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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警察作出的陈述,只能用于反驳,不能用于控方的主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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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Ennio Amodio and Eugenio Selvaggi, “An Accusatorial System in a Civil Law Country: The 1988 Itali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p.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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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Lawrence Fassler, “The Italian Penal Procedure Code: An Adversarial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ontinental Europe”, p. 253, n.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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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Lawrence Fassler, “The Italian Penal Procedure Code: An Adversarial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ontinental Europe”, at 255,引用的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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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Lawrence Fassler, “The Italian Penal Procedure Code: An Adversarial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ontinental Europe”, at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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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Ibid. ,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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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Walter Pakter, “Exclusionary Rules in France, Germany, and Italy”, at 24, and sources cited ther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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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Ibid.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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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Ibid.比较上面讨论的德国方法,排除的证据在法庭上不提及,但是仍然存在于卷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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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Walter Pakter, “Exclusionary Rules in France, Germany, and Italy”, 33, quoting Judgment of Feb. 20, 1974, Corte Cassazione 127 Giur. It. Ⅱ 432, 436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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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Walter Pakter, “Exclusionary Rules in France, Germany, and Italy”, at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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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Walter Pakter, “Exclusionary Rules in France, Germany, and Italy”, 51, quoting Judgment of Sept. 26, 1980, Corte Cassazione 133 Giur. It. Ⅱ 113 (1981)(证据还是被采纳了,因为该问题在上诉中才第一次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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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正如上面提到的,笔者还没有阅读意大利法典因而无法对它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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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Craig Bradley, “Are the State Courts Enforcing the Fourth Amendment? A Preliminary Stu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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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这样的转变有一个必要的前提才是合理的,即配套一部综合的法典更加明确地规定警察和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我们现行的令人困惑的规则太容易导致警察感到困惑,因而,太容易导致自由裁量的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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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 第六章 面临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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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的立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刑事诉讼“规则”的努力,已经产生了一个在很大程度上不可理解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其原因主要在于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性质,而不是其判决的政治方向或者单个判决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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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有一个很好的原因解释为什么刑事诉讼规则不得不由最高法院创制,尽管该机构根本无法充分地发挥这样的功能——即人们普遍相信,能够制定全国适用的规则的机构只有最高法院。沃伦法院得出下面的结论是有道理的,特别是考虑到南方各州一贯地拒绝承认黑人的公民权,因而关于如此基础性的权利的事项(例如公正审理的权利和不受强迫性警察讯问的权利)绝对不能留给各州自由决定。但是,没有哪一个全国性机构有采取行动的明确权力。通过决定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吸纳了”权利法案并且使其适用于各州,最高法院直接拥有了这个权力。一旦最高法院这样做了,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都基本上放弃了这个领域,导致了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即最高法院是唯一一个能够宣布全国适用的刑事诉讼规则以便于保护全国适用的权利法案的机构。本书的主要观点是,最高法院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佳的规则制定主体。相反地,正如其他国家承认的那样,需要的是一部综合的、全国适用的制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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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有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需要通过。在澳大利亚,自从开始尝试刑事诉讼改革以来,已经很多年了,并且提出了三个制定法计划,但是仍然没有什么进展。【1】另外,综合的改革已经在英国和意大利取得成功,在一定程度上加拿大也取得了成功,而德国长期以来就有相当详细的法典。美国的改革努力要想成功,应当是把现行最高法院的法律进行法典化和明确化,同时使规则更加综合,而不是实质性地改变法律的意识形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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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已经讨论的那样,这项工作不能由国会自己来做,因为国会过于政治化而且缺乏进行这样一个复杂且长期工作的专业能力。相反地,国会应当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或者扩展正在起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委员会的职责。国会应当限于对该委员会的成果赞成或者反对的投票,或者以其他方式避免对那些规则的重新思考。该委员会应当持续存在,以便于解决未能预见的问题以及法院的撤销。简单地说,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应当采取与笔者已经讨论过的与其他国家相同的方法来处理,即制定统一的、全国范围的法典化的规则,由一个专门设立的机构来颁布和修改,同时仍然受到法院系统的违宪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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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对美国和澳大利亚来说是共同的问题,但是其他国家不存在,即联邦制。【2】澳大利亚的刑事侦查法草案将仅仅适用于联邦机构,因为联邦政府对各州只拥有非常有限的权力。人们通常认为在美国国会的权力也受到类似的限制。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因为这样的基础性权利必须在全国范围统一实施,不受各州立法机关或者州法院的影响。这似乎是最高法院着手宣布全国适用的刑事诉讼“规则”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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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在美国是一个假想的障碍。国会有权制定全国性的刑事诉讼法典。如果国会能够为州官员侵犯宪法权利提供侵权救济(这一点最高法院已经说国会可以这样做了)【3】,那么国会也可以制定法律规定那些宪法权利给警察施加的具体义务以及排除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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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第五、第六修正案都已经由最高法院通过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4】正是这种把权利法案吸纳到第十四修正案中,才使得最高法院能够颁布适用于各州的规则。但是该修正案同时在第五款规定:“国会有权通过适当的立法实施本条的规定。”【5】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修正案已经被吸纳到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中,显然国会现在有权“通过适当的立法”【6】来实施它们——也就是通过全国性的刑事诉讼法典的方式。这样的一部法典将规定实施联邦宪法权利所必需统一的要求,同时对于那些权利的范围相对加以确定。【7】这一点通过现在的最高法院案件和判决的约束力,是无法达到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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