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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法第53条第1款至第3款,从著作种类可以推定其著作被复制,对于从类型看完全用于复制,或者与其他设备、存储介质或者配件结合优先用于复制的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生产人,著作人享有获得适当报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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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根据情况可推定,设备或者存储介质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不被用于复制,本条第1款之要求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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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a 报酬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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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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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法第53条第1款至第3款,设备和存储介质的各种类型在多大程度上用于实际复制,是计算稿酬数额的标准。对此应当考虑根据本法第95条a为相关著作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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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制定设备的报酬数额,应当根据该设备包含的存储介质,或者与之共同产生效应的其他设备,或者存储介质的付酬义务总体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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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确定报酬数额,应当考虑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特性,特别是设备的生产能力,以及存储介质的存储能力和多次刻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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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报酬数额不得对设备和存储介质生产人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应当与设备或者存储介质的价格水平处于合理的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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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b 交易人和进口人的付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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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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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了生产人外,本法适用范围内营利性进口,或者再进口,或者交易设备或者存储介质者,负共同债务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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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口人,指将设备或者存储介质输入,或者使之输入本法适用范围者。与境外人的合同主要涉及进口的,进口人只是本法适用范围内居住的从事营利活动的合同一方。仅仅作为运输承包人或者运输商或者处于类似地位的从事商品输入者,不是进口人。根据1992年10月2日为确定共同体海关法(ABl.EC Nr.I.302 S.1)的(欧共体)理事会规定第166条,从第三国将客体输入或者使之输入免税区或者免税货栈者,只有客体在此领域使用或者进入海关法规定的免税交易时,才被视为进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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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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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备或者存储介质之交易人作为支付报酬的义务人受到支付报酬的共同协议之约束,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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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人分别在1月10日和7月10日之前向本法第54条h第3款所称受领机构书面申报了上半年度获得的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种类与数量以及进货来源,交易人的付酬义务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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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c 影印设备经营人的付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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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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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54条第1款所称设备在学校、大学,以及职业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培训和进修教育机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公共图书馆或者其他机构中经营,并且准备用于有偿影印制作的,著作人享有向设备经营人提出支付适当报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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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人应付总报酬的数额,根据设备利用的方式和范围,特别是根据利用的地点和通常应用的情况之可能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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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d 指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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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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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营业税法第14条第2款第1句第(2)项第2句的提供账目之义务,让与或者其他交易本法第54条第1款所述设备或者存储介质的账目应当指明,分摊到该设备或者存储介质的著作权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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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e 申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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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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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营利性进口或者再进口设备或者存储介质者,每月起第10日之前有义务为著作人向本法第54条h第3款所称受领机构书面申报进口客体的种类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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