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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转运使蒋吴二人和提刑司徐赵二人,都是犯了当驳不驳的罪名。但是因为都曾经立过功劳,所以免予“推勘”(就是不把他们当作犯人过堂审讯的意思)。但是他们仍然都丢掉了现职:三个人(蒋,吴,徐)贬作知州。一个人(赵)另候差遣。这四位监司大人的处罚,说起来也实在是够重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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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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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正”,“推正”的对象,大多数是审讯完毕,并且经过录问的案件。但是在这个阶段以前,宋律中对于若干“冤滥”或“疑讼”的案件,还有所谓“辩明”的一种制度。《庆元条法事类》载有下列断狱敕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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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州县禁囚有冤滥若疑讼,而监司州县当职官吏刑狱官司能辩明裁法者,俟结断讫,州限伍日保明申提点刑狱司覆实开奏,候崴终仍类奏。如系提点刑狱司能辩明者即报转运司,本司准此奏。[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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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在鼓励全国衙门里的大小司法官吏,注意他们所有听到的一切冤滥疑狱,随时帮忙研究,想出破案的办法。虽然这些不是他们自己承办的案件,但是随时随地,他们都有立功得赏的机会。不过宋会要里似乎还没有关于“辩明”给赏的记录。那么不是这项办法颁行的时期太晚,就是实际上没有十分发生作用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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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举驳和驳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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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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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自太宗淳化二年(991)以后,各路皆设有提点刑狱——简称提刑司——是一路里最高的司法官:“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其曲直”[23],“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24]所以各州府的案件,到了提刑司那里,提刑司认为有问题的,随时可以指出缺点,交还本州府,或者移送另外一个州府去重新审问。这个就叫做“举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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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人张邦基的墨庄漫录卷八有下面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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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宗)熙宁五年(1072),杭州民裴氏妾夏沉香,浣衣井旁;裴之嫡子献,误堕井而死,其妻诉于州,必以谓沉香挤之而堕也。州委录参杜子方,司户陈珪,司理戚秉道,三易狱皆同,沉香从杖一百断放。时陈睦任本路提刑,举驳不当,劾三掾皆罢。州委秀州倅张济掬勘,许其狱具,即以才荐,竟论沉香死。故东坡送三掾诗云,杀人无验终不快,此恨终身恐难了。其后睦还京师,久之未有所授,闻庙师邢生,颇从仙人游,能知休咎,乃往见之,叩以来事,邢拒之弗答,而语所亲曰:其知沉香何?睦闻之,悚惧汗下,废食者累日。释氏所云冤怼终不免,可不戒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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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举驳”的一项实例。《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推驳,有下列断狱敕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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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官司举驳入人死罪不当者杖一百。[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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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规定倒是可以适用在陈睦身上的,即杖一百的罪名。可惜当时没有人提出。(在法律上讲,入人死罪的犯官,是当时的知州。因为通判张济,也不过是依着知州的意旨去办理的,然而知州还是在想讨好提刑。所以断狱敕杖一百的刑罚,未免太轻了一些。而因果论就把陈睦当作正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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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基记载的这一段小故事,有好几点值得我们重视。第一,这是犯人不肯招供因而经过两次“别推”的一项实例。第二,上级机关的举驳,不一定是从重罪改为轻罪,因为这是从轻罪改成重罪的。第三,这项冤狱,当时人知道的应当不少——东坡的诗[27]就够得上全国性的传播——然而毕竟未得平反。第四,冤死的虽然只是一个老百姓的丫头,但因此也成了一个不朽的人物。其中固然有若干文学崇拜如迷信神鬼的因素在内,但是同时也说明了中国人把人命官事看得是多么重(所谓“人命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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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行政制度,在各州府之上,有各路的安抚使、转运使和各种提举司,都和提刑司一样,统称为“监司”。各州府的狱讼案件,照例要按期申报各监司。而这许多监司衙门,全都是各州县的监督机关,而随时可以“举驳”。洪迈:《夷坚志》卷二十八,载有下面一段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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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懋巨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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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人王元懋,少时只役僧寺其师教以南番诸国书,尽能晓习。尝随海舶,诣占城,国王嘉其兼通番汉书,延为馆客,仍嫁以女,留十年而归,所蓄奁具百万缗,而贪利之心愈炽。遂主舶船贸易,其富不赀,留丞相诸葛侍郎皆与为姻家。淳熙五年(1178)使行钱吴大作纲首,凡火长之属,而图帐者三十八人。同舟泛,一去十载。以十五年(1188)七月还,以惠州罗浮山南,获息利十倍。其徒林五王儿者,遽与悖心,戕吴大以下二十一人。唯宋六者常诵金刚经,肩背中刀坠水,身把柁尾,哀鸣求生,王儿持刀断其指,复坠水,如有物承其足,冥冥不知昼夜。如此七八日,抵潮阳界,上岸求乞。凶徒易以小船回泉州,至水澳泊岸,元懋梦吴大等诉冤,明日人报所乘舶遭水,人货俱失其半。懋疑而往迎,置酒法石寺,酒半,谓二凶曰:“船若遭水则毫发无余,何故得存一半?”凶实告其过。且曰:“今货物沉香,真珠脑麝,价值数千万,倘或发露,尽当没官,却为可惜。”懋沉吟良久,亦利其物,乃言提举张逊,新到任,未谙事体,但计嘱都史吴敏辈可也。懋即以家资厚赂之,曰张君用分数抽解外,而中分其赢。九月初夜,宋六叩其家门,其父臻臻唾骂之曰:“汝不幸非命,无可奈何,勿用恼我。”对曰:“儿不曾死。”于是启扉泣道变故。臻曰:“未可使人知。”迨旦。走诣王儿处,问我子何故溺水。王儿怒曰:“各自争性命,我岂得知?”遂密报林五与同恶四人潜窜,臻父子投状于张下之南安县。县宰施宣教。为推吏所绐,以船漏损人,谓非篙稍之过,既已逃亡。在法亡者为首,将寝不治,但申诸司。安抚使马会叔判云,王元懋知情杀人,包赃入己,改送晋江县鞫勘。当日移囚二推吏皆见吴大徒侣十余鬼,愤色上冲,拥之入水中即死。县宰赵师硕,躬阅案牍,悉力审听,捕懋下狱。缘王儿诸凶佚去,未能竟。而诸凶到九座山,值冤魂执搏于林中,仙游弓手获之,得以结正,奏请于朝。船使南安宰皆罢,吴敏等黥配,王儿林五剐于市,他皆极法。元懋时为从义郎,隶重华宫只应,坐停官,羁管兴化军。居数月放还,欲兼程亟归,至上田岭,见吴大领鬼遮路曰:“先吾于汝,汝不主张,今冥司须要汝来。”懋叩首哀恳,吴引手触其心。轿夫悉聆其言,至家一夕,呕血而死。[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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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段记录说明四点。第一,王元懋是参加国营海上贸易的一个商人。闹出了人命官事,冤主到提举(船舶?)司张逊那里去告他。可见打人命官事不一定要到县衙门去递状。第二,提举司把案子交给南安县去办,大概是本着“犯罪皆于事发之所推断”[29]的原则来处理的。第三,南安县本来打算把案子搁下去的。但是在申报到各监司时,乃由安抚使发现了毛病。这说明州县申报案子,各监司确实可以负起纠正冤狱的重任。不过一件人命案子,要靠管军事的安抚司来纠正,未免使主管刑狱的提刑司,大丢面子。第四,安抚司把案子改送晋江县鞫勘,即我们时常提起的所谓“推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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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司之监督州县狱讼,宋会要,刑法三,有下面一段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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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宗政和)八年(1118)闰九月十四日,臣僚言:伏睹州县听讼,其间或有冤滥,即诣监司申诉。而监司多不即为根治,但以取索公按看详为名,久不结绝。或只送下本处,或不为受理,致无所控告。自来非无法禁。盖官吏玩习,恬不介意。虽廉访使者,许摭实以闻,而讼牒难以悉陈,上渎天听。臣愚欲乞诏有司立法;诸路监司,有能改正州郡所断不当,总其实数,岁终考校,以为殿最。庶几诉讼获申,以副陛下爱民之意。诏:臣僚所言,切中今日监司之弊,可措置立法行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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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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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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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宋朝,流刑以上的案子,都要由各州府经过提刑司呈报到大理寺和刑部(宋术语简称“刑寺”)[31]去审核。流刑案件,刑部可以决定。死刑则须送经中书门下两省详覆,再送皇帝批准。如果大理寺或刑部认为有问题,它们可以呈准皇帝予以批驳,令其重审,(这就是宋术语所谓“驳勘”[32]——也有时叫做“疏驳”)。驳勘不是没有条件的。宋会要,职官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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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淳熙二年(1175)三月二十二日,诏刑部大理寺,自今驳勘案状,从本部长贰并大理少卿仔细看详,如见得委是不圆,有碍大情,出入重刑,方许依条申奏驳勘。如大情不碍,止是小节不圆,即据所犯定断,不得一概泛乞别勘。仍令诸路州军监司,将合申奏狱案文字须管具情犯一切圆备,方得申奏。若大情有碍,却致刑寺驳勘,具当职官姓名申尚书省。[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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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但如此,刑部和大理寺之间,也并不是永远一致的。刑部有时驳难大理寺的意见,而大理寺也不断的作有力的反驳。宋会要,刑法四,有下面一项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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