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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088 通过强制程序获得本方证人(Washington v. Texas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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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090 律师帮助进行辩护(Gideon v. Wainwright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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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092 第八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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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094 任何人不受残忍和非正常惩罚(Robinson v. California 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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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096 到了沃伦法院的末期,只有第五修正案中的大陪审团起诉和第八修正案中的禁止过多的保释金的要求尚没有适用于各州;直到今天也没有这样适用,虽然最高法院已经指出后一项权利“已经被假定通过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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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098 权利法案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各州,似乎象征意义大于实践意义,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最高法院早已开始在具体案件中以警察行为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撤销州的定罪。然而,权利法案特别是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确实起了作用。通过把权利法案的特定规定“融入”第十四修正案,最高法院同时也把与该规定相关联的通过多年来针对联邦官员的判例确定的法律体系“融入”了。这样,诸如欧文诉加利佛尼亚这样的判例,在适用排除规则方面给予了州警察比联邦特工更大的空间,就被默示地推翻了,因为马普判例把与适用于联邦政府的“禁止‘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同样宪法标准”适用于各州。【6】同样地,关于逮捕所附带的搜查的一系列联邦判例,在马普判例后自动适用于各州。所以,每当一项宪法规定适用于各州,最高法院的大量判例法也同时适用于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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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00 下级联邦法官中的很多人是不久前由肯尼迪总统和约翰逊总统任命的,对于他们来说,这种新的法律与以前的模糊且有限的“基础性的公正”要求相比,是更加有力的武器。这样,最高法院保证了它的新判例将得到实施,通过给予下级联邦法院已经制定好的法律体系来适用于各州,以及通过大幅度扩展这些法院的管辖权来审查州法院的定罪——以1963年费伊诉诺亚(Fay v. Noia【7】)判例中的联邦人身保护令的形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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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02 自然地,既然最高法院已经要求“遵守权利法案”,警察、州法院和下级联邦法院都注视着最高法院的进一步解释,在特定的事实情景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或者反对不合理搜查的权利到底是什么意思。最高法院没有让他们失望,在20世纪的六七十和八十年代【9】,大约每年作出20个判例,涉及刑事诉讼的全部领域——搜查和扣押,讯问,对质,残忍和不平常的刑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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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04 然而,最高法院过去对这个角色是矛盾的,接下来仍然是矛盾的。在1963年作出的克尔诉加利佛尼亚(Ker v. California【10】)判例中,八名大法官同意,各州应当受到联邦政府同样标准的约束。只有哈伦(Harlan)大法官认为各州的标准应当是较低的“基础性公正”的标准,因为把联邦判例适用于各州将会使各州“处于不确定的气氛中,因为最高法院在搜查和扣押领域的判例不具有可预见性。”【11】由四名大法官组成的多个大法官对哈伦的担心表示赞同,宣称“马普判例并没有试图完成这个不可能的任务,即规定一个‘固定的公式’来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对不合理搜查扣押的宪法禁止。”相反,马普判例只是判定,搜查应当根据其“合理性”予以判断——这个问题应当“由审理法院在第一审中”予以回答。多个大法官的意见继续写道:“各州并不被禁止制定规范逮捕、搜查和扣押的可行规则以便于符合‘有效的刑事侦查的实际需要’,……‘条件是这些规则并不违反宪法对不合理搜查扣押的规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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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06 听起来似乎最高法院准备给予各州相当大的余地,只是提供少数的一些指导并且仅仅当搜查在某些基础性的意义上真正“不合理”的时候才命令在州的案件中排除证据。如果最高法院坚持这个立场,那么从1956年的罗琴诉加利佛尼亚确定的“震撼良心”标准改变为新的“合理性”标准,这种法律变化将是相对细微的,并且最高法院将在很大程度上不参与试图一案一判地颁布刑事诉讼规则这一麻烦任务。确实,在克尔判例中多个大法官的意见,即判定在一次没有令状、“没有敲门”而进入房屋时的逮捕不具有“侵犯性”【13】,支持了这样一个印象,即多个大法官确实认为应当把创制具体规则的任务留给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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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08 最高法院更加积极的角色,是克尔判例中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的意见,包括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戈德堡(Goldberg)大法官和沃伦首席大法官,他们主张规定“明确规则”:“一个没有预告的警察闯入私人住宅,无论是否有逮捕令状都违反了第四修正案,除非:(1)当里面的人已经知道警察的权力和目的;或者(2)当警察存在正当理由相信里面的人面临马上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者(3)里面的人已经知道有人在外面,例如因为敲门,于是进行了警察相信试图逃跑或者毁灭证据的行为时。”【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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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10 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指出:“在本案中我们没有机会决定有哪些情形,通过行使我们对联邦警察的监督权我们应当排除证据,也属于要求根据马普判例在州的刑事诉讼中排除证据的情形。”显然,他们仍然相信在很多案件中,各州将要求最高法院给予更明确的指示,而不是仅仅对“合理的”或者“不具有侵犯性”的行为进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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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12 在紧接着的下一个开庭期,克尔的反对意见者获胜了。在阿桂拉诉得克萨斯(Aguilar v. Texas【15】)判例中,他们获得了哈伦大法官的支持,他宣称,克尔判例是一个失败,他现在同意采纳严厉并且具体的规则来规范州的诉讼程序,否则联邦的标准就会被在州的案件中的宽大判决所削弱(怀特[White]大法官也加入到自由主义的一边,没有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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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14 在阿桂拉案件中最高法院面临的情况是,一份搜查令状是根据一个警察的附誓证词签发的,而附誓证词的内容仅仅是他“从一个可信的人那里收到了可靠的信息,得知毒品存放的地点。”最高法院回顾了大量先前的联邦判例,并撤销了该令状。这样做的目的是指导将来的附誓证词应当是怎样写,即这样的令状必须符合“两个分支”的标准——同时证明两个方面:一是提供信息的人的可靠性;二是提供信息的人的诚实性。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抱怨说:“最高法院用一个呆板的学术公式代替了一个不呆板的合理性标准。”但是最高法院心意已决。在和阿桂拉同一年作出的斯托纳诉加利佛尼亚(Stoner v. California【16】)判例中,最高法院判定,宾馆房间和住宅一样受宪法保护。在普雷斯顿诉美国(Preston v. United States【17】)判例中,最高法院对逮捕完成后“逮捕附带的搜查”所持续的时间进行了限制。在克林顿诉弗吉尼亚(Clinton v. Virginia【18】)判例中,最高法院宣布使用粘在墙壁上的窃听器构成了不合理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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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16 在下一个开庭期,最高法院试图(没有多大成功)对“可成立的理由”【19】进行定义,判定传闻信息可以在搜查令状中使用【20】,并因逮捕未建立在可成立的理由之上而撤销了逮捕令状。【21】到1968年开庭期,最高法院试图定义逮捕附带的搜查的精确限制【22】,并且在斯皮内利诉美国(Spinelli v. United States)判例中根据“两个分支”标准撤销了搜查令状,在这个案件中搜查令的缺陷比阿桂拉更不明显【23】(确实,在持反对意见的布莱克大法官看来,斯皮内利把获得搜查令状的证明标准改变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最高法院还创制或者重新确认了各种“令状要求”的例外,例如,行政性搜查【24】、汽车搜查【25】、“紧追不舍”【26】等。换句话说,尽管在克尔判例中声称这样的一个任务是不可能的,最高法院试图提供“固定的公式”来规范搜查程序的各个方面,而不是限于以“不合理”为由撤销偶尔的、特别具有侵犯性的州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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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18 这种情况表明了最高法院发现自己所处的两难境地:一方面,由于对联邦主义的担心,最高法院并不愿意颁布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警察权”毕竟通常被认为是宪法中规定的州的职能。而且,这些规范通常认为是立法机关的领域,而非法院的领域。立法机关的任务是为了规范将来的行为而制定规则,法院的任务只是对面前的案件作出判决。最后,最高法院已经承认,需要对每个独特的具体事实作出灵活反应。一旦最高法院宣布在某种情况下“一直需要令状”,就会出现一个未能获得令状似乎是合理的案件,于是最高法院被迫作出选择:或者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或者为该规则创设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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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20 另一方面,除非警察的行为明显错误,否则最高法院无法生硬地宣布“本案中的搜查是不合理的”。这将不仅看起来是对赤裸裸的权力的傲慢行使,而且将使警察无法知道在将来如何避免这样的结果。每个州的立法机关也无法在这些关于联邦宪法政策的事项上为警察提供有意义的指导。因而,最高法院被迫解释在本案中警察做错了什么以及他们在将来如何避免这些问题,它被迫为警察颁布供其遵循的“明确规则”。尽管继续在口头上坚持克尔判例中的“有限权力”的观点,最高法院无论在沃伦、伯格时期还是伦奎斯特时期,通常都倾向于试图宣布“明确规则”,虽然这个目的已经被证明并不比哈伦大法官在1963年的克尔判例中持反对意见时更容易达到。最高法院有效地制定这样的“明确规则”的天生缺陷,将在第三章中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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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22 最高法院不愿意在搜查和扣押领域进行规则制定活动,在供述领域它同样不愿意这样做。在这两个领域中,它承认,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由于警察的非法行为而排除证据,意味着一个被定罪的罪犯不仅被撤销了定罪,而且由于非法获得的证据通常是控方的核心证据,这个罪犯可能会被无罪释放。问题是,和搜查一样,警察继续对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不可接受的侵犯而州法院继续无视这种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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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24 最高法院在1960年的开庭期(即作出马普判例的那个开庭期)在三个案件中对警察使用滥用权力的讯问表示了严重关切。结合后来发生的事情,这些案件可以被理解为是最高法院向各州发出的最后的请求,如果各州想避免最高法院对它们的主权的严重干预,那么必须清理好自己的内部事务,而当时的最高法院已经决心确保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无论是黑人还是白人,犯罪嫌疑人不仅在审理阶段而且在侦查阶段也必须受到基础性公正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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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26 第一个是罗杰斯诉里士满(Rogers v. Richmond【27】)判例。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了已经被普遍理解的理论:不自愿的供述被排除的理由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可能是不真实的,而且是“因为获得供述的方法违反了实施我们刑法的根本原则;我们的制度是对抗制的而非审问制的——在这个制度中政府方必须使用独立地、自由地获得的证据来证明有罪,而不能通过强制从被告人自己口中获得供述来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换句话说,排除规则的适用并不仅仅是确保公正审判,而且是为了震慑警察的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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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28 第二个是雷克诉佩特(Reck v. Pate【28】)判例。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7比2的表决撤销了一份谋杀罪定罪。该定罪的根据是从一个19岁的智力低于正常人的嫌疑人那里获得的供述,他被羁押了8天并且被长期讯问,尽管他有病需要到医院治疗。在雷克案件中,最高法院承认:“这个案件中不存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判例中的身体上的残酷折磨,或者佩恩诉阿肯色(Payne v. Arkansas)判例中暴民暴力的威胁,或者阿什克拉夫特诉田纳西判例中连续36个小时的讯问,或者哈里斯诉南卡罗林纳(Harris v. South Carolina)判例中对被告人家庭的威胁,或者斯帕诺诉纽约(Spano v. New York)判例中使用的欺骗。雷克的精神状况也没有布莱克本诉阿拉巴马(Blackburn v. Alabama)判例中的申诉人那样不正常。然而,有一点同样也是正确的,即雷克的年龄、低智商以及缺乏与警察打交道的先前经验(再加上上面列举的因素)……构成了综合的强迫情形,比特纳诉宾夕法尼亚(Turner v. Pennsylvania)判例中致使我们维持定罪的情形要严重得多。”【29】最后,最高法院将其与斯坦诉纽约(Stein v. New York【30】)判例相区别,指出在该案中,对供述的使用被维持,该案中的申诉人并不属于“年轻、软弱、无知或者懦弱”,“没有经历过犯罪和侦破犯罪”,或者“对其权利不知晓”。【31】这样,雷克判例意味着最高法院愿意比过去更加深入地查明供述作出的情形,并且去查明以前没有被认为与“自愿性”查明有关的因素。回头来看,最高法院对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知晓的关心,必须被认为是特别具有预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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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30 第三个是库隆比诉康涅狄格(Culombe v. Connecticut【32】)判例。在该案中,写作了罗杰斯判决意见的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大法官在多个大法官意见中对撤销定罪进行了大篇幅的讨论。在该案中,被定罪人是一个精神有缺陷的人,他被康涅狄格州新不列颠的警察羁押性讯问长达5天。法兰克福特大法官论述道:“由于英美刑事司法制度的程序中嫌疑人不能被法律程序约束来作出证明他们有罪的回答,警察采用了其他方法来补偿这种不情愿以免刑事侦查失败。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友好、甜言蜜语、恳求、欺骗、持续的反询问,甚至身体上残酷折磨,都可能用上。在美国,‘讯问’成了警察的技术,为了讯问的目的而羁押成为常见的做法,虽然通常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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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32 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弊端和危险。受到羁押讯问的人失去了平日生活所依赖的东西,被那些以指控他们为业的人控制。他们在未经适格司法法庭认定有罪而被剥夺自由,甚至尚未被认定存在可成立的理由相信他们是有罪的。要想查明在关着门的讯问室里究竟发生了什么,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当然,如果使用过分的热情,或者非常不耐烦,或者大发脾气等方法来对一个顽固保持沉默的被讯问人进行权力滥用,他面临着以其单独的证言进行庄严的正式否认来克服这种指责。被讯问人知道这一点——他知道现场不存在友好的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这种知悉本身就可能产生恐惧。但是,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存在着这样的一个巨大风险,即警察将在紧闭的门后实现恰恰是我们的法律秩序要求禁止的东西:使一名嫌疑人在证明其有罪方面不自愿地合作。”【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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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34 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在这些问题上并不必然是一个自由主义者。他接下来承认,“对嫌疑人的讯问对于法律实施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讯问时间的延长经常是非常重要的”,以及“嫌疑人的法律顾问通常是侦查活动的彻底阻碍。事实上,即使只是告知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法律权利,通常也会被证明是一种阻碍。”但是,“刑事法律这种可怕的机器不能被用来压迫没有能力反抗的个人……一个被羁押人不能够成为支持对他自己定罪的工具。”【34】法兰克福特和很多其他美国人一样,来到美国的目的就是为了逃离欧洲警察的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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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136 他还承认,州的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目的在于规范警察最严重的权力滥用”的法律,但是,“最终负责刑法的实施并且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是法院系统……在联邦体制下,这个任务……当然首先是州法院系统的责任。然而,第十四修正案在这个方面限制了它们的自由。它使州法院广泛的权力受到有限的但彻底的联邦审查的限制,把判断法律正当程序有哪些要求的责任交给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限制州法院系统对警察讯问获得的供述的使用的方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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