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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软件使用权质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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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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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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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妨碍1909年3月17日关于营业资产出售和质押法律规定的情况下,L.122-6条定义的软件作者的使用权可依下列条件设立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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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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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应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应指明担保标的,尤其是源代码及操作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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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顺序依要求的次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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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登记非经事先续展,五年期满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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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法规确定本条的实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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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记者作品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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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2-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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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2日2009-669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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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中的新闻报刊是指职业记者参与制作的新闻刊物以及所有的刊物变化形式,无论其采用何种载体,以何种方式传播和查询。1986年9月30日关于传播自由的86-1067号法第2条规定的视听传播服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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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由第三人出版的在线对外传播服务或其他任何服务,发行新闻报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且该发行在发行内容所属的出版物总编的监督下完成或发行到发行内容摘录的新闻报刊专属空间中,视为在新闻报刊内的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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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由新闻公司或其所属或控制的集团出版的在线对外传播服务,发行新闻报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并标注该新闻报刊名称的,同样视为在新闻报刊内的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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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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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2日2009-669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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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满足L.121-8条规定的情况下,劳动法典L.7111-3及以后各条规定的、持续或偶尔参与新闻制作的职业记者或同类人员,与雇主间的协议,导致在无相反约定的前提下,且无论作品是否已出版,记者为完成新闻报刊而实现的作品的使用权排他性地向雇主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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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2-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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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2日2009-669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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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作品,在本法典L.132-35条界定的新闻报刊内,在不同媒介上的使用,仅以公司协定、或在公司协定缺失的情况下以劳动法典L.222-1及以后各条规定的任何其他集体协定来确定的时期内的工资为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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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时期的确定,尤其要考虑新闻报刊的周期性,以及其内容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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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2-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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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2日2009-669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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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L.132-37条规定的时期,在新闻报刊内使用作品的报酬,依据公司协定或没有公司协定的依据任何其他集体协定,以著作权报酬或工资的形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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