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53427
断狱敕:诸置司鞫狱不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审问或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40]
1702753428
1702753429
宋会要刑法三,勘狱,有下列一条,我们从中可以略窥当时录问的实况:
1702753430
1702753431
孝宗乾道六年(1170)三月二十六日,权刑部侍郎汪大猷言:窃见诸勘鞫公事,多是翻异别勘,录问官未尝诘问,终间冤,便耴责短状以出。后勘官见累勘不承,虑其翻诉不已,狱情一变,或坐失入之罪,故为脱免。乞特降指挥:自今录问官,遇有翻异,当厅令罪人供具实情。却以前案并翻词,送后勘官参互推鞫。不得更于翻词之外,别生情节,增减罪名。其累勘不承者,依条选官审勘。从之。[41]
1702753432
1702753433
(四)聚录
1702753434
1702753435
宋朝的刑狱,推勘录问之后,最后还要对众宣判,叫做“聚录”,这是很重要的一幕。文献通考卷一六七:
1702753436
1702753437
[孝宗乾道四年(1168)]五月,臣僚言:民命莫重于大辟。方锻炼时,何可尽察。独在聚录之际,官吏聚于一堂,引囚而读示之。死生之分,决于顷刻。而狱吏惮于平反,摘纸疾读,离绝其文,嘈囋其语,故为不可哓解之音。造次而毕,呼囚书字。茫然引去,指日听刑。人命所干,轻忽若此。臣窃照:聚录之法,有曰,人吏依句宣读,无得隐瞒。令囚自通重情,以合其款。此法意盖不止于只读成案而已。臣谓当稽参“自通重情以合其款”之文。于聚录时,委长贰点无干碍吏人,先附囚口,责状一通。覆视狱案,果无差殊。然后亦点无干碍吏人,依句宣读。务要详明,令囚通流。庶几伏辜者无憾,冤枉者获伸。从之。[42]
1702753438
1702753439
这件条陈里所要求的,事实上能否全部办到,似乎不无问题。但是就制度论制度,我们不能不承认这是一项很成熟的立法。
1702753440
1702753441
三、县司法组织
1702753442
1702753443
宋朝司法制度的弱点,用我们现代的眼光来看,主要在县衙门的组织在司法方面太薄弱。现在让我们把这一点仔细看一下。
1702753444
1702753445
宋朝的县官,官称是“县令”,在比较重要的县份,照规定必须要具有“京官”,“朝官”,或“幕职官”身份的人去做的,叫做“知县”[43]“平决狱讼”和“催理两院”,是县官们最重要的两项任务。
1702753446
1702753447
在唐朝(618—906),县令之下,原设有“司法佐”,“司法”等帮助县官处理狱讼的“佐职”。[44]可是到了宋朝——可能已经在五代时期——这些司法佐职就被废除了。县衙门里的“官”,除了“县令”或“知县”之外,虽然有“丞”(掌山泽坑冶),“主簿”(掌出纳官物),有“尉”(掌阅习弓手,戢奸禁暴)[45],但是他们各人都自有他们繁重的任务,不能帮助县官审问官事。
1702753448
1702753449
但是一县的狱讼,总有相当的数目,绝非县官一个人所能负担。因之宋朝的县官,在处理狱讼方面,就不得不倚仗所谓“吏人”、“公人”[46]——后来被称为“胥吏”、“衙吏”、“书办”——没有“官”的身份的低级雇员。
1702753450
1702753451
宋朝的县衙门里,都有些什么样的“公吏人”?他们的职掌是什么?关于这些问题,我们在宋人文献中找不出有系统性的叙述。从现有的一些零碎资料兜起来看,似乎北宋初期,县里的“吏人”,有“押司”、“录司”、“录事史”、“佐史”四种。[47]但是后面三种名称,以后很少出现。徽宗政和六年(1116),为近畿几县“狱空”(牢狱里一个长时期没有羁囚),颁赏县级人吏,有“职级”、“推司”、“典书”、“副典书”、“手分”、“狱子”六种名称。[48]不知这个“推司”是否就是早期的“押司”?政和七年(1117)四月三日诏:“州县有刑絷处,推司狱子,最为急切。”[49]那么这个时期的县衙门,似乎应该都设有推司。
1702753452
1702753453
渡江以后,南宋初期的官吏,是尽力紧缩的。可能有一个时期,各县没有设推司。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乙集[嘉定九年(1216)]卷十四,“诸县推法司”一条里,载有下列三道敕文:
1702753454
1702753455
1. 光宗绍熙元年(1190):万户县以下,置刑案推吏两名,伍千户县以下置一名,专一承勘公事。不许差出,及兼他案,与免诸般科敷事件……推行重禄。
1702753456
1702753457
2. 绍熙四年(1193):县刑案人吏,承勘公事……须勒令请领重禄。
1702753458
1702753459
3. 宁宗庆元元年(1195)五月:诸县编录司亦行重禄……仍令主吏举有行止,不犯赃私罪小使三两人,就司习学。著为令。[50]
1702753460
1702753461
但是杂记最后说,“自(庆元元年)降旨及今,近二十年,未尝有行之者。”
1702753462
1702753463
这里所说的三敕一令,全文都收在《庆元条法事类》里。其令文一条,尤值得注意:
1702753464
1702753465
选试令:诸县典押,保举:典押保举有行止不曾犯赃私罪“手分”、“贴同”三两人,就编录司习学。遇编录司有阙县申州,州委官比试断案,取稍通者充。候及三年,检断无差失,陞壹等名次。(谓元系贴司,即陞手分,元系手分,即陞“上名”之类)若遇典押阙,即先补试中编录司人。[51]
1702753466
1702753467
我们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时的县衙门,大多设有“编录司”。司里的“小使”,有“上名”、“手分”、“贴司”三种阶级。而县里的“主吏”,有“典押两种”。“押”大概就是“押司”,“典”可能就是“典书”。
1702753468
1702753469
李心传的这一段笔记,是在宁宗嘉定七八年间(1214—1215)写的。可是在嘉定十五年(1222)九月里,臣僚上奏,说到“民之犯罪,至于重辟,勘结自有限日。而近之作县者,委成于吏,枝蔓鬻美,动淹岁月”。[52]那么是不是前几年还没有设置的推吏,这时候已经设置了呢?还是李心传所说的“未尝有行之者”一句话,不合事实呢?
1702753470
1702753471
胡太初在画帘绪论治狱篇里也说:
1702753472
1702753473
在法,勘鞫必长官亲临。今也令多惮烦,率令狱吏自行审问。但视成款佥署,便为一定。甚至有狱囚不得一见知县之面者。[53]
1702753474
1702753475
所以,南宋的县官,常常委托“推吏”(或“狱吏”)来代审官事,应该不成问题。
1702753476
[
上一页 ]
[ :1.70275342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