员,可能就是以前只管审问犯人而不管拟定罪名的“诸曹”。于是魏晋以来的鞫谳分司的制度,到此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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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典章制度,大体上都是接受隋朝的。所以唐朝虽然设置了“律博士”,但是把他安置在国子监的“律学”里面,而不是设在大理寺;[9]他担任的是一种“教职”,而不再是一名“律官”。此外,唐朝的内外机关,也不再设置“明法”。唐六典卷之一规定各州“司法参军事”的职务,是“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10]这是明明白白的说出,审问和判决,全是他一个人的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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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鞫谳分司在宋朝之复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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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谳分司在宋朝之复活,恐怕并不是有意复古,而是一项适应环境的措施。文献通考卷一六七在“司理”一条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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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以来,诸州皆有马步狱,以牙校充“马步都虞侯”,掌刑法,谓之“马步院”。宋太祖虑其任私,高下其手,开宝六年(973),始置诸州“司寇参军”,以新进士及选人为之。后改为“司理”,掌狱讼勘谳之事,不兼他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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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太祖打下天下之后,在建立制度方面,其进行是异常小心的。他多半是大体上承袭旧制,只在绝对必要的方面,略作改革,而逐渐缓求改善。比如这里所谈的马步狱,本是五代军阀们在正式地方衙门——属于各州的“司法参军”——之外,特别设立的一种私人衙门。这样叠床架屋的组织,本应取消。但是太祖依然把它保留下来,只是削减其包括“刑”和“法”的权柄,教它只管“狱讼勘鞫”,另外把司法参军的职掌,从“鞫狱断刑”,削减为“议法断刑”。[12]于是“司理参军”和“司法参军”的职务,不但不重复冲突,而且是彼此相制相成,真是一个高妙的手法。而一个中断了三百八十多年的“鞫谳分司”的制度,于是复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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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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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管审问刑事案子(“鞫狱”、“推鞫”、“推勘”)的官吏,宋朝官文书称之为“推司”,“狱官”或“狱吏”等。(检法议刑的为“法司”、“法吏”)宋朝的司法制度里鞫狱的主管有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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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管鞫狱的衙门:在京城有开封府,御史台,只管审问,而判刑则属之大理寺和刑部。[13]在各州有①“州院”:即录事参军的衙门。原先只管民事,后来也兼管刑事。重要的州,在宋朝都升作“府”。[14]府的“录事参军”,叫做“司录参军”。以京、朝官充“录事”或“司录”的,叫作“知录”或“知司录”。②“司理院”,即五代时的“马步院”,有时由“司户参军”兼理。③“当置司”,即各州“判官”或“推官”的衙门。判官和推官同为八品职,不过判官次序在前。二者或并设或单设,职务完全一样。[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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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同一衙门内设有专管鞫狱的单位或职员:如大理寺在元丰改制(1080)以后,把只一员的“少卿”增为二员,分别主持“右治狱”、“左断刑”两厅。右治狱即专管推鞫之事。在元祐三年(1088)五月,右治狱一度废除之后[16],朝廷在户部里添置“推勘”,“检法”官,治在京应干钱榖公事。[17]这个推勘官,显照是只管推鞫[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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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有重要案件发生的时候,如官吏被控赃私,或罪犯翻供喊冤等,朝廷或地方上级机关特别差派官员到犯罪的地方去查办,往往设置临时衙门,官文书称之为“勘院”。根据宋会要刑法三,勘狱,仁宗淳化三年(992)五月三十日的一道诏书,在这个时期以前,地方派员查案,都是同时派遣“勘、断二人”。诏书规定此后先只派遣“勘官”。到了“公案了当”,即案情审问明白,取供结束之后,再另外派员去“录问”[19]和“检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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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名臣奏议》卷二一八,有神宗时陈寰一篇奏折,叙称颖川县令刘献臣断案子出了毛病,提刑司出巡过县,检点发觉,差官覆勘之后,乃牒请宛丘县令张尧夫去“录问”,司法参军周琳去“检法”[21],和上面所说淳化三年(992)的规定,正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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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有资格审问刑事案子的人很多:御史、大理、提刑司(即“提点刑狱”)、知州、判官、推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知县和任何被调派(“差遣”)去鞫狱的官员。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各州的司理参军。他自开宝二年(973)开始设置时,就只管鞫狱,“不兼他职”[22](宋朝的官吏,很少是不兼他职的)。南渡(1127)以后的规定,派充司理参军,一定要“试中刑法”或者曾经担任过这种职务的人。[23]宁宗嘉定年间(1208—1224),申明“年满六十,不许为狱官之令,仍不许恩科人注授”[24],主要的对象,当然是司理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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鞫狱和“拷讯”——即用刑取供,常常是不能分离的。因为刑讯容易引致屈打成招,所以宋律就发展出“翻异覆推”的制度,以保障无辜的人民。关于拷讯,曾于“宋之县级司法”一文内讨论。关于翻异覆推,以后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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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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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官文书所称的“法司”,包括内外各种机关里的“检法”官,各州的“司法参军”和各县的“编录司”。宋朝的官吏法,极端尊重法司们的专家身份,因之制定了几项有关他们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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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朝常常派武官“兼权”各种文官职务,但“职制令”有条一规定,武臣不得“兼权司法职务”。[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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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室南渡以后的规定,司法参军必以“试中刑法”或“曾经人”充任。[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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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光宗绍熙元年(1190)诏:“不曾铨试人[27],不许注授司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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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仁宗景祐三年(1036)规定:“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及死罪二人以下,再犯,不差充法司。”[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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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高宗于绍兴十二年(1142),派大理寺丞叶廷珪为大理正,马上引起了臣僚们的反对。宋会要职官二四有一条关于这件事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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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臣僚上言:近亲阙报,大理寺丞叶廷珪除大理正。廷珪前日为丞,乃治狱之丞。今日为正,实断刑之正。断刑残事,典治狱异。祖宗旧制,必以试中人为之。廷珪资历颇深,初无他过。徒以不闲三尺,于格有碍。诏别与差遣。[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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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已经发表的官员,地位也并不太高(从七品),而且是在原机关服务多年,担任性质相近的职务。而臣僚们竟然予以公开的反对,皇帝也不得不收回成命而另予改派。当时君臣之尊重法律制度如此,不容我们不表示钦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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