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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之编纂,虽然有以前四个朝代的成例可援,但是还不免有人主张重新编制一部“宋律”。仁宗时的刑部侍郎夏竦,在天圣七年(1029)和明道二年(1033)之间就这样主张过。《历代名臣奏议》卷二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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竦又议刑书状曰:臣闻先王象震耀而行杀戮,法五材而用法辟,刑书之设有自来矣。虞舜定五流之罪,皋陶制三尺之法,禹刑兴于有夏,汤刑作于商世,吕命陈三千之属,李悝创六篇之制,卫鞅之行变法,酇侯之约九章,汉景之定棰令,应劭之习驳议,陈群之著魏法,贾充之刊晋律,陈氏则徐陵之因损,元魏则伯泉之校核,后周则拓跋之详定,隋室则高之评议,李唐损益其科,多所厘革,皆以恢张宪纲,表正堤防,欲奸吏尽绝于析言,齐民不忧于悮陷。盖念刑难复续,死不更生,狱成两造。律正五刑,款辨既周,杳不可变,哲王所以惟恤;良臣所以疚心;但棘木无夜哭之鬼,则四海受蓼萧之惠。国家号令天下;条宪咸达,法家之文或未评定,律令格式之科,刑统编敕之条,棼类相杂,矛盾不同。奸吏有市法之门,丹笔有误书之罪。由是或刑因势放,狱以贿迁,稍开科条,多从比附。或因循宦路,不习宪章,但记不应得为之条,以决下民故失之罪。贫则从重,富则从轻,以是而观,刑多出入。况乡闾嚚讼始自县廷,而琴堂颇开于刑书,报罪致乖于准的,未契皇朝好生之化,有辜陛下恤刑之德。诚宜聚刑宪之书,求谳议之士,诏择能臣,督其详定。疑者正之,贰者一之,阙者备之,繁者省之,轻者加之,重者减之。总制书禁止之事,会刑统起请之条,及格式律令聚为一书。罪必定刑,科无虚设,明分条目,同其差异,命工缮写,重加考核,名之宋律。徧下州县,令开卷无可疑之罪,结狱绝舞文之路,为皇家画一之法,垂万代不刊之典。惟圣作则,兆民赖之。故书曰:惟察惟法,其审克之。礼曰: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易曰,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其是之谓矣。[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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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这一项建议,显然没有被仁宗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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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翟昭应之“金科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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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辑稿》,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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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宗)庆历二年(1042)正月二十八日杭州言,知仁和县太子中舍翟昭应,将刑统律疏正本改为“金科正义”,镂板印卖。诏转运司鞫罪毁其板。[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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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惜我们不知道这件官事是怎样判的罪。照我们现代的眼光看来,这也实在算不了什么严重的罪行。不过从另一方面看,这件事也并没有任何积极的意义。充其量不是图名,就是图利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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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曾布删驳刑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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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十四,载元祐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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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宗熙宁)四年(1071)五月二日庚申:检正中书户房公事曾布言:近言刑统名义理,多所未安,乞加刊定。朝旨令臣看详。今条析刑统疏议,繁长鄙俚,及今所不行可以删除外,所驳疏议乖谬舛错,凡百事为三卷上之。诏布看详刑统,如有未便,续具条析以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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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此后也就没有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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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统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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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统颁行之后,不知过了多少时候,有一位律学博士傅霖,“以其不便记诵,乃韵而赋之,并自为注。”元祐中(1086—1093),东原郗氏,为之韵释,其乡人王亮又为增注。然于霖所自注,竟削去之。[23]这部书在宋朝并没有太被人提起,可是在金元两朝,大受重视,作过各种注解的,据各家的考证,计有下列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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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举十种刑统赋,其中七种已经佚失,今世所传,只有三本:①郗氏韵释王氏增注本;②孟奎粗解本;③沈仲纬赋疏本。[24]沈仲纬本“于原赋逐句为之疏解,并引《唐律疏议》以证明之。疏之后为直解,语较简质。直解之后为通例,则引元代断例及案牍以相印证,视韵释,增注,粗解三家为详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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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金元人之何以对于刑统赋如此有兴趣,其理由似乎并不太难推寻。大家都知道,金人之统治中原,一直是使用中国旧法的。[26]而元朝呢?他们固然也颁行过“至元新格”(1290),“大元通制”(1328),“至治条格”等几部法典[27],但这些都是“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而已,不比附旧律”。[28]事实上,法官判罪,依然要参考宋律。也就是说,宋律仍然以民间的习惯法的姿态生效。[29]不过在异族统治之下,汉人怎敢明目张胆的在旧朝代的法典上写作?而恰好有刑统赋这篇文章在那里,从名目上看来,好像似一篇文艺作品。因之为之作注,不至于犯朝廷之忌。同时传播法律知识,又有很切实的实际作用。沈仲纬之引用元代断例及案牍以相印证,就是这些作者用心的最好说明。刑统赋之有九部金元人的注解,这个理由,应该是说得通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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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宋朝的编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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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当朝皇帝的“敕”——通常也称为“诏”——来修正补充祖先遗留下来的老律老令,本是一种自然的事实的逻辑。自古以来,无不皆然。不过就权威的理论言之,一直是“律优于敕”的。因为律是百世不磨的永久法典,敕不过是一种临时的例外的措施而已。所以唐人的术语,总以“律令格式”为言。若就刑罚言之,则违律者可致徒流绞斩,而违敕者最多不过徒二年而已(唐律被制书施行违者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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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刑法志》说:“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大概早期的理论,“敕”的权威,还是次于“律”的。到了神宗(1168—1184),他认为“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于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断狱,十有二门,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31]这是“敕”之正式的取得了“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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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神宗这里所说“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仍然意味着敕只能补充律而不能变更律的意思。但这只是一句客气话,不可看得过于认真。因为事实上,二者间的关系,已经变为敕优于律了。《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载有名例敕一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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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及例不同者从敕令。[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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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只有敕所不载的,才断以律。此外,不但律所不载的要从敕,就是律有所载,而和敕不同的,也要从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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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我们要在这里说明,宋朝所谓“敕”,并不是皇帝一道“手谕”就行。唐宋的成法,皇帝的诏书,必须经过门下省的封驳,宰相的副署——术语谓之“书敕”,才能生效。太祖乾德二年(964)范质等三相皆罢,太祖任赵普为相,但无人书敕。幸亏窦仪建议,皇弟作开封府尹,有“平章政事”的衔位,就由他书敕,才完成手续。[33]至于门下省之封驳诏书,知制诰之纳还词头——即拒绝起草任命状——例子繁多,不胜枚举。《庆元条法事类》十六载有职制敕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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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事应立法而辄画旨创立……以违制论。即诏敕不经三省,官司受而施行者,罪亦如之“徒二年”。[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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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举一个律敕不同要从敕的例子如下,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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