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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上面第(1)款的命令,应当以制定法文件的形式作出,并且应当可以被国会的任何一院的决议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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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纹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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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除了本条的规定以外,未经适当的同意,不得提取任何人的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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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提取一个人的指纹的同意是在警察局内作出的,同意必须是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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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警察局处于羁押中的人的指纹,可以不经适当的同意就予以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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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如果一名警司级别以上的警官批准提取;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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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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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他已经被指控一项可记录罪或者被通知将被报告犯有这样的罪;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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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在侦查该犯罪的过程中警察没有提取他的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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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警官根据上面第(3)款(a)予以批准,必须是他有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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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怀疑将要被提取指纹的人参与了一项刑事犯罪;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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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相信他的指纹将倾向于确认或者否定他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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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警官根据第(3)款(a)给予批准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但如果是口头的,他应当在可行时立即用书面方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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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果一个人被判定犯有可记录罪,不经适当的同意就可以提取其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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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刑事程序中证据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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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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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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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在任何程序中,被告人作出的供述只要与程序中争议的事项相关,并且不被法院根据本条排除,可以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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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任何程序中,控方打算提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的,如果法院认为该供述属于或者可能属于通过下列方法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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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通过对做出供述的人进行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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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是作为某些话或者某些行为的结果,而结合当时的情形,这些话或者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作出的供述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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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当允许该供述被提出为不利于他的证据,除非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供述(即使供述可能是真实的)并不是以上述方法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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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任何程序中,控方打算提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控方证明该供述并不是以上面第(2)款规定的方式获得的,作为允许控方提出该证据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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