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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该人应当被要求在羁押笔录上签字,来表明他是否在这个阶段需要法律建议。羁押警官负责确保该人在羁押笔录的正确位置签字,以便于使他的决定发生效力。如果需要法律建议(除非附录B适用的情况),羁押警官必须不延迟地确保向相关人提供这样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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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被隔离羁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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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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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被逮捕并被羁押在警察局或者其他场所的人,可以请求在可行时立即通知他认识的一个人或者可能关心他福祉的人他在哪里,由公共财政付费。如果那个人联系不上,申请人可以选择最多两个后备人选。如果他们也联系不上,负责羁押或者负责侦查的警官有权自由裁量地允许进一步的努力,直到该信息被传递。[见注释5C和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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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关于被提名的人上述权利的行使,只有根据本守则附录B才可以被延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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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上述权利在每一次被逮捕人被带到另一个警察局时,都可以行使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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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羁押警官自由裁量地决定,该人可以接受探访。[见注释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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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如果一个朋友、亲戚或者关心他福祉的人在寻找该人在哪里,如果他同意并且附录B不适用,这个信息应当被提供。[见注释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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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受下列条件限制,该人经请求可以获得书写文具,并且被允许通过电话与他人交谈合理的时间[见注释5E]。如果督察以上级别的警官认为寄信或者打电话可能会导致附录B第1段规定的后果,并且该人是因一项可捕罪或者严重可捕罪被羁押的,该警官可以拒绝或者延迟这两项权利中的一项或者两项。但是,本条不允许拒绝或者延迟5.1段或者6.1段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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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在寄出任何信件或者消息,或者打电话之前,该人应当被告知,他在信件、电话或者消息中所说的话(除了与律师的交流以外),可能会被阅读或者听到,并且可以作为证据提出。如果滥用打电话的权利,电话可以被终止。羁押警官自由裁量地决定,费用由公共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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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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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下列活动必须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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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以及对申请采取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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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寄出的信件、消息、打的电话和接受的探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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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该人拒绝把关于他的信息以及他所处的位置提供给外面的寻找者。该人必须被要求在笔录上签字,如果拒绝签字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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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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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 口译者可以代表一个人打电话或者写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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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 羁押警官可以自由裁量地决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允许探访,要考虑是否有足够的人力来监督探访以及是否会对侦查造成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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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 如果该人不知道可以联系谁来获得建议和支持,或者不能联系一个朋友或者亲戚,羁押警官应当考虑当地的志愿者团体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提供帮助的其他组织。但是,如果需要的是具体的法律建议,则适用下面的6.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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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D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电话来披露上面第5.1段和5.5段的信息将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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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E 第5.7段规定的电话,是第5.1段和第6.1段的通讯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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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建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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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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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受6.2段的限制,任何人都有权随时与律师进行保密咨询,通过会面、书信或者电话形式。[见注释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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