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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强调,除非这样的一个制定法计划是“收益中立”的(即像税法修改一样,但是“收益”一词用来指政治资本),否则就是失败。总体上的努力必须旨在明确化、简单化、完整化,而不是改变法律的意识形态方向。但这并不是说,在一个特定的领域,起草者应当把坚持目前的最高法院原理作为高于一切的目标,当然可以努力界定“最好的”、最有效率的,或者最容易遵守的规则,但是现存的最高法院法律应当是法典化过程的整体上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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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试图但是未能完成极为必要的联邦刑法的改革(被称为S1法案),因为该法案同时试图达到保守主义的政治目的,这个经验应当足以证明,基于政治动机而改革刑事诉讼法是不明智的。【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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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是否会采纳本书建议的方法?谁知道呢。可能的情况是,保守派将喜欢这个主意,因为他们会推理说,尽管存在上述劝诫,由于国会在犯罪问题上总体上是保守的,结果将是法律向保守主义方向发展。甚至,会发展到即使保守的伦奎斯特法院也不愿意达到的程度,因为受到遵循先例原则的限制,最高法院不能随意推翻先前判例。另一方面,保守派将不会喜欢这个主意,即通过立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联邦控制,因为他们仍然认为属于州的权限。保守派还有可能担心受到这样的事实的压力,即法典化不能比现行最高法院法律保守太多,因为最高法院可能撤销该立法【59】;如果国会选择给予犯罪嫌疑人比现在最高法院已经给予的更多的权利,最高法院则不会反对。作为保守派的对立面,自由派可能会支持这个主意,因为他们担心现任最高法院的发展方向;他们也有可能反对这个主意,因为他们希望在未来的“克林顿任命的法院”中再次出现沃伦这样的大法官,而且对国会不信任。警察和其他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支持这个主意,因为它将给予警察更加明确的且更加综合的指导,结果是排除证据的情况比现在要少。但是,有一个群体应当非常喜欢这个主意——最高法院。在自己创造的刑事诉讼法泥潭里越陷越深30年后,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应当不停地要求国会采纳这个改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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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76年和1981年的《刑事侦查法草案》被国会拒绝。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近期草案正在被政府部门研究,似乎通过的机会大一些。1989年3月2日,与法律改革委员会研究秘书兼主任Stephen Mason的电话交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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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对和击败先前的改革努力方面,警察的游说具有很大的影响力。“维多利亚警察对Beach Inquiry的结论作出了激烈的敌对反应,相当成功地展开了一项运动,来阻止其程序改革建议的实现。”Peter Sallman and John Willis, Criminal Justice in Australia, at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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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对1981年刑事侦查法草案的反应,澳大利亚与新西兰警察联合会主席威胁说如果该草案中的程序保护被立法,警察将罢工。26 Reform 63 (April 1982).当时担任总检察长的Evans参议员认为:“警察对该草案的反应,表明‘对现存法律的限制非常不当回事。’”上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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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国和加拿大在很多方面也是联邦共和国,但是在这两个国家,中央政府制定全国适用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权力,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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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2 U. S. C. § 1983 (1982);见Monroe v. Pape 365 U. S. 167 (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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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alloy v. Hogan 378 U. S. 1 (1964)(第五修正案);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 S. 335 (1963)(第五修正案);Mapp v. Ohio 367 U. S. 643 (1961)(第四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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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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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he Civil Rights Cases 109 U. S. 3(1883)判定,第十四修正案并没有赋予国会制定法律规范私人个人的行为,对这里的问题没有影响,因为国会将要限制的行为是州或者地方的政府机构——警察。见Katzenbach v. Morgan 384 U. S. 641, 650—51(1966)(判定国会有解释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独立权力)。参见Irving Cordon, “The Nature and Uses of Congressional Power Under Section Five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o Overcome Decis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Robert Burt, “Miranda and Title Ⅱ: A Morganatic Marri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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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当然,这样的一部法典将不能阻止各州对警察提出更高的要求,就像它们现在可以做的那样。Oregon v. Hass 420 U. S. 714, 719 (1975).但是它将规定作为最低要求的统一规定,以及最为基础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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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可以争论说,“实施”的权力只包括规定救济的权力,而不包括宣布规则的权力。这似乎是对第十四修正案的不正确解读,特别是考虑到已经制定的“实施”其的制定法,例如,42 U. S. C. § 1983 (1982)和18 U. S. C. § § 241, 242 (1988)。如果不能用制定法规则对该修正案的模糊表达进行细化,那么“实施”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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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84 U. S. 641, 650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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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384 U. S. 641, 651 (1966).另见Regents of the Univ. of Cal. V. Bakke 438 U. S. 265, 302 n. 41 (1978):“我们以前承认国会调查过去歧视的影响的特殊能力,以及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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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9 LW 4714, 4718—4719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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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Report No.2, p.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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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erbert Parker, “The Courts, the Police, and the Rest of Us”, at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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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Henry Friendly, “The Bill of Rights as a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t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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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aul Bator and James Vorenberg, “Arrest, Detention, Interrogation, and the Right to Counsel: Basic Problems and Possible Legislative Solutions”, at 63—64.另见Francis Allen, “The Judicial Quest for Penal Justice: The Warren Court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e Revolution”, at 542:“需要重新分配责任。最高法院的角色仍然是至关重要的。它已经显示出在发现和解决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问题方面的能力;这个角色在改革中是关键的。最高法院将拥有对设计出的解决方法的合宪性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无论如何,其角色最好是审查而非制定规则。如果需要为该制度制定某一类规则,最好由其他机构制定大多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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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onald Dowling, “Escobedo and Beyond: The Need for a Fourteenth Amendment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pp. 143, 153, 154, 156. Dowling引用了Ex Parte Virginia 100 U. S. 339, 345—346(1879)来支持这样的主张,即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第5款,国会有权制定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典。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定“无论采纳什么样的立法来实现第十四修正案中体现的目标,都属于国会的权力范围。”另见Monroe v. Pape 365 U. S. 167, 171—72(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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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8 U. S. C. § §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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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8 U. S. C. § 251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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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 S. 347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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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见Wayne LaFave and Jerold Isreal, Criminal Procedure, § 4.2中引用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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