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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有资格审问刑事案子的人很多:御史、大理、提刑司(即“提点刑狱”)、知州、判官、推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知县和任何被调派(“差遣”)去鞫狱的官员。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各州的司理参军。他自开宝二年(973)开始设置时,就只管鞫狱,“不兼他职”[22](宋朝的官吏,很少是不兼他职的)。南渡(1127)以后的规定,派充司理参军,一定要“试中刑法”或者曾经担任过这种职务的人。[23]宁宗嘉定年间(1208—1224),申明“年满六十,不许为狱官之令,仍不许恩科人注授”[24],主要的对象,当然是司理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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鞫狱和“拷讯”——即用刑取供,常常是不能分离的。因为刑讯容易引致屈打成招,所以宋律就发展出“翻异覆推”的制度,以保障无辜的人民。关于拷讯,曾于“宋之县级司法”一文内讨论。关于翻异覆推,以后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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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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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官文书所称的“法司”,包括内外各种机关里的“检法”官,各州的“司法参军”和各县的“编录司”。宋朝的官吏法,极端尊重法司们的专家身份,因之制定了几项有关他们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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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朝常常派武官“兼权”各种文官职务,但“职制令”有条一规定,武臣不得“兼权司法职务”。[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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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室南渡以后的规定,司法参军必以“试中刑法”或“曾经人”充任。[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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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光宗绍熙元年(1190)诏:“不曾铨试人[27],不许注授司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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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仁宗景祐三年(1036)规定:“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及死罪二人以下,再犯,不差充法司。”[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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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高宗于绍兴十二年(1142),派大理寺丞叶廷珪为大理正,马上引起了臣僚们的反对。宋会要职官二四有一条关于这件事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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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臣僚上言:近亲阙报,大理寺丞叶廷珪除大理正。廷珪前日为丞,乃治狱之丞。今日为正,实断刑之正。断刑残事,典治狱异。祖宗旧制,必以试中人为之。廷珪资历颇深,初无他过。徒以不闲三尺,于格有碍。诏别与差遣。[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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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已经发表的官员,地位也并不太高(从七品),而且是在原机关服务多年,担任性质相近的职务。而臣僚们竟然予以公开的反对,皇帝也不得不收回成命而另予改派。当时君臣之尊重法律制度如此,不容我们不表示钦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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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司的职务,是在推司把案情审问明白取了供状之后,把一切适用的条文,全部检出,决定采用某条,或者不决定,而把全部条文提供主官采择。理宗绍定元年(1228),平江府的学田,被一个叫陈焯的偷种多年。事情发觉之后,府里的法司,检出适用的各项条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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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司检具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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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诸盗耕公私田者。壹亩以下笞三十,伍亩加一等,过杖壹伯,拾亩加壹等,罪止徒壹年半,荒田减壹等,强者各加壹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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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壹亩以下笞五十,伍亩加壹等,过杖壹伯,拾亩加壹等,罪止徒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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敕:诸盗耕种及贸易官田、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官公田,虽不籍系亦是,各论如律冒占官宅者、计所赁,坐赃论。罪止杖壹伯。盗耕种官荒田沙田罪止准此,并许人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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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诸盗耕种及贸易官田、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若冒占官宅。欺隐税租赁直者。并追理积年。虽多至拾年止,贫乏不能全纳者,每年理二分。自首者免。虽应召人佃赁,仍给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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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诸色人,告护盗耕种及贸易官田者,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准价给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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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诸应备偿,而无应受之人者,理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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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这一段,见于平江府府学的石刻。[31]幸亏有它,我们才能够知道七百四十多年前之所谓“检法”,大约是怎么样一回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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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两司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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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法两司的职务,在理论上固然可以说是各不相干,但事实上究竟是在处理同一个案子,因之二者间的连带责任问题,当然并不单纯。庆元条法事类(1197)里,载有三项处理这个问题的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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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断狱敕:诸录事、司理、司法参军(原注:州无录事参军,而司户参军兼管狱事者同),于本司鞫狱、检法有不当者,与主典同为一罪。[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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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规定似乎是说,这三种参军,在他们自己衙门里,固然像是“长官”,但是他们究竟都是知州的幕僚(“幕职”);一件案子的最后决定,还是要知州来“答书”的。所以在连坐法上讲,把他们只看成一种“主典”。因为照唐宋律的规定(唐律第十同职犯公坐条),公平连坐,是以“长官”、“通判官”、“判官”、“主典”分四等论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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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断狱令:诸州公事,应检法者、录事、司法参军连书。有妨嫌免者。俱应者免,别委官。[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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