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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26 笔者还同意斯顿茨的这一点,与诸如机场临时截停和搜查等很多领域不同,罗斯这个关于汽车搜查案件中明确的、类似立法的宣告,可能解决的问题多于带来的问题。然而,它并没有解决制定法所能解决的那么多问题。罗斯尚未解决的问题,例如当警察有可成立的理由相信箱包中装有违禁品时,能否对放在汽车里的箱包也进行无证搜查;对休闲车能否无证搜查;“比可成立的理由更低”标准的搜查的范围,例如物品登记搜查。最高法院在罗斯案件之后,花了10年的时间回答这些问题。【45】在罗斯判决作出时卡米萨提出的问题仍然尚未回答【46】:罗斯判决中对汽车流动性的强调是否意味着该判决不适用于停着的车辆,就像持反对意见的法官们所暗示的那样;罗斯判决将其判定限于“有可成立的理由相信该车辆内有违禁品”的情形,是否意味着不允许对违禁品以外的证据的搜查。总体上说,罗斯根据汽车的两个特点作为其判决的理由——流动性和较低的隐私权预期——那么,当这两个特点之一不存在的时候,就会导致困惑。【47】(参见第四章对“律师思维”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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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28 发现罗斯判决之后所有这些问题都没有回答,仅仅是战斗的一半。笔者仍然有一个任务,就是构建一项制定法来事先解决罗斯导致的全部问题或者至少大部分问题,以及其他汽车搜查案件。再一次地,必须强调罗斯是一个不寻常的意思直白的判决,最高法院明示地试图创立一项警察容易遵守的明确规则。因而,构建一项制定法来完善罗斯判例,比完善例如临时截停和拍身搜查或者逮捕附带的搜查方面的法律,要更加困难。无论如何,罗斯很容易被更好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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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30 汽车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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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32 定义:车辆是指任何小汽车、卡车、面包车、大客车、摩托车、自行车、拖车、船只、飞机或者类似的运输工具,无论是否有发动机,看起来立即能够离开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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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34 1.为发现证据的搜查:警察可以扣押并全面搜查任何车辆,当他们有可成立的理由相信里面装有任何重罪或者轻罪的证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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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36 2.逮捕附带的搜查:在对车辆内的人进行羁押性逮捕之中或者之后,警察可以搜查该车辆的乘客区以及在里面找到的所有箱包,包括手套箱。行李箱以及其他与乘客区分离的区域,只能根据第1款或者第3款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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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38 3.物品登记搜查:如果警察根据成文的部门规定,将任何车辆拖到警局,他们可以全面搜查该车辆,依照部门规定授权的范围,扣押、搜查并登记里面找到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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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40 起草说明:这条制定法实质上是对最高法院判例的法典化。为了简化,它允许对汽车进行全面搜查,当可成立的理由只限于汽车中一个箱包里装的东西时,这一点走得比最高法院更远。加利福尼亚诉埃斯维多(California v. Acevedo【48】)判例中只允许在汽车中找到那个箱包,然后对箱包进行搜查。考虑到这种类型的搜查通常是需要的,这是一个不大的扩展,最高法院如果遇到合适的案件可能会采纳这样的扩展,虽然最高法院在埃斯维多案件中明确地拒绝对这个问题作出决定。【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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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42 第1款强调显然的流动性,这样允许对一辆看起来是流动的但实际上不能移动的汽车进行搜查。由于强调的是流动性而不是不好把握的“隐私权预期”,这样任何看起来具有流动的直接可能性的运输工具都包括在“车辆”的定义中。另外,缺少轮子的汽车,停在街区上的活动房屋等等并不是“车辆”(但是参见本法的第×条,“对遗弃财产的搜查”)。第1款允许对车辆的“全面搜查”,其含义是搜查的范围和可成立的理由所指向的一样广,在必要时包括发动机盖下面、移除坐椅等。这一点与现行法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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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44 该条制定法的第2款是对纽约诉贝尔顿(New York v. Belton【50】)的法典化。不过,它回答了贝尔顿没有解决的几个问题,例如锁上的手套箱、乘客区内锁着的行李箱或者旅行车的后部是否属于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所有三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考虑到对隐私权的侵犯在逮捕及其附带的搜查中已经发生,把贝尔顿扩展到“乘客区”的所有部分,虽然可能进一步侵犯隐私权,但是极大地澄清了这个问题。第2款还解决了布伦南大法官在贝尔顿案件的反对意见中提出的一个问题,规定乘客无法触及的区域,例如行李箱、发动机盖下面、车底、门板后面的区域,不属于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本款遵循了密歇根诉托马斯(Michigan v. Thomas【51】)的判定,不要求附带的搜查与逮捕同时进行【52】,但是把逮捕附带的对车辆的搜查,限于嫌疑人“在车辆内被逮捕”。第2款有意没有提及乘客。根据现行的最高法院在伊巴拉诉伊利诺伊(Ybarra v. Illinois【53】)中确立的法律,只能根据合理怀疑认为他们持有武器而被拍身搜查,或者根据可成立的理由而被搜查。当然,在搜查过程中他们可能被命令从车辆中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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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46 第3款是对下面两个判例的法典化,科罗拉多诉伯廷(Colorado v. Bertine【54】)和佛罗里达诉韦尔斯(Florida v. Wells【55】)。它明示地要求成文准则,这一点伯廷和韦尔斯并没有。而且,它没有依赖警官个人的自由裁量,除非在该部门规定中所允许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这与韦尔斯相一致。该条没有列出,但是假定韦尔斯中的限制,即“规范物品登记搜查的政策,其目的应当是为了进行物品登记。警官个人不能被允许有如此多的空间,以至于物品登记搜查变成‘发现犯罪证据的故意的和一般的方式。’”【56】相应地,物品登记搜查将不会像为了发现隐藏证据而进行的全面搜查那样具有侵犯性。详细写出适当的物品登记搜查的要求被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警察局的法律顾问可以在制定这种政策的时候查阅韦尔斯和伯廷。该法条只包括警官个人需要知道的一个警告:遵守成文的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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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48 考虑到最高法院在车辆搜查方面花费的时间、精力以及判决的页数,仅仅产生了最高法院自己不断诋毁的原理,这项制定法和起草说明是简短并且希望明确的模式。它试图反映最高法院在这个领域的判定,仅仅在达到连贯或者明确的程度上吸取这些判定的内容。在某种意义上,它表明了斯顿茨观点的反面,他认为30年以前制定法可能是好主意,但是现在不再需要了。相反,在30年前,起草制定法的人根本不知道在某一特定领域最高法院将如何决定,也很少知道在每一个法律领域中隐藏着哪些问题。今天,在马普案件把最高法院的判定适用于各州之后的30年中最高法院所做的判决,加上学者们对那些判决中缺点的评论,问题和可能性变得更加明显。起草归纳已有的最高法院法律的制定法,与事先预测相比,要容易得多。【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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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50 考虑一下用法典来解决最高法院颁布刑事诉讼规则中所面临的问题的好处,如第四章中讨论的那样。首先,不完整性问题可以立即被解决,而不用再等10年或者20年有合适的案件到达最高法院面前。制定法的方法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灰色区域”,但是比现行的方法要小得多,因为规则的起草者能够事先预见和解决很多问题。由于类似的理由,“案件或者争议”、遵循先例以及“多数人意见的专制”等限制,在立法性中都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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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52 当然,这种规则的明确性和简洁性,可能会倾向于导致在某些案件中不公正的结果,在该特定情形下,不遵守该规则似乎是最为合理的行为,虽然起草规则的时候能够预见某些特殊情况这一事实,使得立法性的规则制定比判例的方法具有固有的好处。明确规则和灵活反应这一问题,在现行制度下,经常是通过法院一案一判地调整规则并且宣称警察并没有违反规则的方法来避开。正如前面各章中讨论的那样,更合理的方法应当是赋予审理法院承认规则被违反但是拒绝排除被污染的证据的自由裁量权,理由可以是该证据的使用不会使司法活动丧失名誉、该规则不够明确或者某些其他灵活的标准。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的使用,还会放开起草者的手脚,使他们起草一个严格且综合的法典,而不用担心在某一领域规定详细标准会导致完全的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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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54 正如前面各章讨论的那样,有这样一个风险,即一旦允许审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他们将一直向有利于警察的方向行使,从而使排除规则没有意义。但是,在现在的制度中也存在这样的风险,特别是由于很多宪法性主张不再属于联邦法院人身保护令审查的范围。仅仅是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决定使用排除的制裁来震慑警察的违法行为,才致使现行的“强制排除”规则具有震慑效果。否则,审理法官可以没有顾虑地忽视“强制排除”规则。没有理由相信这种决心会被削弱,如果法院被允许承认违法行为的存在但并不被强迫排除证据,而不是在警察行为看起来合理时被强迫改变规则从而避免排除后果,像现行制度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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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56 加拿大和英国的经验表明,当审理法院面对警察违反明确的法典化规则时,证据排除将被经常地用来惩罚对那些规则的违反。然而,任何试图改变排除规则的企图,即使不减弱其整体的震慑效果,也会面临如此激烈的反对,以至于在法典修改时试图这样做可能在政治上是不明智的,正如第五章中讨论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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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58 立法性规则是否会遇到法官制定的规则所没有遇到的问题?在该程序中不会存在那样无法避免的问题。然而,与终生任职的法官群体相比,政治上的共识显然更加有可能影响立法性机构。这些表现形式可能根本不制定任何规则,或者允许政治上的方便超过常识或者礼仪。笔者曾经试图防止这一点,建议规则制定机构合理地免受政治考虑的影响,但并不是完全不受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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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60 必须强调,除非这样的一个制定法计划是“收益中立”的(即像税法修改一样,但是“收益”一词用来指政治资本),否则就是失败。总体上的努力必须旨在明确化、简单化、完整化,而不是改变法律的意识形态方向。但这并不是说,在一个特定的领域,起草者应当把坚持目前的最高法院原理作为高于一切的目标,当然可以努力界定“最好的”、最有效率的,或者最容易遵守的规则,但是现存的最高法院法律应当是法典化过程的整体上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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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62 司法部试图但是未能完成极为必要的联邦刑法的改革(被称为S1法案),因为该法案同时试图达到保守主义的政治目的,这个经验应当足以证明,基于政治动机而改革刑事诉讼法是不明智的。【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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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64 国会是否会采纳本书建议的方法?谁知道呢。可能的情况是,保守派将喜欢这个主意,因为他们会推理说,尽管存在上述劝诫,由于国会在犯罪问题上总体上是保守的,结果将是法律向保守主义方向发展。甚至,会发展到即使保守的伦奎斯特法院也不愿意达到的程度,因为受到遵循先例原则的限制,最高法院不能随意推翻先前判例。另一方面,保守派将不会喜欢这个主意,即通过立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联邦控制,因为他们仍然认为属于州的权限。保守派还有可能担心受到这样的事实的压力,即法典化不能比现行最高法院法律保守太多,因为最高法院可能撤销该立法【59】;如果国会选择给予犯罪嫌疑人比现在最高法院已经给予的更多的权利,最高法院则不会反对。作为保守派的对立面,自由派可能会支持这个主意,因为他们担心现任最高法院的发展方向;他们也有可能反对这个主意,因为他们希望在未来的“克林顿任命的法院”中再次出现沃伦这样的大法官,而且对国会不信任。警察和其他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支持这个主意,因为它将给予警察更加明确的且更加综合的指导,结果是排除证据的情况比现在要少。但是,有一个群体应当非常喜欢这个主意——最高法院。在自己创造的刑事诉讼法泥潭里越陷越深30年后,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应当不停地要求国会采纳这个改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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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66 【1】 1976年和1981年的《刑事侦查法草案》被国会拒绝。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近期草案正在被政府部门研究,似乎通过的机会大一些。1989年3月2日,与法律改革委员会研究秘书兼主任Stephen Mason的电话交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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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68 在反对和击败先前的改革努力方面,警察的游说具有很大的影响力。“维多利亚警察对Beach Inquiry的结论作出了激烈的敌对反应,相当成功地展开了一项运动,来阻止其程序改革建议的实现。”Peter Sallman and John Willis, Criminal Justice in Australia, at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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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70 作为对1981年刑事侦查法草案的反应,澳大利亚与新西兰警察联合会主席威胁说如果该草案中的程序保护被立法,警察将罢工。26 Reform 63 (April 1982).当时担任总检察长的Evans参议员认为:“警察对该草案的反应,表明‘对现存法律的限制非常不当回事。’”上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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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72 【2】 德国和加拿大在很多方面也是联邦共和国,但是在这两个国家,中央政府制定全国适用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权力,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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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0174 【3】 42 U. S. C. § 1983 (1982);见Monroe v. Pape 365 U. S. 167 (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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