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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各路的监司官,除了提刑司、转运司以外,还有安抚司。[46]从孝宗乾道六年(1170)起,又加上了一位提举司。[47]一个个都有推勘狱讼的权利和义务。要这么许多不同任务的机关,一同参加刑审,这正是宋朝政府组织里分权的精神啊。(各机关不能专擅以致滥用职权,朝廷易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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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关推勘的种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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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勘和制勘间的重要分别,只是在形式上:制勘是用皇帝名义交下的案件,推勘则是刑狱有翻异时法定的程序。制勘常常因为查究官员的不法行为,因而追究到他们经办的刑狱;推勘则因为犯人翻异而牵涉到官员们的不法。关于制勘,太宗、真宗、仁宗、徽宗四朝,有十余项防弊的规定,已详前面第二部分。现在再谈有关推勘的若干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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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宋会要的记载,真宗咸平元年(998)三月,大理寺曾经制定一种“推勘条式”颁行内外。[48]大中祥符五年(1012)八月二十九日的一道诏书,还提到过这一项法规。[49]可是以后就不再见提起,大概很早就失传了。所以后来关于推勘制度,不断有零星的规定颁行。现在试予采辑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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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置院 宋朝早期的推勘,似乎多半都设立临时法庭——(术语谓之“置院”或“置司”)——宋会要,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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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宗天圣四年(1026)六月二十三日,中书门下言:据安州奏,转运司差荆南府节度推官徐起到州置院,取勘本州官吏,为不觉察参军崔道升衷私逃走归乡事。凡推勘公事,须事理稍大,或钱谷刑狱,或事干两词,须要对定勾追干证者,即合特置院推勘。今详安州公事,情理显然,于理不须差官置院。兼检会今年闰五月八日敕命,条贯分明,欲申明告谕。从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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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事理稍大……即合特置院推勘”一段,大概就是闰五月八日敕命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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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要又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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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宗元丰五年(1082)十二月十七日,奉议郎王钦臣言:诸路监司,被制书鞫事,所降指挥,有“差官取勘”者,有“取勘闻奏”者,一例差官。伏缘诏旨,自有区别。伏望申明:自今朝旨称“取勘”者,监司自勘。委勘处或邻近通判录问检断。如干系者众,须当置司,乃得“差官”。从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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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记录,说明了“差官取勘”和“取勘闻奏”的分别。苏东坡元丰四年(1081)七月二十一日谢放罪表内,有“去年十二月十五日,准淮南转运司牒:奉圣旨差官取勘,臣前任徐州日,不觉察百姓李铎郭进等谋反事。至今年七月二日,复准转运司牒:坐准尚书刑部牒,奉圣旨,苏轼送刑部尚书,更不取勘”[52]一段。我们从这里可以看到当时差官取勘公文的大约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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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监勘 推勘和制勘一样,有时还另外派出一位官员来“监勘”。监制勘的多半是宦官。例如前面提到的大中祥符九年(1016)的慎从吉案,除了派殿中侍御史王奇,三司户部判官著作郎直史馆梁固去鞫治之外,还派了“中使谭元吉监之”。[53]监推勘的,常常是监司地位的一位官员。例如仁宗嘉祐五年(1060)三月,派江浙等路提点铸钱公事沈扶赴邵武军推勘院监勘曾均打杀阿黄公事[54]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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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事规定 凡是要推勘的,当然都是比较有问题的案件,那么派谁去推鞫的,当然要选择具备优良条件的人物。宋律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最是详慎仔细,试看下列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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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强不干碍人 太宗淳化二年(991)四月一日诏诸路转运使:今后差官勘事,并于幕职州县内,拣选清强官一员,仍于本州别选清疆不干碍监当京朝官或监押幕职一员同推,务要尽公,以绝枉曲。[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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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运使亲自差人 淳化三年(992)七月十六日诏:访闻诸州事应刑狱公事,若是州府受情,须至经转运司论讼,其间须富豪形势之辈,却于转运司请求司吏拣选州县将欲任满之人推勘。令逐路转运司:今后并须使副亲自差强干能勘事人,不得更似日前,致有违越。[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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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合差勘人 淳化五年(994)三月二十一日黄御河催运叶仿言:河北转运使李若拙先差荆州散参军廉文式往通利军勘公事,近七十日,尚未了当。文式元是犯事人,若拙不合抽差。乞令逐路转运司:今后更不得差散参军文学长史司马别驾,并配衙前人等,勘鞫公事。诏文式见勘公事,令转运司疾速别差官替访,送枢密院与记姓名。[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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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回避同年同科 真宗景德二年(1005)九月诏: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同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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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用元捕盗官 大中祥符二年(1009)七月二十九日诏:大辟罪人,案牍已具,临刑而诉冤者,并令不干碍明幹官吏覆推。如本州官皆碍,则委转运提点刑狱司,就近差官。时光化军断曹兴,将刑称冤,复命县尉鞫治。刑部上言:县尉是元捕盗官,事正干碍,望颁制以防枉滥故也。[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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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须曾经历任人 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二月二十三日,臣僚言:比者诸路推究翻异公事,或朝廷委之鞫勘,多于闲慢可差出之官,例皆初官荫补子弟,及新第进士,于法令实未暇习。其势必委之于其下:老胥猾吏,得以轻重其手。欲乞行下诸路逐司,应有勘鞫公事,并须择曾经历任人,庶几奸吏无所措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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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选差京朝官 绍兴二十七年(1157)十一月六日诏:今后遇有勘鞫公事,并于京朝官曾经任人内,选差谙晓刑狱及有才干之人。如缺京朝官,即从提刑司于一路选差。提刑司妨碍,即于转运司。以臣僚言,所差选人,侥幸陞改,顾望出入,狱失其平。乞选差京朝官,庶几事体稍重。不为威势摇夺故也。[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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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致仕选人 孝宗乾道六年(1170)二月十八日,浙东提刑程大昌言:自今审问重勘公事,于选人致仕已及一考以上内,有谙晓刑狱及有才干之人,与京官通行选差。从之。[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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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期限规定 狱讼之事,除了要法官公平能干以外,最重要的,是办事迅速,不要拖延耽搁。宋律最能抓住这一要点。例如哲宗元祐二年(1087)定制:公事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三之一。台察及刑部并三十日。每十日:断用七日,议用三日。[63]不过关于推勘的期限,要到南宋,才有更详密的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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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孝宗淳熙七年(1180)五月十四日诏:诸路州军,将应承受到疏驳再勘狱案,须管遵依鞫狱条限。如承受取会不圆情节,亦不得过会问条限。自今如有违滞去处,仰本路开具当职官吏姓名,申尚书省取旨,重作施行。仍令刑寺长贰,诸路提刑,诸州官臣,将上件指挥,刻版榜置之厅事,常切遵守。[64]诏中所说“鞫狱条限”,不知是否前面提到元祐二年的规定。“会问条限”,尤其重要。可惜一时还没有发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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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光宗绍熙二年(1191)八月二十日,刑部侍郎马大同言:乞应差推勘官,并须选清强详练之人,不容作推避。从所差监司,专人押发,限五日内起离。仍令所属州县,将一行官吏,依条令得券食,挨日批支。应有供须之属,无令阙误,然后可以责其留心推勘。如罪囚止一名,限以半月,三名以上,限以一月,方许出院。有所追会,不在此限。违者以违制论,许本路监司按治。期限既定,大约计之,每推自其被差,以至出院,亦须两月之期,而后讫事。[65]——这里对于推勘期限,首次作消极的限制。即不到半月或一月,不许出院。普通问案子,都是怕耽搁,所以惟恐其慢。这里则因为是外来的官员,怕他归心如箭,办事马虎,所以惟恐其快。真是有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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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绍熙五年(1194)九月十四日明堂赦:鞫狱差官,自有起发条限。近来被差官,往往推避迁延。今后应监司州军,差官推勘公事,须管督责照条限,疾速起发,不得推避。如有稽滞,仰所差官司按劾。[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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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宁宗嘉定十七年(1224)二月十一日,臣僚言:窃见所在置推鞫勘重囚差择官吏,设棘防闲,可谓严密。所差之官,奉檄入院,所宜稽貌胥占阅实审克。顾乃具文引问,教令翻异。况顽囚贪生畏死,类多抵谰。教之使翻,彼胡为而不翻乎。乞令刑部遍符诸路监司,自以始所差勘官,须管依条限起发前去,勿容迁延规避,务在尽心推鞫,究见本情,不得教令翻异。如违并行按劾,狱成奏上。即令勘官出院。仍约束州郡排办勘院,无致灭裂券食计日之给,俾一行官吏,安意肆志。以竟狱事,从之。[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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