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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03 从上面所说的一切,我们可以看出来关于刑讯的滥用,唐朝人作了多么周密的防范。难怪在宋朝文献中,我们再也找不出多少改善的规定。宋会要,刑法三,勘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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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05 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十月二十五日诏……今后按鞫罪人,不得妄加逼迫,致有冤诬。[33]宋会要里有关刑讯的诏令,此外恐怕很难发现出什么别的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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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07 (三)录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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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09 对于滥施刑讯的防范,宋朝有一项加强的措施,就是把犯人的口供,由另外一人予以证实,即所谓“录问”是也。这个制度发展的经过,大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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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11 唐朝的狱官令中,有关于犯人口供的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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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13 “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款。若不解书,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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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15 可见唐人已把原始供词看得很重。到了后唐明宗的天成三年(928),有一道七月十一日的敕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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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17 “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本案后,别连一状,云所录问囚人,与案款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刺使。如有案牍未经录问过,不得便令详断。”[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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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19 这是说,州府审问官事完毕之后,要等上级机关派判官来提出犯人,问他们是否承认他们的口供(“录问”)。如若他们承认(“无异同”),案子的处理程序就继续进行。如若他们不承认——“有异同”,宋人谓之“翻异”,明清谓之“翻供”——这件案子就得送交另外一位官员或另外一个机关去重新审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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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21 宋朝继续沿用这个“录问”的制度,而予以更详密的规定,就是凡有徒以上的刑狱,在“推勘”(即包括刑讯的审问)完毕之后,必须经过“录问”,才能进行“检断”(检法断刑)。[36]如果犯人在录问时翻异,就得在原地方另外派一个人重审,这个叫作“别推”。别推的供词,到了第二次录问时又被翻异,这时候就得把案子移送到另一个机关去重审,这个叫作“移推”。[37]宋初对于移推的次数没有限制,因之有时一件案子,经过六七次移推而还得不到结论。[38](后来才发展出“五推”为限的规定。这一点将另外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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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23 在录问官和推勘官之间,有回避“同年同科目及第”的规定。[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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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25 录问官的责任,不只是对证,在相当程度下,他也负有纠正推勘错误的责任。《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推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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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27 断狱敕:诸置司鞫狱不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审问或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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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29 宋会要刑法三,勘狱,有下列一条,我们从中可以略窥当时录问的实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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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31 孝宗乾道六年(1170)三月二十六日,权刑部侍郎汪大猷言:窃见诸勘鞫公事,多是翻异别勘,录问官未尝诘问,终间冤,便耴责短状以出。后勘官见累勘不承,虑其翻诉不已,狱情一变,或坐失入之罪,故为脱免。乞特降指挥:自今录问官,遇有翻异,当厅令罪人供具实情。却以前案并翻词,送后勘官参互推鞫。不得更于翻词之外,别生情节,增减罪名。其累勘不承者,依条选官审勘。从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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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33 (四)聚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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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35 宋朝的刑狱,推勘录问之后,最后还要对众宣判,叫做“聚录”,这是很重要的一幕。文献通考卷一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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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37 [孝宗乾道四年(1168)]五月,臣僚言:民命莫重于大辟。方锻炼时,何可尽察。独在聚录之际,官吏聚于一堂,引囚而读示之。死生之分,决于顷刻。而狱吏惮于平反,摘纸疾读,离绝其文,嘈囋其语,故为不可哓解之音。造次而毕,呼囚书字。茫然引去,指日听刑。人命所干,轻忽若此。臣窃照:聚录之法,有曰,人吏依句宣读,无得隐瞒。令囚自通重情,以合其款。此法意盖不止于只读成案而已。臣谓当稽参“自通重情以合其款”之文。于聚录时,委长贰点无干碍吏人,先附囚口,责状一通。覆视狱案,果无差殊。然后亦点无干碍吏人,依句宣读。务要详明,令囚通流。庶几伏辜者无憾,冤枉者获伸。从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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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39 这件条陈里所要求的,事实上能否全部办到,似乎不无问题。但是就制度论制度,我们不能不承认这是一项很成熟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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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41 三、县司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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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43 宋朝司法制度的弱点,用我们现代的眼光来看,主要在县衙门的组织在司法方面太薄弱。现在让我们把这一点仔细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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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45 宋朝的县官,官称是“县令”,在比较重要的县份,照规定必须要具有“京官”,“朝官”,或“幕职官”身份的人去做的,叫做“知县”[43]“平决狱讼”和“催理两院”,是县官们最重要的两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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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47 在唐朝(618—906),县令之下,原设有“司法佐”,“司法”等帮助县官处理狱讼的“佐职”。[44]可是到了宋朝——可能已经在五代时期——这些司法佐职就被废除了。县衙门里的“官”,除了“县令”或“知县”之外,虽然有“丞”(掌山泽坑冶),“主簿”(掌出纳官物),有“尉”(掌阅习弓手,戢奸禁暴)[45],但是他们各人都自有他们繁重的任务,不能帮助县官审问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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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49 但是一县的狱讼,总有相当的数目,绝非县官一个人所能负担。因之宋朝的县官,在处理狱讼方面,就不得不倚仗所谓“吏人”、“公人”[46]——后来被称为“胥吏”、“衙吏”、“书办”——没有“官”的身份的低级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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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51 宋朝的县衙门里,都有些什么样的“公吏人”?他们的职掌是什么?关于这些问题,我们在宋人文献中找不出有系统性的叙述。从现有的一些零碎资料兜起来看,似乎北宋初期,县里的“吏人”,有“押司”、“录司”、“录事史”、“佐史”四种。[47]但是后面三种名称,以后很少出现。徽宗政和六年(1116),为近畿几县“狱空”(牢狱里一个长时期没有羁囚),颁赏县级人吏,有“职级”、“推司”、“典书”、“副典书”、“手分”、“狱子”六种名称。[48]不知这个“推司”是否就是早期的“押司”?政和七年(1117)四月三日诏:“州县有刑絷处,推司狱子,最为急切。”[49]那么这个时期的县衙门,似乎应该都设有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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