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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65 自今有乞试法律者,依元敕问律义十道外,更试断徒已上公案十道。并于大理寺选断过旧条律稍繁重轻难等者,拆去元断刑名法状罪由,令本人自新别断。若与元断并同,即得为通。如十道全通者,具状奏闻,乞于刑狱要重处任使。六通已上者,亦奏加奖擢。五通已下,更不以闻。[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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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67 “律义”和“断案”,两样都要考,大概是从这一年开始,而从此也就成为有宋一代“试刑法”的内容。同时,这种考试,也就往往被称为“试断案”了。过了两年,断案的要求略为降低。宋会要,职官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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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69 景德二年(1005)三月诏:自今乞试人试律义十道,合格外,更试断案三道。两道通者,奏取进止。[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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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71 大中祥符元年(1008),有考刑法官的一段记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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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73 八月知审刑院朱选:举太子中允彭愈,光禄寺丞张有则。又知审刑院事刘国忠举大理寺丞阎允恭,堪充详议官。诏刑部尚书温仲舒,给事中张秉,同考试。既而太子詹事权判刑部慎从吉,暨省寺众官,复视仲舒等所试通粗不同。而仲舒又引礼部侍郎魏庠等前试大理寺丞裴常,前武昌军节度推官慎锴,前荆南观察推官崔育材,所定通粗为比。诏令百官集议。吏部侍郎张齐贤等议:裴常慎锴亦不中程,诏夺其官。彭愈亦罢。[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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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75 这一次考试,实在可以说是够严格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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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77 仁宗天圣元年(1033)三月规定:选人求试充法官,自今并令御史台考试,仍令审刑院大理寺知判官内论差一员,与断官员,赴御史台共同考试。[97]这是御史台主持试刑法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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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79 天圣六年(1028)诏:“自请试律者,须五考,有举官乃听。试律三道,疏二道,又断中小狱二道通者为中格。”[98]这是加强对求试者年资上的要求。十年(1032)二月,又稍微放宽了一些:“选人求试律者,须任三考以上。”并且规定:“试中律义人,并注大州俸多处司法,录事。”[99]景祐三年(1036)六月规定:“选人试律注官后,不得第二度乞试律”。[100]大概不少人想借此速得美缺。[后来康定元年(1040),又重申“选人乞试律断案,只许一次试”。][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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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81 景祐四年(1037)六月十二日,审刑院御史台又奏准了下一项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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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83 今后应试法选人,明法出身,即试律义六道,以通疏议两道者为合格。别科出身,即依旧考试外,仍并试断大案二道,中小案一道。如中小案内得一道粗者,即为中格。[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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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85 这是对有和没有“明法”出身的选人,作不同的规定。明法出身的选人,只考六通律义就够了。一般选人,仍然要考律义十道,断案三道。[后来神宗时代,很多新科明法及第人,都在当年秋天参加试刑法。熙宁十年(1077)四月规定,“除考第一等人,依例推恩外,其余更不推恩”,以示限制。[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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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87 嘉祐四年(1059)七月,把随时可以自动要求的试刑法,改成一年两次的定期考试:“选人乞试律断案,如三月后投状,即八月引试。九月后投状,即来年二月引试。”[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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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89 以上所说的,约略的指示出“试刑法”在北宋初期的情形。到了神宗即位(1068)以后,这个制度又大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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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91 神宗熙宁元年(1068)十二月十二日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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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93 自今被举试刑部法寺官者,流内铨收阙,便注正官。如就试人不中,别与差遣。并以后来到铨名次资序注拟。[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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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95 这说明当时有不少州县正官,被大官推举——不是自动“乞试”——进京来考刑法官的。为了不使地方无主,所以马上派人补阙。[后来熙宁七年(1074)八月规定:知县县令,不许赴刑法试;[106]元丰三年(1080)五月十一日规定:见任外官,不许试刑法。[107]都是为了加强地方行政上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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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97 熙宁三年(1070)三月二十五日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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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299 京朝官,选人,历官二年以上,无赃罪,许试刑名。委两制刑法寺主判官。诸路监司奏举历任有举主二人亦听。就试日试断狱一道,刑名十事至十五事为一场。五场止。又问刑统大义五道。断狱通八分已上,不失重罪。合格分三等。第一等:选人改,京朝官进一官,并补审刑大理刑部官。第二等:选人免循一资,京朝官减二年磨勘。第三等:选人免选,京朝官减一年磨勘。法官阙,亦听补。考试关防,如试诸科法。[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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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01 这就是后来艳称的“熙宁刑法六场格式”[109],“试刑法”第一次比较完整的立法,京朝官和选人,可以自动乞试。地方官可以经过两位长官的推举而就试。考试改由两制(翰林学士和中书舍人)和刑部及大理寺主持(御史台退出了),共分六场。五场考断案——刑名十事至十五事为一场,后来四年(1071)十月,减为“每道不得过七件刑名”;[110]六年(1073)三月,又改为“七件以上,十件以下”[111]——一场律义。合格分三等。最要紧的是,考中的不一定要到刑部大理寺作法官,而普遍的有一定升迁的规矩。就是去做法官,后来也大有出路。说起来这实在是一个升官的捷径。(宋史·神宗纪,说“熙宁三年三月丙辰,立试刑法”[112];和通考所云“试刑法自熙丰间始”[113];显然都是根据这一个文件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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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03 跟着“试刑法”而来的,就是“诸科”的停废[熙宁四年(1071)二月],和“新科明法”的设置[六年(1073)四月]。[114]而“试刑法”适用的范围,也一年一年的在扩大。熙宁七年(1074)五月,“京朝官选人,未满两考,及非见任者,虽无举主,并许试刑法。”[115]八年(1075)四月二十五日诏:“自今试刑法官,不及两考者,并许就试”。[116]同年五月,竟把一直只考“流内”官的“试刑法”,扩充适用到“流外”的“人吏”身上。[117]宋会要,选举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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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05 八年(1075)五月十五日诏:“诸发运提举司及州学人吏(衙前同),不曾犯徒刑及赃罪,如通晓法律,许三年一次试判案……于当年八月内差官锁院……通试五场。每场试案一道,约七件已上十件已下刑名……所断及八分已上,重罪不失为合格。如合格人多,即别引一场,比试刑统大义五道。不取文采,止以通义理为上……每场不得过三人……限次年二月一日以前到京于刑部投状。其在京诸司人吏,许经中书投状……取十人为额。”[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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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07 九年(1076)正月十七日规定:“中书主事已下,三年一次,许兴试刑法官同试刑法”[119],这又把本来考“候差”京官的考试,适用到若干“现任”京官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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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09 元丰元年(1078)五月二日,诏试中刑法官,分五等升迁。[120][熙宁三年(1070)的规定分三等。]四年(1081)五月二日,又恢复为三等,但二等分上下,三等分上中下,实际上是六等。[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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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11 五年(1082)十二月规定长官奉举试刑法人的限制:尚书刑部官,大理寺长贰,岁各十人。侍从、三省、六曹、御史,开封府推判官,及各监司,各七人。[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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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13 八年(1085)九月二十九日,朝廷批准了刑部制定的“考试刑法官等断案粗分三等条约”。这是一套考卷评分细则,内中对“通”、“粗”、“体式”、“刑名”、“差误”、“不当”等术语,一一都给以法定定义,十分细致。[123]这是神宗朝代关于“试刑法”的最后一个比较重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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